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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民初214号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通区孔店乡徐作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大通区孔店乡徐作美烟酒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4民初21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区孔店乡徐作美烟酒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街道(马厂村卫生室附近),注册号340403600018740。经营者:徐作美,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区孔店乡徐作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判员姚多生

人民陪审员 严       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