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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6执298号之二十九

大庆市大同区继民种业经销处与包永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继民种业经销处;包永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0606执298号之二十九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大同区继民种业经销处,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经营者:邹继民,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执行人:包永义,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查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冯国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禹宣

书记员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