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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30刑初46号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与郭国英、郭兴国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30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英,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2月至2010年6月23日任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支部书记,山西省沁县人。2011年7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5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霞,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兴国,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2月至2010年任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主任,山西省沁县人。2011年7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2018年12月25日沁源县看守所因被告人郭兴国有病,决定对其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春喜,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沁县人。2018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犯贪污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同意对本案补充侦查并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并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玮,助理检察员安宏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英及辩护人屈勇、吴霞,被告人郭兴国、李春喜,证人王某1、魏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被告人郭国英在××县支部书记期间,与时任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郭兴国、被告人李春喜将110亩荒地以该三人名义虚报为退耕还林地,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1.9万元,期间郭国英安排方某1等人在荒地种植刺槐等树苗,共支出1.2万元。其中,被告人郭兴国、李春喜明知郭国英以该二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地,仍帮助郭国英申报退耕还林地21.5亩、28.5亩,分别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4.386万元、5.814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汉家沟村委账目等书证;王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国英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国英辩解称,其三人是替王某1顶名申报110亩荒山的,其给了王某1退耕还林款约4万元。 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郭国英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春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被告人郭国英担任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郭兴国担任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村委主任,被告人李春喜是普通村民,在两人任职期间,郭国英把该村110亩荒地作为土地分别以三人名义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中郭国英承包60亩,编号为01803。郭兴国承包21.5亩,编号为01805。李春喜承包28.5亩,编号为01804),并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郭国英把110亩荒山以该三人名义虚报为退耕还林地,郭兴国、李春喜明知郭国英以二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地,仍帮助郭国英申报退耕还林地。2002年至2017年期间,经统计以郭国英名义套取退耕还林款117000元,以郭兴国名义套取退耕还林款43860元,以李春喜名义套取退耕还林款58140元,共计套取退耕还林款219000元。期间郭国英安排方某1等人在荒地种植刺槐等树苗。2002年至2017年,郭国英领取退耕还林款117000元,2002年至2010年期间,郭国英把以郭兴国、李春喜名义套取的退耕还林款都自己领取,领取两人退耕还林款70500元,2011年郭国英的妻子郭某1领取了李春喜的退耕还林款2565元,以上三项郭国英共计领取退耕还林款190065元。2011年至2017年,郭兴国自己领取退耕还林款13545元。2012至2017年,李春喜自己领取退耕还林款15390元。 另查明,以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名义办理的编号为01803号、01805号、0180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110亩土地没有登记在该村和乡经管站保管的土地台账上。案发后,经沁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审核审认定,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份合同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按报批程序予作废注销。被告人郭国英退赃9800元,郭兴国退赃13980元,李春喜退赃179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沁县监察委员会到案情况说明:2018年4月24日,该委员会对该案立为贪污案进行调查。2018年5月3日对犯罪嫌疑人郭兴国口头传唤;2018年5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郭国英口头传唤;2018年6月3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春喜口头传唤。三名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 2、沁县监察委员会案件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10日,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村民郭兴义向该委实名举报该村原党支部书记郭国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等问题。同年5月5日,该委第二执纪监督室对郭国英有关问题进行谈话处置,谈话中发现郭国英涉嫌犯罪,第二执纪监督室将该案移交该委第一执纪审查(调查)室初核。7月20日,经委主要领导批准,第一执纪审查(调查)室成立“7.20”核查组,对郭国英犯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核,郭国英与该村村委主任郭兴国、村民李春喜共套取20余万元国家退耕还林款。2018年4月24日,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对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以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并成立“4.24”调查组。5月25日,经县纪委(监委)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报请县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再报长治市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批准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后,依法对郭国英采取留置措施。6月3日经县纪委监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将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贪污案移交沁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24日决定沁县监察委员会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进行立案审查。 3、户籍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的基本身份情况。 4、中国共产党沁县新店镇委员会身份证明材料二份证明:郭国英,又名李国英,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1989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系新店镇汉家沟村人,1996年12月12月至2010年6月23日任汉家沟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6月23日因贪污移民款被县纪委开除党籍。郭兴国,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1984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系新店镇汉家沟村人,1984年至1993年任汉家沟村村委主任,1994年至1995年任汉家沟村支部委员,1996年12月至2010年任汉家沟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主任。2010年至今未担任任何职务。 6、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证明:该村村民郭国英,男,现年50岁,系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人,该村民于1987年与郭增喜之女郭某1结婚,成为郭增喜的入赘女婿,其原姓名为李国英,在2005年7月办理身份证时将姓名改为郭国英。1988年入赘到汉家沟郭增喜家后,使用一个户口本,并未分户,所以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家庭只有郭增喜为户主的一份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7、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证明:沁县待贤乡汉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拍卖方,王某1作为购买方,双方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同。购买荒山使用权的总价款为4000元等相关内容。 7、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1998年至2008年的村委支出流水账目证明:该村委没有收到王某14000元的荒山拍卖费。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份、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沁县待贤乡汉家沟村民委员会和李国英于1999年签订该合同(编号为01803),李国英承包该村土地60亩的具体相关情况。沁县待贤乡汉家沟村民委员会和郭兴国于1999年签订该合同(编号为01805),郭兴国承包该村土地21.5亩的具体相关情况。沁县待贤乡汉家沟村民委员会和李春喜于1999年签订该合同(01804),李春喜承包该村土地28.5亩。并办理相应土地证的具体相关情况。 9、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份证明:沁县樊村乡良楼沟村民委员会和王成娥于1999年签订该合同(编号为01803),王成娥承包该村土地10.5亩的具体相关情况。