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3民初2585号
原告:冯涛,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罗群,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沈敏(系罗群之妻),生于1990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冯涛与被告罗群、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被告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0‰。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实际按月利率60‰给付的利息。给付利息过高,要求退抵未付的利息。因罗群无法联系,其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宽限时间。被告罗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告罗群、沈敏夫妇因经营绿松石所需,向原告冯涛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0‰。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5万元转入被告沈敏名下。被告罗群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据。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罗群约定按月利率60‰计付,每月给付1.5万元利息。被告罗群按约定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对剩余本息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群、沈敏向原告冯涛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但其实际履行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对此超过的部分,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付部分的利息应当抵算未付期间的利息,即应当抵付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罗群、沈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