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3102号
原告:刘穗平,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江健,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玲,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财,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章银秀,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仲明,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路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北路120号自编C101。
法定代表人:罗国财。
原告刘穗平、江健与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广州市路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穗平,原告刘穗平、江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被告罗国财,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祥,被告罗仲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顺,被告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穗平、江健诉称,被告罗国财与被告章银秀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章银秀知悉且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罗国财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罗国财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2月3日,我们和被告章银秀、被告罗仲明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路泰公司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我们与被告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为被告罗国财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罗国财逾期拖欠贷款,2017年6月27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我们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函》催收。因被告罗国财无力偿还所欠贷款,我们于2017年7月31日代被告罗国财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所欠债务金额5423211.5元。我们代被告罗国财偿还上述欠款后,被告罗国财、章银秀始终未向我们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罗仲明、路泰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罗国财向刘穗平清偿代偿款1738256.47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罗国财向江健清偿代偿款3684955.03元及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章银秀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罗仲明、被告路泰公司对刘穗平、江健的第1项请求分别承担五分之一按份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诉讼费49762.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担保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费5423.21元。
被告罗国财、章银秀、路泰公司辩称,一、客观事实。1、原告将两套房屋自愿借给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获得高额回报款。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圣城公司签订《借资抵押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1号之三中海花城湾B3栋2602房和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上路九横路20号201房的房屋借给圣城公司作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进行贷款,圣城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回报款59600元(按房产总值的0.8%计算)。2.原告和圣城公司因授信额度限制,便委托我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并确认我不承担因贷款的法律责任。由于圣城公司和张富英在平安银行有授信额度限制,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不能进行贷款,因此圣城公司、张富英协商,以我及被告路泰公司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和“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为此我与圣城公司签订《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我及路泰公司代表原告和圣城公司办理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贷款”和“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以及作为原告抵押房屋后的乙方款项接受人。在此甲、乙双方明确本协议期间此两人所产生的一切与原告抵押贷款以及相关的法律和债务将由圣城公司和控股人张富英(持有圣城公司80%股份)先生全部负责。3.我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并将全部贷款给付圣城公司,并没有使用贷款。《借资抵押协议书》和《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签署后,我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授信5000000元;同日,原告和张富英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圣城公司独自使用5000000元银行贷款。2013年2月1日,我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和圣城公司指定我将5000000元由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直接划入“周相斌”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70)。圣城公司通过“周相斌”的平安银行账户向邓卓营、李春波、陈仁、温启强和叶邵棉五人支付总计5000000元工程款等费用。5.圣城公司未还5000000元银行贷款,每年“借新还旧”,并支付银行利息,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银行利息。2016年8月1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到期后,圣城公司没有还款,我没有再为原告和圣城公司继续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6.圣城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抵押房屋回报款,原告刘穗平已实际收到回报款145万元,原告江健已实际收到回报款252345元,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7.审计报告书确认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8.原告在圣城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向圣城公司管理人申报抵押房屋回报款的债权,圣城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原告抵押房屋回报款为普通债权。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件目前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开庭期间,我出庭证实原告将两套房屋借给圣城公司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的事实。
二、原告自愿将其两套房屋借给圣城公司用于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并非为我借款。
三、圣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人。
四、我是代借人,即受原告和圣城公司委托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是委托代理关系。
五、我、罗仲明、章银秀和路泰公司也是因代表原告和圣城公司办理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银行贷款”和“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的需要,才在相关文件中签名,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
