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5民初2408号
原告:武朋,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中,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与武朋系亲戚关系。
被告:高东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广,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星,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振五,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武朋与被告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卞振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中,被告高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被告周文广及其与被告周亚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振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及装卸费193000元,并将搁置于原告处的废品钢结构清空场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础设施建设损失1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30000元;5.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周文广经与原告协商承揽原告钢结构车间建造工程,约定被告组织技术人员及安装队伍并负责钢构建材的供应。原告当日向被告周文广指定账户转入定金30000元,并约定付款之日起10日内第一车原材料运抵现场,如有违约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定金。原告为保证施工进度,积极联系被告索要施工图纸及各项参数,原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传送施工图纸并标明各项参数,2017年10月26日,被告高东峰、周文广带领技术人员在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地基建设物上予以精准校对,并安装固定螺栓。至此,仍未有钢构建材运抵现场。2017年11月2日,被告将部分钢构建材运抵现场,为确保后续建材运抵有序,原告与被告高东峰签订《供销合同》并载明供求标的建材的规格及数量。原告验收来货时发现所到建材与供求建材规格不符,无法使用。
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按合同约定供货时,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履行继续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钢构建材货款时,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若所请。 高东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如下: 2017年9月2日,原告武朋与被告周文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周文广承揽原告武朋钢结构车间的建设。周文广承揽该工程后,找到专门负责收售二手废旧钢材的被告高东峰,寻找合适的二手钢构车间。经商议,相中了位于北京的一处钢结构车间。几日后,被告高东峰、周文广到达北京,并将该车间的所有信息(包括数量、规格、价格、发货及付款方式等)通过微信语音、照片、视频的形式发给原告武朋,原告武朋在微信中称“这个很好”,表示可以购买。该北京钢构车间的卖家韩金强(身份证)要求先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武朋通过被告周文广、周亚星向韩金强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继续支付定金,也不接被告周文广电话。被告周文广没有资金,向被告高东峰借了2万元支付给韩金强定金,韩金强才开始装车发货,且要求被告周文广在每车货发货时支付本车的货款60000元,否则不予发货也不予退还50000元定金。原告武朋不同意付款再发货,告知被告周文广只有货到博兴,才支付该车次货款。被告周文广没有足够资金,而被告高东峰又是专门收购二手钢构的,便向韩金强支付了全部货款购买了韩金强的钢结构车间。当第一车钢材拉回博兴后,原告武朋称价格太贵,要求按照每吨3300元结算(市场价新钢材约6000元/吨,二手钢材约3600元/吨)。因被告高东峰已经向韩金强支付了价款,所以只能同意该单价。陆续第二车、第三、四车到货,但是在原告武朋处过磅称重的时候,总是以莫须有的借口,在结算时扣除部分钢材的重量(被扣除重量的钢材均是原告武朋认可的北京韩金强处的车间钢材,且没有任何问题,全部钢材均是由被告周文广在北京车间现场监督拆除、装车、运输,从韩金强处装车直发博兴),又拒绝返还被扣除重量的钢材。经计算,原告武朋在第二车货中无理由扣留了860公斤钢材,在第三车货中无理由扣留了1.7吨钢材,且均拒绝支付上述扣留部分钢材的货款。从第五车开始原告武朋不愿意以合同约定价格继续购买该钢材。原告武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高东峰造成了严重损失。2.原告武朋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周文广辩称,被告周文广与原告武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关系。至于被告周文广与被告高东峰去北京看车间的行为,系被告周文广、高东峰和原告武朋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北京车间的价格、数量、规格、发货及定金的支付均是由原告武朋决定,在原告武朋与北京卖方达成购买该车间的合意时,被告周文广与原告武朋的代理关系已经结束,原告武朋与北京卖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武朋对被告周文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周亚星辩称,原告武朋与被告周亚星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武朋对被告周亚星的诉讼请求。 卞振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武朋提交的证明,周文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周文广、周亚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出具人周文广对证明无异议,且据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涉及的钢构车间买卖有关,故予以认定。2.对武朋与周文广、武朋与高东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文广、周亚星、高东峰对其有异议。
