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6475号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宣城市鳌峰东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106233525(1-1)。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三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新田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8011847-7。
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皖南农商行)与被告宣城市三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皖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袁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皖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利息为8056279.9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三晶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晶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三晶公司向宣城皖南农商行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1000万元,并以其承包的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新泰村袁村林场林权、宣州区新田镇新泰村上施组三老林场林权作抵押,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用途为购苗木。三晶公司最后一次用信分四笔即2013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8日各2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8日,年利率均为10.2%。贷款到期后,由于苗木市场不景气等原因,三晶公司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并归还了贷款利息及一万元本金,展期后其中24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其余三笔25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3日、215年6月13日,年利率仍为10.2%。以上四笔借款现已逾期,三晶公司未再归还本息。 宣城皖南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三晶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宣城皖南农商行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宣城皖南农商行(乙方)与三晶公司(甲方)签订了《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皖南农商行流借字第5775732011130107号),约定:三晶公司向宣城皖南农商行申请额度为1000万元的中长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种油菜、购苗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自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按实际用款期限进行利率定价,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和付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11年12月15日,宣城皖南农商行与三晶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社最高额(质押)字1757757320XXXXXXXX号),三晶公司以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新泰村上施组三老林场林权(林权证号为:宣林证字第340XXXX326、34XXXX6651、34XXXX6639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编号:皖南农商行流借字第577XXXXXX113010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以后,宣城皖南农商行分四笔向三晶公司发放了贷款,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12月18日各250万元,年利率均为10.2%、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展期并签订了《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四笔贷款到期日分别延展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3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直至借款到期日。三晶公司归还了1万元本金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99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再继续归还,宣城皖南农商行于2015年5月1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催收,三晶公司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宣城皖南农商行与三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宣城皖南农商行要求三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晶公司以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新泰村上施组三老林场林权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宣城皖南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三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宣城市三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宣城市三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新泰村上施组三老林场林权(林权证号为:宣林证字第3400XXXX26、3400XXXX51、3400XXXX39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78元,由被告宣城市三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张予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