沁县樊村乡良楼沟村民委员会和张怀奎于1999年签订该合同(编号为01804),张怀奎承包该村土地22.55亩的具体相关情况。沁县樊村乡良楼沟村民委员会和张贵文于1999年签订该合同(编号为01805),张贵文承包该村土地15亩的具体相关情况。 10、新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经查阅对新店镇经管管理站保存的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资料,情况如下:在装订的合同中,发现编号为01852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户主为郭增喜,记载亩数为27.2亩。编号为01835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主为郭兴国,记载亩数为15.2亩。编号为01866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主为李春喜,记载亩数为28.5亩。未装订散落的合同户中,发现两份编号为01803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户主为李国英,记载亩数为60亩。两份编号为01804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户主为李春喜,记载亩数为28.5亩。两份编号为01805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户主为郭兴国,记载亩数为21.5亩。 11、沁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中心说明材料证明:经查阅历史记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1726-01813是樊村乡良楼沟村,编号011814-01875是待贤乡汉家沟村。 12、新店镇汉家沟村委土地登记簿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本案涉案的土地没有登记在汉家沟村委的土地账上,并附有郭增喜、郭兴国、李春喜和村委台账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13、沁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关于第01803号01804号01805号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调查处理情况证明:

一、经查实,第01803号、01804号、01805号均是原樊村户楼沟村二轮延包合同,即第01803号合同承包户为王成娥,面积为10.5亩,此次确权由于王成娥去世,承包户变为张耀先。第01804号合同承包户为张怀奎,面积为20.25亩,此次确权由于张怀奎去世,承包户变为张苏孩。第01805号合同承包户为张贵文,面积为15亩,此次确权仍为张贵文。

二、经查实,汉家村李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户在二轮延包中均与村委签订二轮延包合同,并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即:郭增喜农户,二轮延包合同号01852号,承包土地16块,面积27.2亩,由于李国英是上门女婿,作为家庭成员,包括在其岳父郭增喜户内,未单独立户,现仍由郭增喜作为承包方代表予以确权;郭兴国农户,二轮延包合同号01835号,承包土地10块,面积15.2亩,现仍由郭兴国作为承包方代表予以确权;李春喜农户,二轮延包合同号01866号,承包土地14块,面积23.5亩,现仍由李春喜作为承包方代表予以确权。

三、经核查,李国英挂名承包了已由王某1承包了汉家沟村荒山内的60亩土地,承包合同号和证书号为01803号;李春喜挂名承包了已有王某1承包了汉家沟村荒山内的28.5亩土地,承包合同号和证书号为01804号;郭兴国挂名承包了已有王某1承包了汉家沟村荒山内的21.5亩土地,承包合同号和证书号为01805号。我中心认为,之所以出现汉家沟李国英等三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号与良楼沟村王成娥等三户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号重复现象,是因当时县乡合同管理人员参差不齐、政策理解不透、鉴证编号不规范所致。我中心经审核认定,良楼沟村村委与本村村民王成娥、张怀奎、张贵文三户签订的编号为01803号、01804号、01805号二轮延包合同及县政府颁发的01803号、01804号、0180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是真实可信的,是符合沁发(1999)1号文件《中共沁县县委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搞好农村土地延包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我中心经审核认定,汉家沟村村委与本村村民郭增喜、郭兴国。李春喜三户签订的编号为01852号、01835号、01866号二轮延包合同和县政府颁发的01852号、01835号、01866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书是真实可信的,是符合沁发(1999)1号文件《中共沁县县委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搞好农村土地延包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我中心经调查认定,汉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在已与本村村民郭增喜(内包括李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户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852号、01835号、01866号二轮延包合同的基础上,采取张冠李戴的办法,套用良楼沟村村民王成娥、张怀奎、张贵文三户的二轮延包合同号,又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李国英、李春喜、郭兴国分别签订的已属王某1承包的该村安罗庄荒山范围内60亩、28.5亩、21.5亩耕地,编号为01803号、01804号、01805号二轮延包合同,是非法的,违反了中办发(1997)16号文件政策法规规定,应当即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汉家沟村村委与李国英、李春喜、郭国英三户分别签订的已属王某1承包的汉家沟荒山范围内的60亩、28.5亩、21.5亩,编号为10803、10804、10805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规定,启动汉家沟村李国英领取的0180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途使用证》、郭兴国领取的0180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报批程序予以作废注销。 14、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沁县县委相关文件证明:分别下发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相关内容的具体文件。 15、国务院、国家林业局、山西省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沁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沁县粮食局、沁县财政局、沁县林业局相关文件证明:分别下发了关于退耕还林政策及相关措施的具体内容的具体文件。 16、沁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工程有关政策措施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对沁县退耕还林工程操作程序做了具体说明。 17、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王某1、李春喜申请林权证时相关情况。 18、沁县林业局关于2002年度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资金兑现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02年、2003年实施的退耕还林生态林粮食(现金)补助资金情况说明如下,根据省退耕办下发退耕地粮食(现金)资金拨付文件,2002年实施的退耕地生态林任务2002、2003年两年度补助的是粮食,按每亩100公斤粮食兑现,由粮食局下设各乡镇粮站进行兑现,现金每亩20元(10元调运费,10元医教费)下拨各乡镇林管站进行兑现;2004年-2007年省退耕办下发退耕地粮食(现金)资金拨付文件,退耕地生态林每亩兑现170元(其中:150元粮食折合现金由财政局下属财政所进行兑现,10元管护费,10元生活费),2004、2005年补助的20元由财政局下属财政所进行兑现;2008、2009年省退耕办下发退耕地粮食(现金)补助资金拨付文件,退耕地生态林每亩兑现160元,减少10元粮食调运费(其中:140元粮食折合现金,10元管护费,10元生活费)由财政局下属财政所进行兑现;2010-2017年省退耕办下发退耕地粮食(现金)第二轮补助资金拨付文件,退耕地生态林每亩兑现90元,(其中:70元粮食折合现金,10元管护费,10元生活费)由财政局下属财政所进行兑现。 19、沁县监察委员会关于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领取退耕还林款数证据说明证明:因相关资料丢失,该委未能调取到2003年度、2004年度退耕还林20元现金补助的兑现花名表,但退耕还林两款补助证可以证明该两年度20元现金补助已如数向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如数发放。因相关资料丢失,该委未能调取到2009年度(2010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兑现花名表,但根据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的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该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为160元/亩,郭国英该年度领取退耕还林款9600元,郭兴国领取3440元,李春喜领取4560元。2012年,因郭国英处于在监狱服刑,信用社未能为其存折换取银行卡,待贤信用社将郭国英于当年发放的2011年度退耕还林款5400元转入汉家沟支书胡某账户,郭国英出狱后,胡某将该款如数交回郭国英。2017年,因信用社不知道郭国英银行账户,也联系不到郭国英本人,沁县财政局将郭国英于当年发放的2016年度退耕还林款5400元划回县财政。 20、案件被调查人领款情况明细表证明:2002年至2017年,郭国英领取退耕还林款117000元,郭兴国领取退耕还林款43860元,李春喜领取退耕还林款58140元,三人合计领款为219000元。 21、沁县粮食局证明材料证明:2002-2003年沁县粮食局承担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发放,标准为每亩小麦140斤、玉米60斤。粮食补助价格以每斤0.7元原粮计算,具体花名由县林业局提供,粮食局根据花名表分配至农户所属地粮站发放。新店镇汉家沟村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由待贤粮站发放。(附有李国英、郭兴国、李春喜的粮款补助证) 22、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委退耕还林款兑现花名表、记账凭证资料证明:李国英、郭兴国、李春喜领取退耕还林款相关内容。 2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记账凭证证明:李国英、郭兴国、李春喜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银行流水记载。 24、记账凭证证明:郭国英的妻子郭某1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胡雪萍替郭国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记载。 25、沁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经查阅我镇财政所及我镇会计处保存的财务档案,按相关标准,2004年至2017年期间郭国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97800元,郭兴国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36980元,李春喜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9020元。