六、《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我受原告及圣城公司、张富英的委托向银行贷款,并约定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将由圣城公司和张富英全部负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罗仲明辩称,一、被告罗国财仅是圣城公司的代理人,银行和原告均明确知悉该事宜,本案的贷款合同应按照隐名代理的关系直接约束原告、圣城公司与平安银行,与被告罗国财无关。原告明确知悉本案借款人是圣城公司,被告罗国财仅是代理人,并签下“协议期间此两人所产生的一切与甲方(原告)抵押贷款以及相关的法律和债务将由圣城公司和控股人张富英先生全部负责”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借款所生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圣城公司,与被告罗国财无关。原告提供担保的收益由圣城公司支付,其亦向圣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就案涉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即原告从事实上亦认可本案债务应由圣城公司承担,其向被告罗国财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我并不认识被告罗国财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故是在认为借款人是被告罗国财的基础上提供的担保,但事实上被告罗国财并非实际借款人,我并无为圣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愿,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生效,我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债权5000000元,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权利价值合计6308179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我作为保证人,仅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
四、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基于其抵押人的身份履行了债的清偿责任,而非保证人身份。根据《担保法》第57条和《物权法》第176条,原告作为抵押人清偿债务后仅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索。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罗国财(甲方)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贷字(2016)第(SW2016020100029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405%(系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原合同编号SW20150129000073项下的贷款,甲方要在乙方发放贷款后的第三个月归还本金400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穗平、江健(甲方)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罗国财(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刘穗平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上路九横路20号2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江健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乐径2号30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抵押;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广州)贷字(2016)第(SW20160201000293)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5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商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仅限用于归还借款人罗国财在乙方合同编号为SW20150129000073项下的贷款等。同日,原告刘穗平、江健、被告章银秀、罗仲明(甲方,保证人)、被告路泰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罗国财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广州)贷字(2016)第(SW20160201000293)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仅限用于归还借款人罗国财在乙方合同编号为SW20150129000073项下的贷款等。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罗国财未归还贷款,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刘穗平、江健、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发出贷款催收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刘穗平、江健于2017年7月31日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23211.5元。原告刘穗平、江健提供的被告罗国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一直以被告罗国财名义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涉案贷款。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刘穗平、冯鑫、冯祥龙(甲方、债权人)与案外人圣城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资抵押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棠溪村佛山一环路地段建设仓储项目,需借用债权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1号之三中海花城湾B3栋2602房、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上路九横路20号201房,作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乙方按该房屋评估总值和以下约定计付给甲方回报款项:(一)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向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之日后第10天起至该物业注销抵押之日止,乙方每月付给甲方59600元;(二)从甲方抵押的物业注销之日起至乙方土地承租期满之日止(即2036年6月5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29800元等等。落款处甲方有“冯祥龙”、“刘穗平”、“冯鑫”签名,乙方处有“圣城公司”印章、“张富英”、“何予斌”签名。同日,原告江健与圣城公司签订借资抵押协议书,约定借用江健所有的3002房和2507房作为抵押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投入圣城公司仓储项目建设;江健借给圣城公司的抵押物,经评估3002房价值4262300元,2507房价值2046300元,共计6308600元,从江健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和向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之日后第10天计起至该物业注销抵押之日止,圣城公司每月付给江健50469元等等。落款处甲方有“江健”签名,乙方处有“圣城公司”印章、“张富英”、“何予斌”签名。同年12月28日,原告江健(甲方、债权人)、原告刘穗平、冯鑫、冯祥龙(甲方、债权人)分别与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资抵押书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圣城公司和张富英本人银行授信额度限制,只能通过何予斌、罗国财代表乙方和甲方办理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贷款和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以及作为甲方抵押房屋后的乙方款项接受人,在此甲乙双方明确本协议期间此两人所产生的一切与甲方抵押贷款以及相关法律和债务将由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和控股人张富英全部负责。协议落款处分别有甲方“江健”、“冯鑫、刘穗平”签名,乙方处有“圣城公司”印章及“张富英”、“何予斌”签名。2013年2月1日,罗国财(甲方,借款方)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同日,罗国财(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5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综合授信额度方式包括贷款。同日,刘穗平、江健以越秀区农林上路九横路20号201房、天河区天乐径2号3002房作为抵押物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保证罗国财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同日,张富英作为保证人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罗国财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元。同日,罗国财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申请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周相斌账户。同年2月6日,周相斌通过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为圣城公司分别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为圣城公司向温启强、叶邵棉还款1000000元。2014年2月8日,罗国财(甲方,借款方)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2015年1月31日,罗国财(甲方,借款方)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用途未明确。