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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2执681号

黄燕萍、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十一生产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燕萍;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十一生产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2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黄燕萍,女,1997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十一生产队,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负责人:韦才盛,该生产队队长。 我院受理的黄燕萍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十一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0元,执行费为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其义务。 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调查措施:本院已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部门的资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申请人对本案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此外,本院还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风险。在本院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的期限内,申请人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现本案已实现的债权为0元,未实现的债权为950元,已交执行费为0元,未交执行费为50元。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能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荣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旭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