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2民初3106号 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科右中旗。 经营者徐秀敏,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宝,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吴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徐秀敏、被告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720元及利息(原货款共计26550元,期间2015年7月14日还16830元,剩余972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赊购种子价值26550元,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2%,此款到期后,在2015年7月14日偿还16830元,剩余972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宝辩称,欠钱的事实属实,2015年7月14日已经还了16830元,余款9720元没有偿还的原因是2015年5月16日我给原告返还了7890元的货,但这钱原告没有给我扣除,我要求把这个钱扣除,剩余的同意给付。 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6550元的一枚欠据。 被告吴宝该对笔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6830元收据一枚;2、吴宝书写的返货单一份;3、证人乌云哈斯出庭作证,证实内容“证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5月16日,被告确实给原告方返过玉米种子,当时是原告经营者徐秀敏的姐夫高广旭点的货,具体返了多少钱的货忘记了”。 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书写的,没有原告方确认,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证据3证人所述返货事实属实,但包括在被告已偿还的16830元里。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宝从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赊购价值26550元的种子,并为原告出具一枚26550元欠据,书面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款,约定超期利息2分。后被告偿还16830元后,余款972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吴宝给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出具的一枚欠据为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款9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宝辩称除已偿还的16830元外,于2015年5月16日曾返还原告价值7890元的玉米种子,对该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返货单据中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人乌云哈斯虽出庭作证,但其仅证明返货事实,不能证明返货的金额,故对被告吴宝要求返货款折抵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科右中旗鑫丰田农资经销处尾欠种子款972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梅
审 判 员 米法民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姗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