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891刑更3248号 罪犯梁陈奎,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陈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中,2011年8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11月、2016年3月二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梁陈奎在服刑中获监狱五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陈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五个表扬。分文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陈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同时具有所犯之罪中有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分文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等多个从严情节,应从严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所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不足以彰显从严力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陈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9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对尚未执行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仍须继续执行,具体数额由原审人民法院确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祝光华
审判员 周永平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龚志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