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22民初6271号
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辰洋,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宋银银,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吴万松,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辰洋、宋银银、吴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泰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