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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015号

于含瑜、汪红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于含瑜;汪红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含瑜,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红武,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于含瑜因与被上诉人汪红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含瑜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上诉人家中漏水造成,一审法院在未经专业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汪红武辩称,一审法院进行过现场查看,也去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了解过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的1500元系修理费用,属于答辩人的合理性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红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家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房屋客厅飘窗顶面漏水的妨害。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飘窗顶复原、清洗玻璃水印费用2000元、误工费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红武与被告于含瑜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汪红武房屋坐落于涧××联盟路××檀香××楼××单元××室,被告于含瑜房屋坐落于涧××联盟路××檀香××楼××单元××室。2017年3月15日原告发现其客厅飘窗玻璃上有水往下流,导致飘窗顶渗湿,给原告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家里不漏水。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一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于含瑜家中往下漏水其依法应当予以维修,排除对楼下邻居即原告的侵害,漏水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原告家中损失情况及本案相关案情,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含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家中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房屋客厅飘窗顶面漏水的妨害;

二、被告于含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含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于含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汪红武一审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印证汪红武家确因漏水原因造成损害,于含瑜虽上诉称其家中管道并无漏水等情况发生,但也未举证证明其家中的管道未漏水或其家中的墙面没有渗水的情况。考虑到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汪红武也多次因渗水找于含瑜及物业协商的情况,于含瑜应对汪红武家中渗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损失情况,判决于含瑜赔偿汪红武相应的损失并对渗水点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于含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含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成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