2016年3月31日,圣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罗国财在平安银行的房产抵押贷款5000000元等,圣城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并有张富英签名确认。2016年1月25日,原告刘穗平、冯鑫、冯祥龙(甲方)、原告江健(甲方)分别与圣城公司、股东兼董事长张富英、股东兼总经理何予斌、股东罗国财(乙方)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内容为: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借资抵押协议书》,……鉴于约定的三年担保时间已过期以及即将到期,再次签订本延期补充担保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股东之一罗国财确保同意对甲方承诺声明,承担甲方资产的再质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罗国财名下持有的不动产和拥有的企业股权权益等向甲方做质押担保,罗国财承诺保证,若罗国财不能偿还平安银行融资贷款,导致甲方资产面临被处置时,或遇到乙方和罗国财权属不动产以及资产出现再被他方处置时,罗国财同意确保甲方为第一优先享受处置权人,以充分保证甲方利益不受任何损失等等。2016年9月26日,圣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江健向圣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包含回报款2321574元、房屋赔偿款6558546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圣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2539754.85元,由于其所涉房产至今尚未被抵押权人处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其房屋赔偿款不予确认。原告刘穗平于2016年10月31日向圣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包含房屋赔偿款7450200元及利息、其他回报款1793506元等,圣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1784231.22元,由于其所涉房产至今尚未被抵押权人处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其房屋赔偿款不予确认。圣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原告刘穗平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结果通知书,原告刘穗平不服,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圣城公司尚欠原告刘穗平201房回报款412749.93元、滞纳金51762.94元,原告刘穗平根据法院判决回报款金额及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回报债权;证实对原告江健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结果通知书,原告江健不服,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圣城公司尚欠原告江健滞纳金583724元,原告江健根据法院判决回报款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回报债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国财与被告章银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穗平、江健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423.21元。以上事实,有2016年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函、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借款结清证明、代偿证明结婚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转账凭证及发票、(2017)粤0605民初14904、14919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三)、借资抵押协议书、借资抵押协议书补充协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2015年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欠条、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债权申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分别与被告罗国财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原告刘穗平、江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及原告刘穗平、江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罗国财未依约还款。原告刘穗平、冯鑫、冯祥龙、江健作为抵押担保人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偿还了被告罗国财的5423211.5元贷款,依法取得了向借款人被告罗国财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刘穗平、江健分别要求被告罗国财清偿代偿款项1738256.47元、3684955.0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比例分担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于被告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以被告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五分之一对原告刘穗平、江健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刘穗平、江健要求被告章银秀对被告罗国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罗国财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贷款的用途作出了约定,上述贷款并非用于被告罗国财与被告章银秀的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刘穗平、江健要求被告章银秀对被告罗国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穗平、江健主张的该项费用为其诉讼成本支出,故对原告刘穗平、江健主张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穗平、江健与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刘穗平、江健主张的该项费用亦应为其诉讼成本支出,故其主张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抗辩被告罗国财与圣城公司、张富英及原告刘穗平、江健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罗国财非实际借款人,应驳回原告刘穗平、江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罗国财与圣城公司、张富英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其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其委托合同不亦能直接约束圣城公司、张富英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本案是基于被告罗国财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故对于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抗辩原告刘穗平、江健已向圣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穗平、江健曾向圣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但圣城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江健、刘穗平与圣城公司签订借支抵押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切法律责任及债务由圣城公司和张富英全部负责,但原告刘穗平、江健并未放弃在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追偿权,其有权向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路泰公司的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罗国财偿还刘穗平1738256.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罗国财偿还江健3684955.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罗国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章银秀、罗仲明、广州市路泰物流有限公司以罗国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五分之一对刘穗平、江健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刘穗平、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2.4元,由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广州市路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国财、章银秀、罗仲明、广州市路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穗平、江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区丽文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