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2827民初1101号原告张海成,男,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原告吴友珍,女,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忠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铁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法定代表人张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雷,男,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铁路来凤二项目部,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中国人民银行院内div>负责人许泽明。
原告张海成、吴友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铁路来凤二项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海成、吴友珍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海成、吴友珍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成、吴友珍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黔张常铁路来凤二项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张海成、吴友珍承担。
审 判 长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