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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5民初2311号

邢某1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1;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5民初2311号原告邢某1(曾用名李来法),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娜某,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傈僳族,农民,原籍云南省福贡县。经常居住地:行唐县。

原告邢某1与被告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邢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7年1月份因夫妻吵架,感情破裂,被告娜某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有原告负担。被告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1与被告娜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登记为李来法。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名邢某2,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7年1月份因夫妻吵架,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娜某离婚。被告娜某未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到庭。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户口本、北岗底村委会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1与被告娜某虽系自主婚姻,但二人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不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邢某1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允许。离婚后,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邢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亦符合相应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1与被告娜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男孩邢某2随原告邢某1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邢某1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海

审 判 员  尹瑞林

人民陪审员  霍振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若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