2017年因信用社不知道郭国英银行账户,也联系不到其本人,沁县财政局将郭国英于当年发放的2016年度退耕还林款5400元划回县财政。 26、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待贤信用社证明材料证明:我社于2012年10月5日,代发退耕还林款,根据沁县新店镇财政所提供汉家沟村姓名、金额、账号,该社于2012年12月28日将5400元转入胡某账户。 27、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店信用社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7年2月14日,沁县新店镇财政所拨入我社退耕不林补助资金,我社发放时,汉家沟村的郭国英提供银行账户不正确,其的退耕还林款5400元未发放成功,接县财政局通知,将该郭国英退耕还林款5400元划回县财政局账户。 28、郭某1证材料证明:2011年李春喜个人账户的退耕还林款2565元,是其本人取了。 29、长治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13日郭国英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郭兴国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后,郭国英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0、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经核查,李春喜无犯罪记录。 31、中共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二份证明:郭国英、郭兴国被开除党籍。 32、汉家沟村委2003年往来账目证明:没有4000元荒山承包费用来抵顶货款的情况。 33、沁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郭兴国第一次退赃10110元,第二次退赃3870元,共计13980元。郭国英退赃9800元。李春喜第一次退赃15390元,第二次退赃2565元,共计17955元。三人共计退赃41735元。 3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郭国英,1998年8月,其到沁县待贤乡担任党委书记后,因为工作关系,其结识了待贤乡汉家沟时任党支部书记郭国英。1998年8月其担任待贤乡党委书记后,其通过其在省气象局上班的同学崔建中向省里申请资金过程中,崔建中想让其替他到沁县买块荒山经营,其就找到时任待贤村支书牛国太(已去世)让他帮其看待贤乡哪片荒山合适,然后其就和牛国太一起去看那片荒山,之后其就把郭国英叫来,告诉他其想买这个荒山,郭国英也同意了,并让郭国英给弄个正式的合同手续,后来其给郭国英补交了4000元买荒山钱,崔建中下来看了看山,觉得远就没有要,所以这个荒山就弄到其的名下了。汉家沟村委的拍卖荒山承包合同上乙方签名是其的签名,当时是郭国英把合同写好到乡政府找其签的字。签订合同的日期实际是1998年其刚去了待贤当书记时签的,不是合同上所写的“1997年12月10日”,当时其还问郭国英,郭国英解释说因为四荒地村里拍卖时间是1997年,所以他就将合同签订时间写提前了。其拍得汉家沟荒山后一直没有管过,也没有搞过任何经营活动。其不清楚汉家沟村原支部书记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在其所拍得的这片共计110亩的荒山土地申报了退耕还林,并且在其上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其从拍得荒山后一直就没有去过,也没有管理过。郭国英没有给过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没有申请过林权证,也没有见过林权证,从沁县林业局调取的××县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内容都不是其填写的,身份证编号也不是其的身份证号,这应该是别人假冒其的名字申办的。其称上次笔录里其说的给郭国英交过4000元买荒山费,但是实际上其没有给过郭国英4000元荒山费。当时的原因是,其是替其同学崔建忠(现为省气象局退休干部)去看的汉家沟村大寨岭自然村的那片荒山,崔建忠看了后来没有要,感觉不合适,就没有出钱买,其也没有再问过管过这个事,也没有出钱,后来听郭国英说他自己出了4000元钱。笔录前后说的不一致是因为其替郭国英打掩护,2018年3年月份的一天,监委开始调查其前,郭国英拿上拍卖荒山合同去其家(位于沁县老干局干休所家属院),对其说他替其出了买大寨岭的荒山4000元,当时其媳妇杨成英也在场。实际上其没有出过这个买山钱4000元,虽然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其始终没有问过,也没有管过这个荒山,其知道郭国英村里一直有人在告他状,想给他减轻点,所以其就把话说成了其出过这个买荒山钱。其替崔建忠买山时去过沁县新店镇汉家沟大寨岭一带的荒山一次,就是1998年其和牛国太、郭国英计划买山的时候去过一次。当时就是只是说是这一片山,但是山的四至在哪当时没有说,当时还说买下后,因为崔建忠在省里上班,无法管护,其想让牛国太管护,但是牛国太说他年龄大了,家又离这里远,没有管护,当时其就和郭国英说让他在大寨岭村找上一户进行管护。过了段时间,郭国英拿着写好的拍卖荒山合同来找其签名,其想崔建忠让其给他挂名了,就在合同上签了其的名,郭国英也没有给过其合同。后来因为崔建忠嫌远就没有要,其也没有把这个事当回事。其和崔建忠说山买好了,让他回来看看,他回来看了没有其记不清了,只是最后他嫌远了,就没有要。汉家沟村二轮土地延包后,郭国英来找其说,大寨岭荒山上有些地他想办理土地确权,其就问他是什么地,他说这些地是村里的一轮延包地,待贤乡中学还在上面种过,然后其就安排魏某给郭国英办理了土地确权。其以前不认识常某,常某调到段柳后其才认识常某,其认识闫守忠,其在待贤乡当书记时见过他,其到松村乡后闫守忠去松村乡搞退耕还林设计,其就认识了他,但和他没有深交,其知道他是南池的。在汉家沟村申报实施退耕还林时,其记得没有和林业局闫守忠和新店镇管员常某打招呼让他们将大寨岭荒山的土地实施退耕还林了。其没有将大寨岭荒山上的退耕还林的地申请办理过林权证,其记得在郭国英被司法调查住进看守所,郭国英的妻子郭某1给其打电话要其的身份证,说要将大寨岭山上的退耕还林地申请林权证用了,其当时想其只是在拍卖荒山合同上签过字,又没有出过钱,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不能办林权证,就没有给他提供过身份证号。其认得郭国英的媳妇,其以前在待贤乡当书记时去汉家沟村下乡,经常在郭国英家吃饭,就认识了,但其叫不来她的名字。其知道郭国英将汉家沟大寨岭荒山上的地申请了退耕还林是其在老干局当局长的时候,有一年快过年时,郭国英和许家岭村主任郭某2喝了酒去老干局找其喝水聊天,郭国英就说起他将大寨岭山上的地申请实施了退耕还林,其记得他们走的时候还和其要过几本挂历。其认识张某1,2009年按照县委政策,年满52周岁的领导干部要一刀切,提前离岗后没什么事情做,就给丰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乡推销化肥,张某1在待贤乡卖化肥,这样我们就认识了,其和他是业务关系。其当庭陈述称,其任待贤乡当书记时,和郭国英说过想要买大寨岭的一座荒山,记不得谁起草了一份荒山拍卖合同,我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村委没有签字。我没有向汉家沟村委支付4000元。当时有退耕还林的政策,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使用证,这件事情我知道,我和经管员打招呼给他们办的,是郭国英和经管员具体办的手续。他们三人在荒山上的110亩退耕还林地和我没人任何关系。我从来没有在林业局办理过任何证件。我在纪检委时曾经说给郭国英补交过4000元,当时我还想担点责任,为郭国英遮挡一下,后来不敢糊弄了,就如实向组织交待了,退耕还林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收过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一分退耕还林钱。我没有说过让郭国英三人挂他们名字办理土地承包一事。 3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任待贤乡经管站经管员期间,就其和张树强两个人,张树强是财政所所长兼经管站站长,主要负责财政所工作,而其负责经管站的日常工作。其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按要求定期向县经管局日常报表,以及办理土地手续等事项。其在担任待贤乡经管员期间,待贤乡开展了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当时其具体负责为待贤乡各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工作及发证工作。办理二轮土地延包签证、发证工作的具体流程是各村在进行土地调查后,确认没有权属纠纷后,各村村长或支书就到经管站找其拿上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空白的土地证,然后回村里由村委与农户统一签合同、填地名、面积等信息,之后村长或支书再把填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统一交到经管站,正常程序是其应该进行鉴证后才能盖镇(乡)政府经管站印章和其的印章,但当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其一般不对合同和土地证上显示的内容进行核实、鉴证,而是直接盖上待贤乡政府章和其的名章,之后其再拿上这些盖了经管站章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到县经管局局长张云娥盖章,经管局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盖了章后,其拿上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去政府办给土地证盖章,办好后其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办好的土地证一并拿回乡镇,再通知相关村长或支书领取。当时待贤乡开展二轮土地延保的起止时间是1998年至2000年春天结束。二轮土地延保的政策主要是在一轮土地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按“大不动、小调整”的方针,继续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按户承包土地,一户一证。当时待贤乡汉家沟村具体多少户我不清楚,汉家沟村共向我报了62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手续,我办理了62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新店镇经管站调取的汉家沟村二轮延保土地时办理的装订成册的第01814号至第0187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簿以及散装的第0187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些是汉家沟村在二轮土地延保办理的62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仅这些土地承包合同而且相应的土地证,当时都是由我办理的。汉家沟村二轮延保土地时办理的散装的第01803号、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相应的土地证当时也是由我办理的。后面的这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不是同一时间办理的,这三份合同是在待贤乡二轮土地延保工作发证结束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去办理的,但具体过了多长时间我去办的,因离现在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第01803号、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待贤乡二轮土地延保发证结束过了一段时间,时任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安排我,让我给汉家沟村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另外再办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我就通知时任汉家沟村党支部书记郭国英到我这里领取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空白的土地证,当时我一共给了郭国英三份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空白土地证让他回去填好地名、面积等内容再交给我,郭国英填好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和土地证,我就在这三份合同上盖上了待贤乡政府的印章和我自己的手章,之后我就拿着这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到县经管局找到张云娥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盖章,张云娥盖完章后我拿着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到政府办给土地证盖章,都盖完章后我将三份合同以及三个土地证拿回了乡经管站,并通知郭国英取走了这三份土地合同以及三个土地证。