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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刑更1143号

王彦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刑更1143号罪犯王彦辉,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0205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彦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王彦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报告人王彦辉于2015年3月至9月份期间,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羊小区附近先后6次将6包(每包0.7克左右)“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徐某、杨某等人。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彦辉为了贩卖毒品,在南羊小区北门附近向景超购买一包0.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执行完毕。罪犯王彦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3次评审鉴定,1个一般,1次良好,1次优秀。2018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王彦辉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赵龙及同监犯人常德顺、郭秀林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孔德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