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11民初5484号
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路
法定代表人: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邱少青,女,1972年9月25日,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少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该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俊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