这三份散装的第01803号、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其他村民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待贤乡村二轮土地延保发证工作已经结束,找不上合适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文本,我就将保存在待贤乡经管站的汉家沟村已装订成册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册拆开,从中拿出最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第0187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其中前5页进行了复印,因该合同第6、7页已经填上内容、盖了章不能作为空白合同直接复印,所以我就照住该合同表格样式制作了空表,最后我就复印了三份这样的空白合同给了郭国英,至于当时是我自己去复印的还是我找人去复印的,因为时间长了,我现在记不清了,所以这三份合同会和第0187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存在多处一样。我认为我在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放土地证的过程中履行了鉴证程序,所谓鉴证就是盖乡镇经管站的章和我的手章。我没有依法依程序鉴定了第01803号、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所载土地是否是耕地,一是因为我以前办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鉴证过是否是耕地。二是当时在办理这三份合同是王某1书记安排的,时间又比较紧,所以我没有去汉家沟村实际核实土地情况。我不清楚该三份合同上所载的土地是王某1在汉家沟村拍买的四荒地,我也不知道王某1在汉家沟村拍买了荒山。我没有依法依程序鉴证第01803号、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载土地村委发包给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是否上过村委会。我不清楚郭国英当时因是上门女婿,汉家沟村委未给其分地的情况。我没有依法依程序鉴证了郭国英的户口及分地情况。我清楚郭兴国、李春喜两户在我办理汉家沟二轮土地延保时已办理好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不能再另行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但是因为当时是王某1书记让办的,我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办了。为了避免和汉家沟村原先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编号发生冲突,所以我就在汉家沟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规则和序号的基础上,在第一份第0181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前编了3个号,分别为第01803、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三份合同所载的土地实际土地性质及权属是王某1的四荒地,且村委发包给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土地时未按政策要求上会,并且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都不符合再承包土地的条件和要求,在未鉴证的情况下我为郭国英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为郭兴国、李春喜分别办理了2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我认为我在办理第01803、第01804号、第018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和“一户一证”等规定。这些都是王某1书记让我办理的,他当时是我的领导,领导安排的工作,我不能不去办理。王某1让我办理这3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的目的他当时没有给我说,所以我不清楚。郭国英、郭兴国和李春喜让我办理这3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的目的我不清楚,他们也没有给我说过。我在办理3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过程中,没有见过郭兴国和李春喜二人。我在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办理第01804号、第01805号、第01809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的过程中,是否做到了尽职尽责我也不清楚,但当时这些都是王某1安排安排我的,领导安排了,出于工作考虑,我也不能不办。我未按规定给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致使他们以此申报退耕还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在这件事情我肯定有错,但自己应该负什么责任我也说不清楚,如果按照党纪国法认为我有责任,我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当庭陈述称,当时王某1书记说汉家沟要签合同,让我提供三份合同,当时没有空白合同了,我就复印了空合同,盖了章以后给了他们,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当时三份合同的编号是经管局给编的,我当时在乡政府负责去县里盖章,我也弄不清合同的内容是否准确,我没办法弄清,也没有去审查,程序当时也没有规定。和村里签订以后就说明没有争议,经确认才会签合同,没有必要再去审查。 36、证人李某1证明材料证明:关于新店镇汉家沟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于2001年乡镇合并时由原待贤乡经管站李岩春拿回新店镇经管站,仍由原负责人管理。2015年具经管局安排各村建立土地台账,我翻阅了汉家沟村土地承包档案盒、档案卷宗目录,其中有三份合同未登记在目录中,我把合同编号填写在卷宗目录中,从乡镇合并以来,我本人未给汉家沟农户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其当庭陈述称,2005年经县里经管局安排,重新组织建立土地台账,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登记起来,退耕还林部分应该在合同里。基础工作是村里做的,是按村里的写进台账里。涉案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当时仅写了编号,档案里找不见这三份合同。 37、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汉家沟村村委会计。我村建了土地登记帐,1999年我村完成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各承包户都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式三份,村委保存一份,村里集体土地二轮延保结束后,我根据我们村委保存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逐项进行了土地登记,建立了土地登记帐。村委保存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丢失或损毁等情况。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户能与村委签订一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每户只能有一个集体土地证。没有分户的村民不能单独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为国家分包土地是包产到户,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9年二轮土地延保时,李国英和他岳父是一个户,村委是和他岳父郭增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我所建土地帐能准确反映我村土地变更和登记情况,对于2002年因为退耕还林造成的土地变动,我都在土地登记薄相关地块后面的备注栏填写“还林”字样,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粮食直补款和退耕还林款的发放。经我查看我村保存的土地登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李国英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无李国英退耕还林土地变更情况,郭兴国与村委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共15.2亩耕地,其中位于红土坡的1亩耕地实施了退耕还林,李春喜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共有23.5亩耕地,无退耕还林土地变更情况。我不当村会计后,我村由张某1接任会计,我已将土地登记账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全部移交给了张某1。经我查看第01804号、第01805号、第01803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我村保存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该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登记帐里也没有该三份合同所列土地的记载,包括退耕还林土地变更登记情况。 38、证人牛某的证明材料证明:1994年8月份至2014年年底担任汉家沟村委会计,在任职期间,为响应国家号召,1997年冬至1998年春搞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冬至1999年春填写合同书与土地台账。2000年合并乡镇,现经县纪委领导检查,发现土地台账的封面是2005年的日期,说不是土地承包原建台账,经本人多天的日思夜想和查看核对,由于乡镇合并后,搞退耕还林、改税、二免一补等等业务,天天带上账本去镇里办公,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把台账封面损坏,后来在摸封面时顺手写成2005年度的提起,内容完好无损。在2014年换届后把应移交的资料和土地台账一并移交与现任会计张某1。经查阅我村明细账户,往来账户中显示2003年元月25日欠郭国英2000年至2002年货款6151.9元,并没有支过郭国英货款,现还在往来账户中挂的,但该记载与郭国英所说的4000元货款顶荒山承包费无关。因为当时没有收过郭国英4000元荒山承包费,也不存在4000元承包费顶货款的事,如果其收过郭国英4000元承包费和支付往来货款时,明细账户中的法包收入和现金账户中都应有记载,现经其查阅没有相关记载,郭国英未向村委交过大寨岭荒山承包费款。 3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镇长。大寨岭自然村是汉家沟村的一个自然村,原先共有四户农户,分别是张子英家(其子是张献东)、张秀金(其子是张某2)、苏道孩(其子是苏俊文,小名苏某、苏俊斌)、李春喜家。其中,张子英2004年去世,其子张某2变更为户主,苏道孩2003年左右死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土地由二儿子苏俊武耕种。大寨岭村自1999年二轮承包确权以来,耕地总计137.83亩耕地,1999年我所在的大寨岭自然村共有6个户主,各户耕地情况分别是苏道孩4.2亩、苏俊武29.1亩、李春喜23.5亩,张子英32.3亩,苏俊兵13亩、张秀金35.73亩。