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5民初2693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西街**院**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50422005X。
法定代表人:王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莎莎,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英,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郭云,被告李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440335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4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宣化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92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此后多次通知被告交纳房款未果,于2018年6月25日经宣化区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一份,明确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购房款,逾期未缴纳的,上述购房合同即行解除。通知发出后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交付房款,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4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晓英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从山东能动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处购买的抵账房,当时已经交足四十万元房款;2、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完成了物权公示,理应完成产权登记,李晓英享有该房的物权;3、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8年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并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旦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认定,必然产生涉案房屋的归属,因此其除提交合同外还应提交销售该房屋的相应资质及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晓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440335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李晓英购买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3200元,房屋总价款为42921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条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六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018年5月18日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李晓英送达了催收房款通知书,2018年6月25日张家口市宣化公证处出具(2018)冀张宣证经字第10、11号公证书,对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送达行为进行公证,通知内容为:“李晓英:你与我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4403350101),约定由你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中区33号楼1-501室房屋,购房总价款为4292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你没有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此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你交纳购房款,你均未予答复。现我公司明确通知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平方米7500元的价格到我公司交纳购房款,如你未能按照上述时间交纳,我公司将于第十一日解除你与我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440335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晓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依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设立,但是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一、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超过六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权期限有约定。关于被告李晓英什么时间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是逾期给付问题,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是2013年9月15日前,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3月4日,结合合同其他条款认定双方同时履行义务,被告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交付购房款,否则经过六十日被告即为逾期付款,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即到2014年5月4日应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原告在书面通知中也自述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多次向被告李晓英催款,但是经过四年的时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且2018年5月18日原告作出的通知书,房屋价款已经变更,应为新的要约,经过被告同意双方达成新的合同,所以原告也不能据此认为已经催告被告,该通知也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景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晓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440335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及要求被告李晓英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