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禄,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津**,现住天津市津**。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禄及其辩护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潘国禄因其福田汽车挡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居民许某1(另案处理)车前产生矛盾,许某1持铁管殴打被告人潘国禄胳膊并砸其车门后离开。被告人潘国禄将此事告知张某1,并通过田某等人联系许某1,商定在小站镇大站村张大军包子铺协调解决。时至14时30分,双方均来到约定地点,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潘国禄与其表姐信娟、表姐夫刘某2等人,共同对许某1拳打脚踢致许某1右手、左腕部挫伤,期间,被告人潘国禄脚踹许某1腹部并用膝盖顶撞许某1胸部,致许某1右侧第2、3前肋骨折。后许某1持水果刀将被告人潘国禄及信娟捅伤,并致信娟因失血性休克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1右侧第2、3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左腕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国禄于2018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国禄案发后与被害人许某1相互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1、闫某、赵某、张某1、许某2、潘某、刘某2、程某、许某3、方某、张某2、梅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国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国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视赔偿和解协议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潘国禄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潘国禄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潘国禄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禄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禄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