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5523号
原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
法定代表人:张全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
负责人:罗燕玲。
第三人:四川名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柴奇。 原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四川名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士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戚肖雯
书记员 魏晓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