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1民终7408号

刘建勋、鲁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勋;鲁桂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勋,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罕飚、徐碧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芬,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奎,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鲁桂芬丈夫。 上诉人刘建勋因与被上诉人鲁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桂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桂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债权转让协议》中周方兴等人私刻刘建勋的印章,该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刘建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鲁桂芬在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收到的收款确认书在落款处均使用的是刘建勋姓名的印章。结合(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与鲁桂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收取款项的系周方兴等犯罪分子。后者私自刻制或盗用刘建勋的签章以达成违法犯罪目的,而刘建勋对此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根据协议内容要求刘建勋对鲁桂芬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鲁桂芬的投资款损失是由周方兴等人犯罪行为所致,刘建勋并未参与犯罪活动,仅仅因其身份信息被犯罪分子利用便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将刘建勋认定为协议相对方,判决刘建勋对周方兴等人犯罪行为所致鲁桂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鲁桂芬打款至刘建勋账户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刘建勋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卡号实际为6226××××5809(鲁桂芬收到的收款确认书也注明是该卡号),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刘建勋该账户是2012年12月13日开设的,鲁桂芬于2012年11月25日转账220000元显然不成立。2013年2月6日之后的几笔款项都在卡号为6226××××5809的对账单上有所显示。刘建勋个人账户实际收到鲁桂芬的款项为745347元。

三、鲁桂芬损失应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偿,而不应由刘建勋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根据(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周方兴等人假借刘建勋身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与鲁桂芬签订的,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确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从而间接证明刘建勋与鲁桂芬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鲁桂芬的损失应依照(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在周方兴等人的犯罪所得追缴程序中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刘建勋对鲁桂芬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又提出鲁桂芬在刑事判决中获得的赔偿可以冲抵刘建勋的民事赔偿部分,混淆了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责的界限,缺乏法律依据。另,刑事判决附录中的投资人损失金额表注明鲁桂芬在周方兴案中的损失金额,这证明鲁桂芬的损失可以在周方兴案追赃中充分予以清偿,要求对犯罪事实毫不知情的刘建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综上,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依照(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加以认定。周方兴等人私刻刘建勋印章与鲁桂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既已确定,再要求刘建勋对鲁桂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刘建勋的浙江紫衫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认定其在周方兴案的刑事追赃程序基础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混淆了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将刘建勋纳入与周方兴等犯罪分子同等的打击范围内。鲁桂芬的损失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清偿,民事判决部分不应要求刘建勋做出重复赔偿。 鲁桂芬答辩称,一、关于周方兴等人私刻刘建勋的印章,《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鲁桂芬与刘建勋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完整,符合成立条件,且刘建勋在上诉状中也已承认周方兴等人私刻其印章与鲁桂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其关于该协议不成立的主张自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对已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该协议“非真实”和“危害公共利益”,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规定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款项均是打入刘建勋开设的银行账户,故刘建勋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偿还鲁桂芬,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二、关于打款至刘建勋账户部分内容不符的问题。鲁桂芬自2012年11月25日起,分别向刘建勋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6226××××7414账户和6226××××5809账户汇款220000元、220000元、230000元、240000元、55347元,合计965347元,可核查银行原始转账凭证进行确认。

三、关于刘建勋称周方兴等犯罪分子私自刻制或盗用刘建勋的签章以达成违法犯罪目的,而刘建勋对此毫不知情的问题。刘建勋在一审法院明确表述其身份证是周方兴向其借用的,其在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为周方兴代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周方兴让其做的,刘建勋在银行的个人账户是由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带去办好叫其签字的。根据调查得知,银行留有的印鉴是刘建勋章,银行资金支付变动信息接收的手机号是刘建勋的,并有刘建勋签字。(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第41页第(67)授权书、第43页(78)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授权书,两份授权书证明刘建勋、周方兴等在2014年1月初授权杨加旺作为代理人向陈华阳、张柏勇等债务人追讨借款,授权书上有刘建勋、周方兴等的签字,还有2013年4月,刘建勋与周方兴、侍卫东、陈珊珊及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部分投资人在三门码头合影。这些事实证明周方兴与刘建勋并不属于一般关系,周方兴没有必要和可能去私刻或盗用刘建勋的签章,而刘建勋也不是对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的事毫不知情。 鲁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建勋返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29万元;2.刘建勋按协议支付违约金1万元;3.刘建勋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鲁桂芬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6日、5月11日、6月8日、6月22日分别向刘建勋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6226××××7414账户汇款220000元、220000元、230000元、240000元、55347元,合计965347元。2013年6月22日,刘建勋为甲方,鲁桂芬为乙方,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见证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

