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5民初8789号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
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徐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泰来家园X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52个月的物业费33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泰来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涉诉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如下:我方作为开发商,属于代替政府代建,建设完成后所有房屋交换政府分配,产权只是暂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对房屋没有处分权,且该房屋为居委会用房,我方不承担物业费用。合同的签订详情我方不知情,也没有与我方签订任何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用途1.4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用途以及配套公建3元每月每平方米。2016年5月3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用途1.4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用途以及配套公建3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泰来家园X房屋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6.5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5.1元。
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52个月的物业费3385.2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二期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房屋不属于被告实际处分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讲并未与其签订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52个月的物业费33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冠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