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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9157号

王顺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顺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9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华,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祥云路9号。

负责人:岳国军,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飞,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

法定代表人:何艳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广利。 上诉人王顺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顺华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在一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唐遵铁路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唐山地区革委会[1971302号、遵化县革委会2]10号、29号无公章,且在庭审中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真实存在且与原件一致。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经查看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在该份证据所显示的批准范围内,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该份证据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在唐遵铁路K40+984尚店三道口修建铁路框架桥引道占用的0837亩原告承包地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了使用权证书,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之事实予以查明并确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15年所建铁路框架桥、其引道占用上诉人0.837亩承包地,已经按法定程序得到权限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占用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将在上诉人承包地上违法修建的框架桥引道拆除并恢复原状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在作出判决时未参照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所作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因此(2017)冀0281民初5992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按照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及安排,于2015至2017年利用3年时间将国有铁路有条件的平交道口全部改为立交桥。按照上述要求,我单位负责唐遵线平交道口改立交工作,其中“唐遵铁路K40+984尚店三道口”为其中一处。2015年10月22日我单位按照铁总和集团公司要求致函遵化市人民政府请求就平改立相关事宜给予配合,遵化市人民政府收函后向党峪镇人民政府等部门作出明确批示,要求积极配合平改立涉及所有工作。后经与党峪镇人民政府沟通协商于2015年11月11日和我单位就唐遵线K40+984(尚店3)平改立工程签订了《关于平交道口改立交桥协议》,协议明确了实施配合、占地拆迁等具体事项。协议签订后由党峪镇人民政府召集尚店村委会,就现场施工用地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沟通,党峪镇政府、村委会召集涉及占地村民共同对现场施工用地进行了丈量,丈量土地时我单位只对施工用地总面积进行了大量,具体涉及到每家每户多少地由镇政府统一进行分配,地表附着物由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进行了清点。待施工用地、地表附着物丈量清点完毕后由我方与党峪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施工用地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补偿金额及时将补偿款汇入党峪镇人民人民政府账户,由党峪镇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发放。且该工程利于沿线百姓出行的人身安全,利民惠民,具有公益性,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又依据《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1981建发交字53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划分、移交及维修管理立体交叉工程不论谁投资修建的,均按系统划分移交管理,即铁路及其桥梁(包括附属工程及设施)的固定资产归铁路部门所有;公路、道路及其桥梁(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的固定资产归公路道路部门所有,并按隶属关系各自配备人员负责管理。故我单位既不是该土地的使用者,也不是公路、道路管理部门,我位只负责铁路桥主体结构的使用和管理,而道路及引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为地方政府,我单位只出于为铁路道口安全考虑而负责投资修建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用地申请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手续均应由土地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且我单位所建铁路桥主体结构在铁路用地界内,也就是唐遵铁路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唐山地区革委会(1971302号、遵化县革委会(72)10号、29号所批准范围内,另土地管理部门也未认定我单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故我单位不存在占用上诉人所述土地之说,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任何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述称:公平公正,依法依规。虽然与被上诉人有协议,但是施工中被上诉人应遵循法律法规。其他意见同一审陈述的意见一致。 王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停止在王顺华承包的土地上继续施工,拆除其在王顺华承包地上违法修建的建筑,恢复原状;2.判令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按损毁承包地实际面积0.837亩计算,赔偿王顺华实际损失以亩产1500斤*0.8元*3年,即3600元;3.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顺华将赔偿损失变更为719820元,后又变更为保留追偿权,仅要求拆除在其承包地上违法修建的建筑—铁路框架桥引道,恢复土地原状,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复后无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更名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隶属于北京市铁路局。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铁路局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国家线路平交道口改立交及栅栏封闭建设规划(2015-2017年)的指导意见》精神,制定了道口“拆并改”三年规划,并下发了京铁道监(2015)386号《北京铁路局关于2015年、2016年道口“拆并改”任务的通知》,目的为改善铁路行车安全环境,提高铁路运输综合效益,减少路外交通事故,加快铁路道口立交改造,对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通知要求认真制定道口拆改计划,落实完成任务责任,有效利用道口拆改政策,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主动与地方各级政府进行协商,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按照铁路总公司的指导意见,立交改造仍按照铁路负责立交桥主体,地方负责引道、排水、拆迁、占地的基本投资政策,由站段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后实施。丰润工务段在2015年、2016年度道口拆并改任务范围之内。2015年10月2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向遵化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丰润工务段关于请求协助唐遵平改立工程建设的函》,函请政府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确保该工程顺利完成,2015年10月26日,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关部门组织配合施工的批示。2015年11月11日,为落实铁路总公司关于取消平交道口的指示精神,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以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名义与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协商达成《关于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立交桥的规模为框架桥使用净宽4米,使用净高4米;

二、立交桥主体工程由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负责;

三、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负责车辆、行人绕行和其他地方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在施工临时占地、用水、用电和治安保卫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此外,如施工过程中遇占地问题,由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甲方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进行补偿。2016年4月7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就施工用地补偿与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等事项,土地占用补偿标准依据(冀政发【2015】28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文件要求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依据是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为准;永久征地面积3.57亩,征地标准为每亩88800元,征地补偿款合计317016元,临时占地6.4亩,共计8320元,本次征收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253699元,共计579035元,并注明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所有和土地相关的全部费用,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补偿只对党峪镇政府,不直接对村民,具体分配由党峪镇政府负责。2016年4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将土地补偿款等费用579035元汇入党峪镇人民政府。2016年5月,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对协议中涉及的尚店村的铁路道口进行了升级改造,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撤场。唐遵铁路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唐山地区革委会[1971]302号、遵化县革委会[72]10号、29号。发证机关为遵化县地地管理局,发证时间为1988年3月18日。王顺华主张的涉案土地为1999年1月1日王顺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王顺华之父王志廷(已故),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次唐遵铁路K40+984km尚店3的道口升级改造中王顺华部分承包地被征用。测量被占用土地时王顺华在场,并对地上附着物的清点进行了确认签字,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421元。庭审中,王顺华称是在听说土地被征用、有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才认可的,现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没有征地手续,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唐遵铁路建设用地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了使用权证书,被告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国家线路平交道口改立交及栅栏封闭建设规划(2015-2017年)的指导意见》在向遵化市政府发出请求协助唐遵平改立工程建设的函,得到了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部门组织配合施工的批示,又与第三人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拨付了补偿款后才组织人员施工,现铁路框架桥引道工程已竣工,利于沿线百姓出行的人身安全,利民惠民,具有公益性,原告要求拆除铁路框架桥引道,恢复土地原状,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施工占地,占用了部分原告继承其父分得的承包地,理应给予必要合理的补偿,现原告申请保留追偿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及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顺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国家线路平交道口改立交及栅栏封闭建设规划(2015-2017年)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向遵化市政府发出请求协助唐遵平改立工程建设的函,得到了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部门组织配合施工的批示,又与第三人遵化市党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拨付了补偿款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铁路框架桥引道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利于沿线百姓出行的人身安全,利民惠民,具有公益性,上诉人要求拆除铁路框架桥引道,恢复土地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因施工占地,占用了部分王顺华继承其父分得的承包地,理应给予必要合理的补偿,王顺华申请保留追偿权,系对其自己权利处分。综上,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