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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24民初1553号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某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4民初1553号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珠泉镇珠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

被告:文某某,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唐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92330元,本息合计81233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8年11月12日),同时支付借款本金从2018年11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唐某某因购买铸造原材料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申请贷款(借新还旧),当天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8.8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30%等合同内容。同时被告唐某某、文某某用共有的郴州房权证某某房字第000**4**房产、嘉国用(2002)字第537号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某某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备案表,备案号为20160053证号。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及时放贷了72万元,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是借新还旧两被告在此前还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文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文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92330元,共计812330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50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唐某某、文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被告唐某某抵押的位于某某县珠泉镇建设西路住房1栋(郴州房房权证某某房字第000**4**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唐某某、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成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邓云华 附录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唐某某、文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2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8.8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30%利息等内容;2.被告同意用自己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 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抵押备案表。拟证明1、被告对房产、土地产权有合法产权;2、以及被告用该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万元的事实。 6、利息说明。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明细。 7、还款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所签订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