其中,户主苏道孩2003年左右去世,苏道孩的4.2亩耕地由其子苏俊武耕种,户主张子英2004年去世,其子张献东变为户主,继续耕种张子英名下的32.3亩耕地,户主张秀金退耕还林6亩,苏俊武退耕还林2.6亩,我父亲死后由我继承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经我查看我村土地台账,结合我对我村耕地情况的了解,第01803号李国英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安罗庄圪粱6亩、安罗庄岸下20亩,第01805号郭兴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三奸圪圾8.5亩、白土圪咀10亩,大路边3亩,第01804号李春喜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东凹20亩、大寨岭4.5亩、全义坟上圪吧4亩,在我村土地台账上没有记载,我村也没有这些耕地。这三份合同所载的这些地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都没有记载,当时因无人耕种,都是荒地,故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记载,也没有村民承包这些地。01803号、01804号、08105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显示的110亩土地是我们大寨岭自然村的。该110亩地位于我们大寨岭自然村安罗庄一带,一轮土地承包时有人承包耕地,后来因土地不好产量低就没人种了,这些地就成村集体的荒地了,1999年土地二轮延保时我们村也没有人承包,一直持续到2002年退耕还林实施前,这些地一直是荒地状态,没有人开垦,也没有人耕种,这些地不在村委土地台账的。其家申报实施过退耕还林,其家共申报两块地共6亩退耕还林,其中一块位于大寨岭安罗庄一带,地名叫东凹共4亩地,另外一块地名叫前边上共2亩地。其中东凹这块地2002年至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是郭国英领取的,2008年以后的则是直接打到其的银行卡上,其领取的。其东凹的地因收成不好,一直撂荒,2002年退耕还林时,郭国英找到其和其说“东凹的4亩地你既然不种就给你申报成退耕还林吧,我每年每亩给你补助200元,一共给其8年,共计6400元,其他的事情你就不用管了”,后来他就把其这4亩地以其父亲张秀金的名义申报实施了退耕还林,2002年至2008年他在领上其这4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再按每年每亩200元给其钱。郭国英给够了其6400元钱。当时这4亩地实际上其是不愿意退耕还林的,但因其东凹的的4亩地位××村一带,根据林业局成片退耕还林的要求,再加上郭国英当时替原待贤党委书记王某1顶名实施退耕还林,所以为了能符合成片退耕还林的要求,郭国英就找其让其退耕还林,并许给其每年每亩200元的土地价格,这样的价格高于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标准,所以其就同意了。郭国英现在不欠其钱。 40、证人张某1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我于2014年担任本村村委会计,自我担任本村会计以来,我村的土地情况以二轮承包土地合同为准,现在各农户的土地情况与上任会计牛某移交下来的土地台账相符。经查阅我村郭国英01803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亩数60亩、郭兴国01805号土地承包合同21.5亩、李春喜01804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28.5亩在我村台账没有这三份土地合同。2015年阴历5月初3,其给儿子做十二圆锁,因和王某1有化肥业务往来,所以王某1当天我其家贺喜上礼,其没有时间招呼王某1,也没有和他交谈,也没有注意他和谁们在一起的,吃过午饭后,王某1开车自己走的。2018年3、4月份的一个晚上,我村村民郭国英给其打电话说用其车去城里一趟,其说行。然后开车到郭国英家拉上郭国英去了沁县城,在车上郭国英说是去王某1家里一下,其就开车拉他去了县城王某1家。到王某1家后,郭国英给了王某1一份“四荒”承包合同,王某1说是县纪检委查开这个事情了,郭国英也说纪检委也叫他本人了,心烦了,后来他们又坐了一小会,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在意,回到村里,其又把郭国英送回他家。 41、证人张某3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现任汉家沟村支书,位于我们村大寨岭一带有座荒山,安罗庄圪坡,岸上、岸中、岸下60亩地,东凹、大寨岭脑后、全义坟圪咀28.5亩、三好圪坡、白土圪坡、大路边21.5亩,是这座荒山上的土地,这些地1990年左右,因产量低,村里无人种植就一直荒着,1999年村里二轮土地延保时,村里无人承包这些地,我们村土地台账上也没有这些地,直到国家退耕还林时,这些地还是一直荒着的,也没有人在上边开垦过。 4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任新店镇林管员时的工作职责主要负责护林防火、植树造林以及林业项目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等工作。其参与了新店镇退耕还林工作。在新店镇退耕还林工作中其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县退耕办、林业局下发的文件,其只要负责对退耕地的审查、核实工作。当时申报实施退耕还林的工作流程是村委将退耕地的地名、地亩、位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报到乡镇林管站后,其再上报至县林业局。县林业局经审核后,林业局营林股闫守忠再叫上其带着《作业设计地图》、空白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到退耕还林的村,先与退耕地的村民在《作业设计图》上将退耕地标出来确定位置,在审查土地手续及现场查看土地情况后,再分别与村民签订《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等资料,这样就完成退耕还林申报工作了。之后,退耕户再按要求实施造林,林业局闫守忠和其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给退耕户发放退耕还林款。新店镇汉家沟村原支部书记郭国英申报实施过退耕还林,经其查阅资料,郭国英共申报过两次,2002年秋季申报过60亩的退耕还林,2004年秋天申报过28亩退耕还林。2002年退耕还林分二期实施,其中春季、秋季各一期,汉家沟村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属于二期工程,这三户共计申报退耕还林110亩,分别是郭国英申报60亩,郭兴国21.5亩,李春喜28.5亩。负责汉家沟村退耕还林工作的除了其还有林业局营林股的闫守忠,他负责绘图设计,其负责退耕还林的审查核实。其记得当时其和闫守忠带着《作业设计地图》、空白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到郭国英家,当时郭兴国、李春喜也在,他们三人拿着各自的土地手续经我们查看审核符合条件后,郭国英又带着我们上山实地查看地的具体情况,之后我们在郭国英家里,分别与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签订《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等资料,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就申报了退耕还林。郭国英的60亩退耕还林土地当时申报时其以为是他的,在2008年左右退耕还林补种苗木时,其才知道不是他的,包括郭国英申报60亩、郭兴国21.5亩、李春喜28.5亩共计110亩,三人都是替原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挂名申报的退耕还林,位于××村一带。2008年退耕还林土地补种苗木时,其听郭国英说补种苗木还得和王某1要树苗钱,其当时就问他“为什么还要和王某1要钱”,他说这些退耕地是王某1的。经其回忆,在2002年秋天的一天,也就是在申报退耕还林前,其和闫守忠在待贤村牛国太家准备吃饭,当时原新店镇副书记李某2、新店镇贾家沟村支书郭守仁也在场,王某1就来牛国太家找闫守忠,问闫守忠“在这干什么呢”,闫守忠说“在弄退耕还林了”,王某1就和闫守忠说“我在汉家沟村大寨岭有些地,也给弄哥退耕还林吧”,闫守忠说“只要符合政策就能申报”,说完王某1就走了。经其回忆,过了几天,我们就到时任汉家沟村支书郭国英家看土地手续,当时看了郭国英60亩、郭兴国21.5亩、李春喜28.5亩的土地手续,看了看没有啥问题,在郭国英的带领下,其和闫守忠带上设计图纸就上山再次看了看这110亩地的位置,在设计图上进行标识,之后就让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在《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等资料上签字盖章。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对110亩实施了退耕还林,种的是刺槐和核桃树。2002、200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方法是:现金+粮食,粮食补助标准是100公斤/亩,折价1.4元/公斤,是由退耕户统一到粮站结算,现金补助标准是20元/亩,由乡镇林管站将钱发到各退耕户手中;2004年度至2007年度,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方法是:现金,补助标准是170元/亩;2008年度和2009年度补助标准是每亩160元,由财政所发放;2010年度至2017年度,补助标准是每亩90元,由财政所和会计发放。凡是经其守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如数发放了,包括郭国英、郭兴国和李春喜的。 4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为闫守忠,其任县林业局营林股科员的工作职责是林业技术规划与设计,其参与沁县退耕还林工作,当时根据林业局分工,其当时负责新店镇和杨安乡片退耕还林的林业技术规划与设计。其开展退耕还林林业技术规划与设计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省、市、县退耕办、林业局下发的文件,主要依据是县退耕办制定的《沁县退耕还林工作操作程序》,当时退耕还林的工作流程是村委将申报退耕户的地名、地亩、位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乡镇林管站报至我局后,我们先对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其带上《作业设计地图》到新店镇林管站叫上林管员,当时常某是林管员,他再拿上空白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我们相跟上一起到村里村长或支书家里,先现场查看退耕户的土地手续原件,然后再上山到现场实地查看土地情况进行实地调绘,在《作业设计图》标识退耕地位置,之后我们让退耕户在《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等资料上签字盖章,之后申报完成后,退耕户根据要求实施退耕还林造林,之后经乡镇林管站验收合格后,经乡镇和县里审批,国家给退耕户发放退耕还林款。退耕还林申报需要申请人必须是农户;退耕还林的地必须是25度以上的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粮食产量低的沙化耕地;集中连片实施;退耕地必须有合法的土地手续。新店镇汉家沟村原支部书记郭国英申报实施过退耕还林,2002年秋季郭国英替王某1顶名申报过60亩的退耕还林,当时王某1一共让人替他顶名申报了110亩的退耕还林。2002年秋季的一天,其和常某在待贤片搞退耕还林设计工作,中午到待贤村时任支书牛国太家吃饭,吃饭前时任松村乡党委书记王某1来牛国太家找我们,对我们说“他在汉家沟大寨岭买了片山,想弄个退耕还林”,其说只要“手续齐全,就能申报”,当时原新店镇副书记李某2、新店镇贾家沟村支书郭守仁也在场。然后王某1就带着其和常某就去了汉家沟村大寨岭他买的那片山实地查看,他当时给其和常某说他办的有1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然后我们说行,能弄退耕还林,过了几天,我们就到时任汉家沟村支书郭国英家看土地手续,当时看了郭国英60亩、郭兴国21.5亩、李春喜28.5亩的土地手续,知道这是王某1的110亩土地手续,看了看没有啥问题,就上山再次看了看这110亩地的位置,在设计图上进行标识,之后就让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在《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等资料上签字盖章。该110亩地是否按要求实施了退耕还林我不清楚,当时验收是乡镇政府负责,我只知道该110亩地设计时是生态林。王某1以他人名义替其顶名申报退耕还林不符合条件。