一、债权转让,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债权向乙方进行转让:详见《债权分配列表》;

二、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甲方以一百万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

三、担保债权;

四、资料保管,资料由丙方保管;

五、承诺与保证,甲方保证债权真实存在;

六、违约责任,若甲方转让之债权未真实存在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时,鲁桂芬、刘建勋分别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债权分配列表》一份,内容:转让债权明细:借款人陈盛,初始借款金额4000万元,本次转让债权价值100万元,借款人职业为企业法人,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借款日期2013年6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1日,预计债权收益率年18%。同日,刘建勋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刘建勋收到鲁桂芬转让债权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包括鲁桂芬前期汇入刘建勋账户965347元和投资利息34653元。2015年6月10日,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周方兴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逮捕,2017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鲁桂芬被列入投资损失人员名单,损失金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鲁桂芬、刘建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非真实,鲁桂芬希望通过该形式,得到高息理财;犯罪分子借用刘建勋身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危害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虽然鲁桂芬作为投资损失人列入刑事判决名单,但刘建勋作为协议相对方,其作为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印章与鲁桂芬签订协议,鲁桂芬有理由相信签订协议相对方为刘建勋,同时,鲁桂芬投资款项均是打入刘建勋开设的银行账户。因此刘建勋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实际收到鲁桂芬的965347元。鲁桂芬在刑事判决中获得的赔偿,应冲抵该笔款项。至于损失及违约金,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鲁桂芬、刘建勋双方对签署该协议均有过错,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刘建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建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桂芬965347元;

二、驳回鲁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刘建勋负担6727元;鲁桂芬负担1523元。 刘建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刘建勋尾号为5809的卡的开户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晚于鲁桂芬向刘建勋第一笔汇款的时间,且刘建勋在民生银行并没有尾号为7414的银行卡。 鲁桂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民生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鲁桂芬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柜面通转账至刘建勋尾号为7414的银行卡。 2.鲁桂芬向刘建勋尾号为5809的民生银行卡的打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鲁桂芬向刘建勋的打款情况。 对刘建勋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鲁桂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建勋没有尾号为7414的银行卡,鲁桂芬的第一笔22万元是打至刘建勋尾号为7414的银行卡。 对鲁桂芬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刘建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刘建勋并没有尾号为7414的民生银行卡,对尾号为7414的民生银行卡是否开设,可以去民生银行西湖支行调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卡由涉案犯罪人员持有并使用,刘建勋本人不持有该卡,也没有收到四笔款项,所有款项均由犯罪人员取得并使用。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鲁桂芬向刘建勋转账的后四笔款项之收款账户的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鲁桂芬分别于2013年2月6日、5月11日、6月8日、6月22日向刘建勋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的6226××××5809账户汇款220000元、230000元、240000元、55347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建勋虽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但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附投资人损失清单,以刘建勋名义与鲁桂芬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收款确认书》是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该《债权转让协议》因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认定无效。刘建勋虽时任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系代他人持有,接收案涉款项的账户虽系以刘建勋的名义开立,但并非由刘建勋本人掌控,刘建勋并未实际收到并使用案涉款项。据此,鲁桂芬要求刘建勋返还案涉款项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鲁桂芬因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未尽审慎审查之责,刘建勋因出借账户等,对造成案涉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均应就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扣押在案的钱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故本院酌定刘建勋对鲁桂芬在刑事追赃退赔后不足清偿其损失(965347元)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 二、刘建勋对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追赃退赔鲁桂芬后不足清偿鲁桂芬损失(965347元)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鲁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鲁桂芬负担5187元,由刘建勋负担3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3元,由鲁桂芬负担7327元,由刘建勋负担6126元。刘建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鲁桂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纤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