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2民初4909号
原告:刘香梅,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
委托代理人:白风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斯日古楞,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刘香梅诉被告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香梅的委托代理人白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日古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梅诉称,2017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以生活急用钱为由借款14880元,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息2%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4880元;2.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利率计息,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斯日古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斯日古楞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4880元,并订立一枚借据。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同意按月息2%进行支付利息”,还款日期定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全款的7500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全款的75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香梅递交的被告斯日古楞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刘香梅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偿还借款本金1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被告斯日古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日古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香梅借款人民币1488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计息,余款本金738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计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斯日古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宝音图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