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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24民初915号

叶金松、龚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金松;龚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4民初915号

原告:叶金松,男,193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现住寿宁县。

被告:龚友兰,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 原告叶金松与被告龚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友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友兰偿还叶金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7月1日利息为36500元,自2018年7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9月25日,龚友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叶金松借款20000元。2014年农历7月17日,龚友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叶金松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叶金松多次催讨,龚友兰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龚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庭审中,叶金松提供其身份证、借条2张、叶金松申请本院调取的龚友兰身份信息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叶金松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龚友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叶金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金松与龚友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叶金松催讨,龚友兰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叶金松要求龚友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农历9月25日,龚友兰出具的借条中利息部分笔记模糊有涂改,叶金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笔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叶金松主张涉案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龚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龚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金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2日(2014年农历7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龚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龚友兰承担1100元,由叶金松承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松涛

审 判 员  许志锋

人民陪审员  叶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敏 附注: 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