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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2民初6271号

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吴辰洋、宋银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吴辰洋;宋银银;吴万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22民初6271号

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辰洋,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宋银银,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吴万松,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辰洋、宋银银、吴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