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5民初314号
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高速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信,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一区口岸花苑13栋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刚,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萍,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被告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信立即给付逾期利息4734926元;判令张信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阳光公司与张信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鉴于张信(乙方)于2010年3月9日间向阳光公司(甲方)分批次购买戴纳派克摊铺机、压路机和洛建压路机等设备;2.截至2014年2月20日,张信共欠阳光公司的机械设备款1794626元(总欠款5044626元,已收回设备残值评估3250000元,相减还剩欠款1794626元)。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500000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20日,张信对阳光公司欠款共计1794626元,逾期利息5000000元,两项合计6794626元。如果张信不按期还款,则还按原逾期利息计算及一并追加未还款逾期利息;2.阳光公司收回的张信购买的部分设备评估为3250000元等;3.因张信现在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欠款。经阳光公司同意,张信按2794626元来还款,予以分期支付,具体为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各月还款500000元;同年12月底前付294626元结清所有欠款;4.如发生违约,张信承诺偿还阳光公司给张信减免4000000的逾期利息;5.本协议如发生争议,提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张信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分期偿还义务,导致根本违约。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张信陆续偿还阳光公司人民币2059700元。后经阳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目前为止张信尚欠阳光公司逾期利息4734926元。故此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阳光公司诉求。张信辩称,首先,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欠款1794626元张信已经偿还,阳光公司所述利息是违法的。另外,张信支付货款后,曾多次要求阳光公司出具发票,阳光公司从未出具过发票,已多向阳光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所以阳光公司的诉请由于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阳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信(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于2010年3月9日间向我公司分批次购买戴纳派克摊铺机、压路机和洛建压路机等设备(详见合同)。2.截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的机械设备款1794626元(总欠款5044626元,已收回设备残值评估3250000元,相减还剩欠款179462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为5000000元(详见还款明细表、以甲方还款数据为准)。为保证后期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所欠机械设备款项,以及妥善解决对甲方的欠款支付,经友好协商,甲方与乙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一、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数额共计1794626元,逾期利息5000000元,两项共计6794626元。如果乙方按双方第三项协议约定期限按时还清欠款,则甲方给乙方减免4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减免后欠款加逾期利息为2794626元),如果乙方不按期还款,则还按原逾期利息计算及一并追加未还款逾期利息。
二、甲方收回的乙方购买的部分设备残值评估为3250000元,从协议签订开始到2014年6月1日止,这些设备由乙方销售,销售的货款用来偿还乙方欠甲方的款项。6月2日开始甲方有权按评估价格销售该设备,所卖款项用来抵乙方欠款。
三、因乙方现在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欠款。经甲方同意,乙方按2794626元来还款,予以分期支付,具体为: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还款500000元、2014年8月还款500000元、2014年9月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500000元;2014年12月底前付294626元结清所有欠款。
四、如发生违约,乙方承诺偿还甲方给乙方减免4000000的逾期利息支付甲方。
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张信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285000元,2014年8月7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7047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620000元,2015年3月31日30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3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0000元,共计2055470元。现阳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信偿还逾期利息4734926元。
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张信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信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阳光公司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000000元逾期利息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是民间借贷的计算方式,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欠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故不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张信以欠款金额5044626元为基数,从购买设备之日即2010年3月9日开始至还款协议约定截止日即2014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张信应向阳光公司偿还本金1794626元,逾期利息1210710.24(5044626×6%×4年)元,共计3005336.24元。阳光公司主张张信应支付逾期利息,未主张本金,故其认可张信向其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先本后息。张信已向阳光公司支付2055470元,故张信应继续向阳光公司支付剩余的逾期利息949866.24元(1794626元+1210710.24元-2055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4986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9.70元(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690元,被告张信负担66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泽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