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5执异88号案外人:杨波波,男,1990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高平市。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席栓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有同,该公司经理。在本案执行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波波于2018年12月2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晋05执6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色港湾12号楼1单元21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波波称,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2日已将案涉房屋款项1014804元全部付清,高平恒隆公司已向申请人开具房款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9日,我院作出(2018)晋05执6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高平恒隆公司开发的蓝色港湾项目价值37334400元的房产。该裁定所附查封明细中含案涉房屋。高平恒隆公司与王学龙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蓝色港湾11#—17#住宅楼窗户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均以蓝色港湾小区商品房折价支付,双方以10套房(含本案所涉12号楼1单元2102号房屋)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备用房。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2日从王学龙手中购买案涉房屋,并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付清了购房款1014804元。同日,案外人与高平恒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蓝色港湾12号楼1单元2102室,建筑面积167.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56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14804元。高平恒隆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1014804元房款收据一支。2018年12月26日高平恒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有八套房屋(含本案所涉12-1-2102)都属于高平市源源节能保温门窗厂(法人代表:王学龙)与高平恒隆公司“蓝色港湾”项目11#—17#楼住宅楼安装门窗款。案外人于2014年7月19日交纳了车位款、物业管理费、暖气费、垃圾清运费及装修保证金,于2014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高平恒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隆升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窗户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高平恒隆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品房,并支付全部房款用于居住,且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色港湾项目12号楼1单元21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钰
审判员 郭红洁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