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82执1817号
申请执行人:张丽,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张璧君,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张丽与被执行人张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苏0982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丽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3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9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璧君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璧君送达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3、经查询,被执行人张璧君名下无股权、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璧君名下财产信息,未能查找到有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至被执行人张璧君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张贴执行公告,未发现有供执行财产。6、本院通过当面谈话将被执行人张璧君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除上述财产外的其它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强
审判员 孙寿如
审判员 肖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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