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223民初1915号
原告:吴志珍,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阳县税务局。住所地:崇阳县崇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庞鹰,该局局长。
原告吴志珍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崇阳县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吴志珍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志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珍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志珍负担。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