因当时王某1是乡镇领导,我们平时也很熟悉,而且他买的山上也办的有110亩的土地手续,再加上当时退耕还林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急于完成任务,所以就给他进行了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我没有收过王某1一分钱。 44、证人胡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我村原支书郭国英住了监狱后,新店镇财务所下拨退耕还林款要求每个退耕还林户必须提供银行卡号才能打款,否则就不拨款,当时因郭国英媳妇郭某1拒不提供银行卡号,其老公张某3又是本村村委主任,为了能让其他退耕户也能领上退耕还林款,就先报上了其的一张信用社卡,当时考虑是等退耕还林款下来以后再给郭国英家,2012年12月底退耕还林款下来后,临过年其给郭某1钱,郭某1不要钱,之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郭国英找其取这5400元钱,他先拿上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了待贤信用社取钱,但是待贤信用社告知他说必须本人才能取钱,然后郭国英就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下待贤信用社取一下钱,他有急事先从待贤任某拿了5400元走了,让其取出钱了直接给任克伟,后来其就将5400元钱取出给了任克伟。 4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好像是个上午,郭国英给其打电话说:“他要急着进城办事,在待贤信用社取不出钱来,想到其这里先拿(借)5400元用,随后让张某3家媳妇胡某到待贤信用社取出5400元钱以后再还给其”,其说行,郭国英就来其家拿了5400元钱就进城了,过了一会,胡某就下来待贤村从待贤信用社取出了5400元钱,然后就还给了其,其不清楚这5400元钱是什么钱。 4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郭国英住监狱以后,郭某1因生活困难就分别找郭兴国和其老公李春喜向他们要退耕还林款钱,李春喜就将领取退耕还林的存折给了郭某1,让他去待贤信用社取钱,至于他取了多少钱,我们俩都不清楚,第二年即2011年8月,郭某1找其要其老公李春喜的退耕还林款,其就和她一起拿着其老公李春喜的存折到待贤信用社将3300余元去取出给了郭某1,之后就再没有给过郭某1钱。 47、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郭国英是夫妻关系,他于1988年从汉家沟村郭家领自然村招到其家当上门女婿。2010年其老公郭国英住监狱以后,家里无收入来源,因家中三个孩子上学开支大,土地也无人耕种,生活很拮据,当时为了维持家里生活,其考虑到其老公一直替王某1管护大寨岭安罗庄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而且当时为了节省成本,其家将位于沟里的2.5亩耕地育上了核桃树苗,整地、育苗、除草、打农药、移植、嫁接3年,王某1没有给过其家一分钱,所以2010年9月份左右退耕还林款下来后,其就分别找郭兴国和李春喜向他们要钱,郭兴国的退耕还林款3440元钱是郭兴国拿上银行卡和其一起去待贤信用社取的,李春喜的退耕还林款4560元是李春喜将存折给了其,其自己去待贤信用社取的,加上其替郭国英领取的退耕还林款9600元,其共取款17600元,这些开支最后都用于家庭开支了。2011年8月李春喜家媳妇韩某是否给过其退耕还林款,时间长了其不记得了, 48、证人温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7年10月接上新店镇政府会计一职的。关于发放2017年退耕还林的事,汉家沟村李国英的5400元整未发放,具体原因是联系不上此人,和村支书沟通好多次,都未联系上此人。2018年3月份时候,信用社会计和其说这笔钱未拨出去,资金得划拨回财政局,就这样这笔钱就退回了财政局。 49、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汉家沟村原支书郭国英,也认识王某1,在撤乡并镇以前,他是待贤乡党委书记,后来还当过松村乡书记和沁县老干局局长。其知道王某1拍买了位于××村的荒山,其听郭国英说过。其听郭国英说王某1买上他村的荒山后,在2002年的时候让郭国英替他申报了退耕还林,具体实施退耕还林郭国英是让其干的。在王某1当老干局局长期间,其去找过王某1,在2008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和郭国英一起去县城找王某1,王某1当时是老干局局长,在他办公室说了会话,临走时王某1还给了其和郭国英十几本挂历。因为当时王某1在待贤乡当过书记,其是去看看人家,郭国英去找王某1干什么其不清楚。其当时没有给过王某1东西,郭国英是否给王某1东西其不清楚。2003年左右,郭国英找其和其说,王某1让他把王某1在大寨岭的荒山申报了退耕还林,想找些人给种树,郭国英当时让其找人实施,将整片荒山全部种树,问其愿不愿意,其说行。随后其就找了十几个人给他种树,一共种了十几天。其种的这座荒山一共有200多亩,其当时将整片荒山都种了,后来其听人说郭国英在第二年时他又找候家岭村的郭建宏给他补种过次树苗。其当时种的是刺槐、核桃和松树等,都是郭国英提供的。种完树的两三天后,郭国英给其结清了工钱,他一共给了其10000元,是在郭国英家里给其的,其拿上钱后分别给工人们发了工资。 50、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汉家沟村原支书郭国英,郭国英找其给他补种过二、三年的树,每年种300棵左右的树,种树时还用其的三轮车拉树苗,用其的桶浇水,车和水各算一个工,他一共给过其10000元左右的种树款。从2004年开始,郭国英连续几年都找其给他种树,他当时和其说他替有个人挂名申报了退耕还林,2003年已经找郭某2实施过了,现在有些树死了,需要补栽树苗,其说行。随后其就找了三个人给他种树,每次就是补种4天。其找的郭进明、马六英、郭常德给郭国英栽的树,这些人都是我们村的。郭国英替谁挂名申报了退耕还林其不清楚,当时种的核桃树苗都是郭国英提供的。每年种完树两三天后,郭国英就给其结清了工钱,他一共给了其10000元左右,是在郭国英家里给其的,其拿上钱后分别给工人们发了工资。 5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郭国英,2003年左右,郭国英找到其,说以前在待贤乡当党委书记的王某1买了位于我们村大寨岭安罗庄一带的荒山,现在王某1需要在荒山上种树,让其带几个人在山上替他种树,等王某1给了他钱后他给给其结工钱。然后其就找十几个人给他种了,第一年种了大概1000余棵,我们只管种树,郭国英给其结了300元工钱,第二年种了2600棵,除了种,我们还需要把树苗从其他地方刨出来运到山上种好,所以工钱要比第一年多点,他需要给其结1300元的工钱,至今还没有给其结清工钱。其找郭国英要过,他说王某1还没给他钱了,所以没法结清。其考虑到郭国英也是替别人办事了,所以就没有和郭国英一直要。我们种树时,王某1没有去看过,其种树这个事情都是郭国英安排人弄的。当时给郭国英种树的除了其还有其找的那十几个人,当时种的都是刺槐树。 52、证人李某3的证明材料证明:在2005年左右,其和郭国英在其租的大队地里育过刺槐苗,当时是其负责种苗及管理,郭国英负责卖苗。其记得2005年郭国英在大寨岭黄山上种树苗时,用过其的刺槐苗,但没有给过其钱,因当时其不在家,是他本人去地里面挖的,根数其也不知道多少,因为是合作,其也不好意思追问钱的情况,至今也没有和其算过这笔账。我们村原支书郭国英以前找其给他在大寨岭荒山上种过刺槐苗,共欠其1300元种树苗款,没有给其,一直到2018年郭国英来找其,他说县纪检委要他退钱,说让其给他打个收条,把收条上交给县纪委后,回来把钱给其就是了。就这样其给他打了个收条,没有想到他人也见不到,钱也没有给,至今也没有给这1300元钱。 53、证人郭某4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春季的一天,时任村支书郭国英去其家给其说,让其在找上3个人,到我村大寨岭安罗庄的荒山种树,工资一天80元,等种完树之后与其现金结算工钱,之后,其就叫上其村的刘焕娥等3人,加上其共计4个人去安罗庄荒山的荒坡上种了4、5田的刺槐苗,种完树苗后到现在为止,郭国英没有给过我们4人一分钱工钱。 54、证人郝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以前育过刺槐苗,一直由其丈夫李玉江(2015年12月去世)经营管理,2006年左右汉家沟村郭国英来其家拉过刺槐苗,拉过多少树苗是够给过其家结算过树苗款,因为一直是其丈夫负责,所以其不清楚。关于郭国英给其1500元的具体情况是,2011年左右,因郭国英入狱,他媳妇郭某1来其家和其丈夫李玉江借了4000元钱,2014年左右郭国英给了其丈夫2500元,2018年3、4月份郭国英又给其1500元,这样他就还清了他媳妇借其家的4000元欠款了,这4000元是借款不是树苗款。 5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郭国英,其清楚郭国英实施了退耕还林,他实施退耕还林时雇其给他栽的树。郭国英申请实施退耕还林的的地位××村一带。郭国英申请实施退耕还林的这块地是否是他自己的耕地其不清楚,因为2010年之前其常年在外务工,对该情况不了解。郭国英是2010年春季找其给他补栽了四天树,当时郭国英让其找上七八个人给他补栽洋槐树,其当时带着其的三轮车,拉着其媳妇李俊梅、白志国、白志国媳妇、牛国华等七八个人去栽树,当时一天按十一个工算,工钱共计2200元,当时郭国英给我们定的是50元/工/天,当时其带着三轮车,郭国英给其和其的三轮车按每天三个工算,其他人则是每人每天按一个工算,我们一共补栽了4天树。郭国英说造林工资他给我们支付现金,但是直到现在他也没有给过我们一分钱工钱。工资现在没有给我们结算清楚,郭国英现在还欠其家4个工的工钱800元,白志国家2个工的工钱400元,牛国华1个工200元,还有其他人的工钱800元,具体是谁的其现在记不清楚了。郭国英没有支付我们工资,也没有给我们打欠条。 56、证人方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左右,我们村原支书郭国英让其带几个人给他在位于大寨岭自然村荒山上种树苗,种苗款2200元,他一直没有给其钱。2018年4月28日,他来找其要还其钱,但因其以前借过2000元钱没有还他,他就说要要顶账,其借他的钱不用还了,2200元相当于给其了,让其给他打个收条,其说行,其就给他打了个“今收到李国英种植款2200元”的收条。 57、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郭国英,其清楚郭国英实施了退耕还林,2003年左右,郭国英实施退耕还林时找其买树苗,当时他是赊的账,买的树苗是五、六年树龄的洋槐树苗,价格是2元/棵,大概4000棵,树苗款共计8000元。郭国英种这些树苗是在其村大寨岭自然村安罗庄一片的荒地。这地当时是不是郭国英的其不清楚,当时我们约定是等县林业局验收后,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来以后,他再还其钱,但是直到现在他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其。现在郭国英还欠其树苗款8000元,也没有给其打过欠条等书面东西。郭国英欠其的树苗款8000元已经在2018年4月28日给了,他在给了我现金8000元后,其让其老丈人给郭国英打了收条,收条上面“方艮堂”就是其老丈人替其签的。 58、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郭国英,其清楚郭国英实施了退耕还林,他退耕还林时从其这儿买过树苗,当时郭国英和其说他是替王某1申请实施的退耕还林。郭国英实施退耕还林的的地位××村一片的地。郭国英实施退耕还林的这块地不是郭国英自己的耕地,他在大寨岭自然村没有耕地。2002年左右,郭国英实施退耕还林时找其买树苗,当时他是赊的账,买的树苗是三年树龄的洋槐树苗,价格是1.5元/棵,一共2600棵,树苗款共计3900元。当时郭国英说他是给王某1栽树的,安罗庄申报退耕还林是王某1的,他从王某1那里要上钱以后再给其,但是后来直到现在他也没有给过其一分钱,现在郭国英还欠其树苗款3900元,也没有给其打过欠条。其于2018年4月28日给郭国英打了3900元的收条,当时郭国英告诉其他手头紧,要向县监委退钱,先让其给他打个收条,随后过三两天再给其钱,当时其碍于我们都在一块住的了,都是邻居其就给他打了个收条,但事实是至今他都没有给其3900元钱。 5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郭国英,其清楚郭国英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2002年至今他租其的2亩地替原待贤乡书记王某1顶名实施了退耕还林。其的的这块地位××村一代,地名叫龙王庙,共有2亩,该2亩地的土地性质是承包耕地。当时其听郭国英解释说“原先在待贤乡当书记的王某1在其村大寨岭安罗庄一带买了一片荒山,王某1想以郭国英的名义将安罗庄的荒山申报实施退耕还林,当时因其的这2亩耕地正处于安罗庄这一片,所以王某1就想一并租下其的2亩地一并退耕还林”,之后其想了想,就将这2亩地租给了郭国英。实际上当时其还想种这2亩地,不想退耕还林,但是郭国英给其说了这个事以后,其考虑到这一片是林业局规划的退耕还林片,而且郭国英当时在村里当干部,平时有好多事少不了他帮忙,所以就同意将这2亩地租给他并申报实施了退耕还林。