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83行初222号 原告仰海水,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许泗玙,该大队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吴建省。 原告仰海水不服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晋江市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仰海水、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的出庭负责人许泗玙及委托代理人吴建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仰海水于2018年4月3日20时13分,在社马线季延中学路段实施未安装号牌、无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戴安全帽违法行为,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备注“当事人拒签领”。 原告仰海水诉称,2018年4月3日晚上7时4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车架号:HFJ20160604;电机号HF1000W-60V1606S4644)在社马路从晋江拘留所外面向季延中学方向前进。旁边有辆警用标志摩托车(挂民用黄牌)载两个辅警(其中一人辅警号码为FJ4011号)跟着原告近200米,坐在后座的“警察”问原告是哪里人,原告回答安徽人。那两人把原告电动车截停,后座上那个人拔出原告的电动车钥匙,说:“我是派出所的,你骑车没戴安全帽,我们要拘留你,车子给我,你坐摩托车后座上。”原告反问:“你们是哪个派出所的?哪条法律规定骑电动车不戴安全帽要拘留?”那两个人说他们是罗山交警中队的。原告觉得不对劲,打了两个110,叙述了当场情况,等了十几分钟还没有出警。7时55分那两个人用对讲机喊来了一辆警用摩托车,也是辅警。8时10分左右,110指派了一辆交警工作车,把原告连人带车带至SM广场路口,把电动车拖走。故请求撤销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原告仰海水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组,现场视频光盘1张、拨打110电话记录、反馈结果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证据3组,购车收款收据、合格证、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和规格各1份,证明车辆来源合法、车辆合格。 证据4组,(2018)闽0583行初192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辩称,我大队于2018年4月3日对原告仰海水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018年4月3日20时许,我大队执勤人员在晋江市××街道××路段执勤中,当场发现原告驾驶无牌(车架号为HFJ20160604F030)的二轮电动车。经现场调查,该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5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明显超过40KG,无脚踏骑行功能,且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我大队执勤人员当场告知原告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开具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不承认其驾驶电动车行为违法,拒绝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和领取该凭证。因此,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我大队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 证据2组,车辆照片4张,证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情况。 证据3组,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8年11月6日对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 证据4组,受案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各1份,证明依法受案和审批。 证据5组,法律依据、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张,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没有异议;对证据2组认为现场视频只是一小部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拨打110电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有拨打110,反馈结果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组的购车收款收据、合格证没有异议,认为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和规格和被告扣押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参数和规格不一致;对证据4组认为裁定书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组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组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开具该凭证,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电动车不是原告骑的那辆,原告骑的电动车品牌是圣驹;对证据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照片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中的4张照片不一样,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也不是原告骑的那辆,被告则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中的照片是同一车辆;对证据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5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组系被告依职权作出,且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对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也予以备注,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系被告在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系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后作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组系被告依法受案和依法审批文件,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组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晋江市××街道××路段执勤时,当场发现原告仰海水驾驶车架号为HFJ20160604F030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原告驾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执勤人员当场告知原告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开具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拒绝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和领取该凭证。
原告不服被告扣押车辆行为,于2018年9月26日以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依法行政,返还被扣车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闽0583行初192号《行政裁定书》,以该案属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未提供涉案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仰海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虽然拒绝签收,但其于2018年9月26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是由于没有全面了解相关法律对提出返还被扣押车辆请求的起诉条件,导致被本院驳回其起诉,但原告没有怠于行使诉权,在2018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8)闽0583行初192号《行政裁定书》后,即于2018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且即使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但从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也应认定属于有正当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4月3日20时许,原告在晋江市××街道××路段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驾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该事实清楚,且原告未提供反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口头告知原告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到晋江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拒绝在凭证上签名且拒收,被告按照规定在凭证上注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定行政程序。故被告作出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交警大队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实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仰海水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驾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事实清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582300693455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仰海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仰海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江波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