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283号 罪犯姜忠杰,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姜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姜忠杰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系累犯、涉毒再犯。建议对罪犯姜忠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罪犯姜忠杰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忠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一次,表扬三次。罪犯姜忠杰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系累犯、涉毒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忠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姜忠杰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系累犯、涉毒再犯,应从严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忠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江 军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