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刑终162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祥斌,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润周,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南安市康复医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祥斌、陈润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1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祥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祥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1日7时许,南安市康复医院精神分裂症病人林某1和黄程辉在该医院餐厅因看电视发生打架,黄程辉将林某1摔倒,致林头部磕碰到铁质的椅子,刘祥斌、陈润周因之前与林某1有矛盾,便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某1,刘祥斌踢林某1,陈润周多次踩林某1头部,之后林某1昏迷在地,后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抢救。2016年9月6日,被害人林某1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刘祥斌、陈润周均在南安市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8月22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经鉴定,黄程辉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祥斌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服刑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被告人陈润周作案时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服刑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2017年1月18日,黄程辉被移送强制医疗。审理过程中,南安市康复医院与被害人林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黄程辉的供述、证人林某2、傅某1、黄某1、高某、张某、陈某1、骆某、刘某1、黄某2、刘某2、刘某3、陈某2、陈某3、陈某4、黄某3、黄某4、吕某、吴某、黄某5、郑某、傅某2、傅某3、陈某5、黄某6、卢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监控截图、南安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安市康复院精神科住院病历、证明书、诊断评估报告、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归案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刘祥斌、陈润周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祥斌、陈润周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润周案发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祥斌、陈润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对被告人刘祥斌、陈润周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祥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陈润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刘祥斌诉称,其系××人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脑伤不是上诉人所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8月21日7时许,上诉人刘祥斌、原审被告人陈润周及黄程辉(强制医疗)因纠纷在南安市康复医院二楼食堂内对被害人林某1内实施殴打,致使林某1受伤送医抢救,后于2016年9月6日死亡,经鉴定,林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黄程辉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刘祥斌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服刑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原审被告人陈润周作案时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服刑能力,有诉讼行为能力。南安市康复医院与被害人林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祥斌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祥斌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南安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亦不是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而主动等候处理,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刘祥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祥斌提出林某1脑伤不是其所为,应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祥斌、原审被告人陈润周均积极对被害人林某1实施殴打行为,与同案人黄程辉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故均应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刘祥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祥斌、原审被告人陈润周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润周案发时是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祥斌、原审被告人陈润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对上诉人刘祥斌、原审被告人陈润周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已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祥斌再次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
审 判 员 林 艳
审 判 员 苏中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炳溪
书 记 员 颜世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