其没有见过王某1,租地事项都是郭国英和其谈的,当时约定了每亩地每年200元租金,两亩地每年共计400元,2002年至2009年因为当时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一开始是8年,所以我们当时约定的租期是8年,后来2009年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又延长八年,对于之后的租期、租金,其和郭国英都没有再约定过。郭国英给其结清了2002年至2009年之间8年的租地款3200元,对于2009年至今的租地款,因其和郭国英没有再约定,他也没有给过其钱。郭国英租其地的用途是退耕还林,他找人在上面种了洋槐树。 60、证人方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左右,我们村原支书郭国英让其带几个人给他在位于大寨岭自然村荒山上种树苗,种苗款2200元,他一直没有给其钱。2018年4月28日,他来找其要还其钱,但因其以前借过2000元钱没有还他,他就说要要顶账,其借他的钱不用还了,2200元相当于给其了,让其给他打个收条,其说行,其就给他打了个“今收到李国英种植款2200元”的收条。 61、证人李某2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其任新店党委副书记,在待贤片上工作。由于时间长,记得不一定准确。好象有一天,在西待贤路边,碰到过乡政府林管员常某和另外一个人,他们说在等王某1书记,我和他们闲聊一会,这时王某1书记过来,好象说了句想在汉家沟山上建几块退耕还林,上山看看,我说那你们去吧,我也有事,就走了。 62、被告人郭国英的供述证明:1999年其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给其的新户专门分地,其老丈人郭增喜从他自己户里所承包的27.2亩耕地中拿出13.6亩耕地让其耕种,这些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是其村南平上2.2亩、其家背2亩和3.3亩、背上0.5亩、里背上3.3亩、东坡上0.4亩,圪芦芭1亩,南阳坡0.3亩,张家坟0.6亩。此外,其还通过拍卖拍得其村凉快“四荒地”用于植树造林,这些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是其村洞则沟22亩、西瓦圪脊36亩。2002年其村实施了退耕还林,县林业局和新店镇政府传达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精神,2002年新店镇政府召集各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在镇政府开会,专门安排了退耕还林工作,并给各村下发了县退耕办工作。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根据文件规定,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书记是退耕还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对应县乡各退耕还林工作组具体落实各项政策和承办各项具体工作。2002年秋,其和时任村委主任郭兴国从镇政府开完会回来后,通知村里老百姓国家要搞退耕还林工程,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均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划实施退耕还林,每亩补助现金20元、粮食100公斤,老百姓谁家想申报退耕还林,需将要退耕地的地名、地亩及要退地的位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报到村委,村委统一汇总后上报到镇政府林管站,再由乡镇林管站上报县林业局。县林业局经审核后,再派出闫守忠等工作人员带着《作业设计地图》、空白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来到村委,先与退耕地的村民在《作业设计图》上将退耕地标出来确定位置,再分别与村民签订《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等资料,之后村民在退耕还林地实施造林,再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国家个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粮款。2002年、2003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方法是现金+粮食,粮食补助标准是100公斤/亩,折价1.4元/公斤,是由退耕户统一到粮站结算,现金补助标准是20元/亩,由乡镇林管站将钱发到各退耕户手中,2004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方法是现金,补助标准是170元/亩,其中财政所负责发150元/亩,林管站负责发20元/亩;2010年至2013年因其住看守所,不知道退耕还林的补助发放情况;2013年底以后退耕还林补助是按90元/亩的标准直接由信用社打到退耕户的银行账户上。2002年9月左右其申报了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但是实际不是其的,是其替原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顶名申报的,当时顶名的还有郭兴国21.5亩和李春喜28亩,加上其顶名的60亩,一共是110亩,位于我村大寨岭安罗庄一带。2002年四五月的一天,当时已调任沁县松村乡党委书记的王某1、原待贤村支书牛国太(已死亡)一起到其村大寨岭看他在其村买的荒山,当时其和郭兴国等人也在场,王某1就给我们说“根据国家政策,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就可以申报退耕还林,用你、郭兴国、李春喜以前给我顶名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把我的这片荒山申报退耕还林吧”,后来我们就以我60亩、郭兴国21.5亩、李春喜28.5亩共计110亩替王某1顶名申报了退耕还林。之后林业局闫守忠等人就带着《作业设计图》、空白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来其村,其、郭兴国就把三份土地手续给了他让他看,他就在设计图上标明退耕地位置,当时他也给我们说只要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就能申报退耕还林,之后其、郭兴国、李春喜就在《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上盖上名章,之后王某1就让其找上人在他的这片荒山上实施退耕还林,后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其再将其们三人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给王某1。其、郭兴国、李春喜当时替王某1顶名申报退耕还林向有关部门提交了《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经其仔细查看《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和集农用0180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这些资料是其当时交的资料,上面的签字、盖章也是本人的亲笔签字、盖章。集农用0180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表面上记载的××村的60亩耕地,实际上是其替原沁县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顶名承包的荒地,另外郭兴国的21.5亩和李春喜的28.5亩的土地手续都是王某1让我们三人替他顶名办理的,这些地因产量低一直荒着,无人承包。1998年年底,王某1拍得其村大寨岭安罗庄的荒山使用权后,这片荒山上大概有110亩村里的土地,因打粮食少,无人愿意更重导致撂荒,1999年秋季其村二轮土地承包确完权后,王某1找其和郭兴国说:“国英和兴国你俩替我顶个名,到村里再找一户共三户替我顶名给我买的荒山上的三片荒地办理土地手续”,其和郭兴国说:“行”,然后王某1又让其提供一个地名和亩数,以便办理土地手续使用,后来其就找到其关系不错的亲戚李春喜,和他说让他替王某1顶名办个土地证,李春喜也同意了。后来有一次其去待贤乡政府开会,王某1让其去找魏某,魏某给了其三份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让其回家填地名和亩数,其拿回村以后,其先是找到村里张秀锦和苏道孩(二人已去世)两个人给其说一下这些地的地名及大概亩数,之后又找到村里的郭兴伟告诉他合同上应该填的内容,让他帮忙填了填合同上的地名、四至等内容,并让会计牛某填写合同的土地面积及合计,填完后其将这三份填好的合同给了魏某。过了段时间,魏某就通知其到经管站拿回了这三份盖章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3个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拿回去后找郭兴国和李春喜分别盖上他们的名章和村委公章,这样这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就办下来了。这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魏某给其的具体什么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这三份合同是我村完成二轮土地确权后,大概2000年春季,魏某给其的。因为王某1当时是我乡党委书记,不是我们村的人,不能以自己名义在我村承包土地,当时他买的大寨岭的荒山上的有些地,所以他就给其说是给这些地办个证,便于以后可以利用这些土地搞个工程,享受一些政策。这三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户主”签名处,其和郭兴国的合同都是自己本人的签字,李春喜的合同不是他自己的签字,他文化程度低,所以他让别人替他代签的字。至于合同上“甲方”、“代表人”印章当时是郭兴国盖的,盖章时其和他当时都在场。“乙方”名章都是我们三人各人盖的各人的。这三份合同与其他村民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多处存在明显不一致,其记得当时魏某桌上摆放了很多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他就从桌上拿了三份空白合同给了其,至于这三份空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如何制作的,其不清楚。第01084号、第01805号、第01803号三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就是王某1让时任经管站经管员魏某给其、郭兴国、李春喜三人替王某1顶名办理的土地证,依据的就是第01804号、第01805号、第01803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我们三人替王某1顶名将这110亩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经村委同意,村里当时都没有上过会。我、郭兴国和李春喜替王某1顶名办理这110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7年10月之前这些土地手续一直在其的手中保存,之后其才把郭兴国、李春喜的土地手续给了他们。因为当时这些土地手续都是我们替王某1顶名办理的,我们也都认为这些地是王某1的,而且郭兴国、李春喜也没有找其要过这些土地手续,所以其也没有给他们这些土地手续。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郭兴国、李春喜三人除替王某1顶名办理这些土地手续外,其没有再办理土地手续,因1999年我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其是新户,村里没有给其专门分地,郭兴国、李春喜两人都还有自己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等土地手续。其当时是村里的新户,村里实际没有给其分地,其却持有土地手续,郭兴国、李春喜每家实际只有一套土地手续,现在却有两套土地手续,其认为这些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为一家一户只能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一个土地证,并且办理这些土地手续没有上过村委会。王某1让我们顶名办理这些土地手续后,我们没有耕种过,一直荒着,隔了一两年就实施了退耕还林,当时王某1让其负责对这110亩土地退耕造林及管护,其替王某1找人买苗种树,种的是核桃树和洋槐树。按照申报合同的110亩地实施的,当时把三份合申报合同上面的四至范围内的荒山、荒地都实施了。