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民初4601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巫某的住所无法送达,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巫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张某预交155元,退还张某15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