本院认为,周文广提交的其与武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该两份聊天记录内容具有一致性,周文广、高东峰作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对武朋、周文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3.对武朋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周文广、高东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周亚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周文广、高东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高东峰也认可收到了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款项,故予以认定。4.武朋提交的现场测量截屏一份,欲证实:被告供货非合同约定标的规格及约定的标的物。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武朋欲想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5.对周文广与武朋的通话录音,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有异议,但未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6.对武朋提交的地上螺栓采购凭证、混凝土对账单、钢筋采购销售清单,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武朋提交的涉案二手钢材收货凭证及登记明细,周文广、周亚星、高东峰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定。8.对武朋提交的其与高东峰于2017年11月11日的通话录音,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内容设计本案纠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9.对武朋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录像2份,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2份录像不能证实武朋欲想证实的内容“录像中的进行测量的技术工人是高东峰委派”,故不予认定。10.对高东峰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钢结构买卖合同(韩金强与周文广所签订),武朋有异议,周文广、周亚星有异议。
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买卖合同系高东峰与第三人韩金强之间所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1.对池传龙的证人证言,周文广、周亚星无异议,武朋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池传龙系武朋提交2017年11月22日录像中的测量技术工人,武朋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部分内容未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12.高东峰提交视频5份,欲证实:武朋已将涉案钢材全部用于建造车间,现车间已建造完成。周文广、周亚星对该证据无异议,武朋对其有异议。
本院认为,应法庭调查需要,武朋代理人庭后核实武朋已将涉案钢材用于车间建造,且车间现已竣工,故对该5份视频予以认定。 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周文广与武朋协商承揽武朋的钢结构车间建造工程。因需要二手钢材建造车间,周文广找到专门负责收售二手废旧钢材的被告高东峰,寻找合适的二手钢构车间,最终与武朋商定了购买位于北京的一个二手钢构车间。2017年9月22日,武朋向周文广支付工程款(订金)3万元。2017年11月2日,武朋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高东峰就上述二手钢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采购乙方的钢结构车间,每吨为3300元,到货付款;甲方已付乙方定金叁万元整,最后一车结算;定金已付给周文广,现转给高东峰,与高东峰结算。后高东峰向武朋交付了六车钢材,除了2.3吨钢材外,武朋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剩余钢材因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未予交付。现武朋已使用上述钢材建造了车间且车间已竣工。 另,在诉讼过程中,武朋申请对以交付的二手钢结构建材尺寸进行鉴定,后因高东峰、周文广、周亚星对武朋提交的二手钢结构建材是否为其提供提出质疑,遂于2018年8月13日终止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武朋与高东峰之间买卖二手钢结构车间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在案认定的武朋与高东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高东峰明确表示不再将剩余钢材送至武朋处,根据武朋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故涉案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现武朋已使用高东峰交付的二手钢材建造了车间并竣工,武朋要求高东峰返还已支付货款(除30000元定金)、装卸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清空搁置二手钢材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高东峰处尚有武朋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武朋虽然主张全部返还,但因武朋尚有2.3吨钢材未向高东峰予以付款,扣减2.3吨钢材货款后,高东峰应向武朋返还22410元(30000元-7590元[3300元/吨×2.3吨])。 关于周文广、周亚星、卞振五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案《购销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为武朋与高东峰,合同中明确载明与高东峰结算,且武朋在与高东峰的通话录音中说30000元定金转给了高东峰,是用来购买车间的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武朋对周文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武朋以周文广的儿子周亚星、卞振五银行账户存在收取定金或货款的情形,要求周亚星、卞振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东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朋返还款项22410元; 二、驳回原告武朋对被告周文广、周亚星、卞振五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原告武朋负担3468.3元,被告高东峰负担204.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武朋负担1435.5元,被告高东峰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