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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9民初3088号

张庆生与刘志彬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当事人
张庆生;刘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3088号

原告:张庆生,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彬,男,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张庆生与被告刘志彬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志彬返还原告公司设立诚意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刘志彬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庆生及案外人周要田作为的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多胚孪生超级杂交水稻的良种培育技术与推广合作项目,拟组建河北科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方刘志彬占股30%,乙方张庆生占股30%,乙方周要田占股40%,公司启动资金为2亿元人民币。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100万元作为诚意金,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但因公司最终未能成立,《项目合作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刘志彬未作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刘志彬(甲方)、张庆生(乙方)及周要田(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组建河北科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甲方多胚孪生超级杂交水稻的良种培育技术与推广合作,签订了协议,张庆生于2013年9月14日转款给刘志彬100万元,刘志彬于同日给张庆生出具收到100万人民币的收条一份。后由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张庆生于2015年11月30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志彬返还借款100万元,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法证明涉案1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当事人对涉案款项如有其它争议,可另案处理,并驳回了原告张庆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1月26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了在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庆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刘志彬,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志彬给原告张庆生书写的收到10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刘志彬收到原告张庆生人民币100万元;3、2013年9月1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实张庆生通过自己的会计辛相玲转款100万元给刘志彬的事实;4、2016年7月7日,被告刘志彬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证实被告刘志彬认可收到张庆生100万元,但认可该款项属于投资款性质,属于成立公司的诚意金;5、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张庆生与被告刘志彬和周要田曾合议组建集团公司,公司启动资金为两亿元,但该公司没有成立,项目合作协议未履行;6、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志彬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实被告刘志彬确实收到原告张庆生人民币100万元,并说明该100万元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诚意金,并认可由于种种原因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原件均在(2015)曹民初字第3297号卷宗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拟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而支付给被告诚意金100万元,现因项目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占用原告支付的诚意金100万元已无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款项转至其账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刘志彬在(2015)曹民初字第3297号案中指出,该100万元应与此后的育种合作一并结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与此后的育种合作有关。被告刘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庆生诚意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禄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泊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