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5734号

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销售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销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734号

原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赵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牌号为×××的车辆维修款20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李坤所有的××××××宝骏LZW6462ABF小汽车行驶至宁夏固原市××县六盘山高速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高攀向投保保险公司报案,由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定损费用20788元,维修费用20968元。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取维修车辆,并请求支付维修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既未提车亦未支付维修费。

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修车义务,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李坤,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按太平洋保险公司总部的调度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并未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应该是与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权人之间形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无赔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提交的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贸易分公司结算单,无客户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高攀驾驶××××××号宝骏LZW6462ABF车辆(发动机号18F61010846、车架号LZWADAGA7FB409524)行驶至宁夏固原市××县六盘山高速时发生碰撞,致××××××号车辆受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零点起至2016年8月12日零点止。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李坤。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接到高攀报案,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总部调度指派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和核定相关损失。2016年4月5日,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车辆修理总费用为20788元。后原告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对××××××号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于同年4月23日出具结算单,显示修理费用为20968元。原告五宝实业平凉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但客户签名栏空白,无客户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按照其公司总部指派对事故现场勘查,核定了肇事车的损失。原告虽按被告核定的损失范围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其主张系受被告委托对车辆进行修理,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而被告并不认可其委托原告维修车辆,双方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估损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人应基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而被告并非该车辆保险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