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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2民初3298号

王观琴与沈进勇、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观琴;沈进勇;邵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3298号

原告:王观琴,女,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进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邵刚,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

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 原告王观琴诉被告沈进勇、邵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沈进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观琴诉称:2017年10月8日,被告沈进勇驾驶皖N×××××号普通客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500M处,与原告王观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观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沈进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观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沈进勇驾驶皖N×××××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19616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7677.54元,划责后应赔偿344098.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3、机动车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银行交易明细、单位证明、工资表,8、证人证言。 被告沈进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邵刚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非医保申请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因伤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证据;车损未见维修费及清单,不予认可;手机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其向本庭提供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沈进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500M处,与原告王观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观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进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观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损伤,2、创伤性休克,3、枕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硬膜外血肿,6、创伤性硬膜下血肿,7、急性呼吸衰竭,8、创伤性湿肺,9、骨盆骨折,10、腰椎骨折,11、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7年12月18日出院计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18071.97元(含门诊费、被告沈进勇垫付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在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卧床休息,2、避免下地,避免负重,定期复查,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防褥疮气垫一个,支付费用300元。2018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620.07元,同日,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精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观琴目前的精神状态诶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其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观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骼骨、右侧耻骨上支(累及髋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有骨盆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骼脊不等高,属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继续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观琴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其委托的合肥市精神病院医院出具的合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观琴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18年12月21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观琴因交通事故致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经治疗,遗留轻度智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评定构成IX(玖)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观琴的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1450.52元。 另查明一:被告沈进勇驾驶的皖N×××××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8年5月23日,安徽瀚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六舒路-312国道景观绿化项目部出具证明:王观琴于2016年4月开始在我公司承包的六舒路-312国道绿化项目做园林绿化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300元,吃住在项目工地旁的活动板房,直到2017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该项目部并出具原告在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表;2018年7月12日,安徽瀚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2016年4月中标六舒路绿化工程,中标后因工程需要,聘请王玉丙代为管理该项目,同时因2018年春节资金紧张,由王玉丙协调资金发放绿化养护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进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观琴驾驶非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混合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沈进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观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观琴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沈进勇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进勇驾驶的皖N×××××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原告王观琴与被告沈进勇按20%:8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沈进勇的赔偿责任由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内替代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及原告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故本院采信经委托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其在城镇企业务工,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居住在,达一年以上,具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按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以及其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2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银行明细清单、工资表,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11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车辆、手机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580元(121.5元/天×120天),误工费29700元(11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32888元(31640元/年×20年×21%),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090.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观琴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观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45311.61元[(313090.04元-120000元-11450.52元)×80%];被告沈进勇、邵刚共同赔偿原告王观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9160.41元(11450.52元×80%),并互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观琴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观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王观琴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4472元; 三、被告沈进勇、邵刚共同赔偿原告王观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9160.41元(11450.52元×80%),并互负连带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观琴返还被告沈进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观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755元,由原告王观琴负担755元,被告沈进勇、邵刚共同负担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