这110亩土地申报退耕还林办理了林权手续,当时新店镇党委副书记王孝文和林业局的一个人一起到我村勘验林业并绘图,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一开始他们依据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证将110亩林地登记在其、郭兴国和李春喜名下,后来其和郭兴国都在场,就和他说其的60亩和郭兴国21.5亩实际是王某1的退耕还林,然后林业局的那个人他也知道这个情况,就将其的60亩和郭兴国的21.5亩修改为王某1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显示是退耕地造林,其他信息填写其不清楚,后来其又到新店镇林管站领取了我村的林权证,包括王某1的林权证,其不清领回来后是否给了王某1了没有。王某1的林权证现在在何处其记不清了。其、郭兴国和李春喜替王某1顶名办理土地手续并申报退耕还林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因为这些地不是其和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的实际承包耕地,这些都是王某1让我们替他办理的。2002年至今其、郭兴国和李春喜以110亩土地申报退耕还林共领取了多少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其没有细算过。2002年、2003年是其去粮站按标准领取的110亩的粮食,并按20元/亩到新店镇林管站领取现金,之后其再和王某1结算;2004年至2009年是发现金,由其和郭兴国拿上我们三个人的名章在领款表上签字领款,之后他们再将钱给了其,其再和王某1结算;2010年是打到银行卡上,其媳妇郭某1找的郭兴国和李春喜要的退耕还林款,用于折抵其的树苗款;2011年以后我们三人是各领各的钱,没有给过王某1。2009年前的领款数额以领款表上为准,2009年以后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是打到我们的银行账户里,具体领款数额以银行账户记录为准。2010年前因为其、郭兴国和李春喜三人是给王某1顶名申请的退耕还林,所以李春喜和郭兴国在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后,都是先给了其现金,其再连同他们俩的退耕补助款支出,这些款先后用于支付张某24亩地土地租金800元/年,苏某2亩土地租金400元/年,以及支付每年造林的人工费、树苗款,剩余的钱其都给了王某1。2010年之后因其住进看守所,郭兴国、李春喜领取退耕还林款后没有再给过其,我们三人是各领各的退耕还林款,并且我们三个人再也没有给过王某1这些钱。2002年、2003年因造林开支支出大,每年剩余的钱不多,那两年其都拿出2000元/年送给王某1,2004年至2010年每年除去正常开支,一般都能剩余5000元左右,其就给王某1大约5000元/年,这样总计其大概一共给过王某140000元左右。其每次都是到王某1家给的王某1现金。除去支出的人工费以及给王某1送的钱,经其计算其实际领取9800元。其除了用以上60亩土地申请退耕还林外,没有用其他土地申请退耕还林了。沁县新店镇政府的退耕还林档案中28亩地的《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退耕还林责任卡》、《集体农业农业用地使用证》等资料是其提交的,这28亩地是现待贤村支书牛宏斌在我村买的机动地,未办理土地手续,实际上牛宏斌让其替他顶名申报的退耕还林。待贤村村支书牛宏斌原先在待贤村开饭店,我们村里以前经常在他饭店吃饭欠他饭款,他也给我们村学校拉过木炭、拉过砖,村里也一直欠他钱,于是其和郭兴国就提出拿村里位于佬佬凹的荒山折抵他的欠款,他也同意了,这荒山位于我村蒲草沟背有28亩地,原来是我们村的机动地,因为一直无人耕种就成了荒地,2004年左右,因新店镇许家岭村原主任许克存退耕还林不合格被县林业局收回60亩退耕还林地指标,他就找到其问其,他想用他买的我们村佬佬凹的黄山中的一些地申请办理退耕还林地能不能行,其说行,能办。因为他不是我村人,而且那些地只是我们村的机动地,不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他还就问我能不能借用其的土地证申请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其说行,之后就将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了他,让他自己拿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去办理,没几天他就把退耕还林地手续办下来了。集农用0180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复印件中第6页中“地类面积耕地一栏”“43亩”和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不符,其的是60亩,另外该证第7页上面的地名、面积、四至等项与其的不符,这些是牛宏斌自己将这些内容填写到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再复印的,而且这上面的地记载的是牛宏斌买的我们村荒山上的机动地的地名和亩数。《沁县新店镇退耕还林实施合同书》、《沁县新店镇退耕还林责任卡》上面的“李国英”是其的签字,名章及公章也是牛宏斌找其,让其在上面签的字、盖的章。牛宏斌不是我村村民,并且他买的机动地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其替他办理退耕还林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当时其对政策规定不是很了解。当时牛宏斌找其让其帮个忙,让其提供个土地手续以及用用其的名章,其觉得也不是多大个事,没考虑后果,就给他提供了土地证,给他在《退耕还林合同书》上盖章,帮了他个忙。这28亩地2004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是由其领取的,但其领取后又将这些钱以现金形式给了牛宏斌。2010年至2012年其住看守所后,这些钱是由其老婆取出现金后再给他。2012年牛宏斌和其媳妇郭某1协商后到新店镇变更了退耕还林款领取信息及账户,之后牛宏斌就以他自己名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至今。其将其领取的28亩地退耕还林款都以现金方式给了牛宏斌了,具体金额以领款表和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我现在感到非常后悔,我当时作为村里退耕还林领导组第一责任人,但我按王某1的要求,违规将110亩荒地办理了耕地手续并违法申报国家退耕还林,替牛宏斌顶名办理28亩退耕还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一种错误行为,我已将所得9800元主动上缴至县监察委。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其领取了,2012年因为信用社要由存折变更为银行卡,当时其正好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银行卡,所以当时我村支书张某3就把他媳妇胡某的账号提供给信用社,并把钱打入她账户内。2013年其出狱后,胡某让其去找待贤村的任克伟去拿钱,后来其就找任克伟拿上了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5400元。2002年和2003年是领取每亩地200斤粮食和每亩20元现金;2004年至2008年是用名章领取的现金;2009年以后都是拿名章和存折去信用社取款。因为用名章和存折领取现金的时候,当时并不需要本人,郭兴国和李春喜不方便或家里有事时,其拿他们的名章和存折去取钱。2002年、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标准是100公斤/亩粮食,折合粮食1.4元/公斤,补现金20元/亩,2002年、2003年其共领取19200元;2004年至2007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标准是170/亩,4年其共领取40800元;2008年、2009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标准是160元/亩,其共领取19200元;2010年至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发放标准是90元/亩,6年其共领取32400元;2016年、2017年其没有领取退耕还林款,其共领取了14年的退耕还林款,共计111600元。2003年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后,我扣除开支和王某1结算时,应该给他4000元,当时王某1说不用给了,让将这4000元顶他承包我村荒山的承包费,然后我将这4000元交给会计牛某;2004年,我给王某1退耕还林补助款也是4000元,是我和郭兴国一起去他家里给的,当时王某1还请我们去饭店吃饭喝酒;2005年,有一天,县城有个领导家里办事,我和郭兴国一起去上礼,去之前我和王某1联系问他是否也去上礼,他当时说去了。所以在我们见面后,我就把事前准备好的50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交给他;2006年或2007年,王某1在县城购买房子时候,我给过他10000元,其中5000元是退耕还林补助款,另外5000元是我借给他的,但是至今他也没有还我;2008年或2009年,当时王某1在老干局任局长,我和徐家岭村主任郭某2一起去找王某1,当时我给了王某15000元,王某1还给我和郭某2每人十几本挂历,以上就是这几天我回忆给王某1钱的情况,虽然时间有些不太准确,但事实都是真的。1998年冬季的一天,王某1和当时待贤村的支书牛国太(已去世)开车到我村看荒山,之后他俩就把其叫过来,王某1说:“想买这个荒山(即位于××村一片的荒山)”,当时他还和我说让其在大寨岭村给他找一户给他看山了,后来他就让其给弄个正式的荒山拍卖合同手续,其弄好后就找他在合同上签字。王某1没有按合同交过荒山承包费,200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来后,其去和他结账时,除了开支后只剩4000元,其和他说:“这都好几年了,你还没有给买荒山费钱”,王某1和奇说你就把这4000元钱顶承包费算啦,于是其又把这4000元拿回来给了当时其村会计牛某。是否上了村委帐其也不清楚,2003年村委账上未见到该笔荒山拍卖款入账,可能是因为牛某没有及时入账。王某1买上荒山后,一直到退耕还林前都没有进行过治理。按照当时的合同约定,拍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卖方可以无偿收回,王某1在2003年以前一直未交买山费,该荒山按照合同约定自动归属村集体所有。1999年底,我村二轮土地延包时,其没有承包村集体耕地,因为其当时是郭增喜的上门女婿,其和其岳父是同一户,按照一户一承包的原则,当时我家是以户主郭增喜名义承包的村集体耕地,并以他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岳父郭增喜名下共有27.2亩承包地,他将这27.2亩土地中的13.6亩耕地给了其让其家耕种,这些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是:其村南平上2.2亩、其家背2亩和3.3亩、背上0.5亩、里背上3.3亩、东坡上0.4亩、圪芦芭1亩、南阳坡0.3亩、张家坟0.6亩。我们村实施过退耕还林,2002年底实施的。2002年底,其村实施退耕还林时,其当时是村党支部书记,郭兴国是村委主任,牛某是村委会计。实施退耕还林时,上级下发过《沁县退耕还林工程操作程序》(试行),根据文件规定,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是村退耕还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对应县乡各退耕还林工作组具体落实各项政策和承办各项具体工作。具体工作是宣传退耕还林政策、协助县、乡两级部门做好规划设计、开展退耕还林实施作业,做好退耕还林验收工作。申报退耕还林的条件是退耕还林的范围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列入退耕还林的土地必须有土地证。其、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申报退耕还林的110亩不是三人真实的土地承包地。该110亩地的土地性质实际是荒地,虽然我们有土地证,但该证是违规办理的,我们在办证前后均未进行过耕种,也没有缴纳过农业税、提留款等费用,一直处于荒芜状态,而且我们三人承包该110亩土地也未上过村委会。我村当时申报实施了一共200多亩的退耕还林,2002年退耕还林分为春、秋两期,第一期我们村实施90多亩,第二期实施了110亩。其以其名义申报了退耕还林,2002年第二期其以其名义申报了60亩。按照当时的退耕还林政策,没有二轮承包合同不能申报退耕还林,因为没有二轮延包合同,也就没有承包村集体耕地,没有耕地也就不能申报退耕还林。2002年底实施退耕还林期间,根据当时的退耕还林政策,只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就能申报退耕还林,其就想到2000年4、5月份时任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在其村承包的荒山上的荒地,补办过第01803、01804、01805号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共计110亩,分别是郭兴国21.5亩,李春喜28.5亩,其60亩。当时其考虑到退耕还林时间紧、任务重,为了完成上级下达其村的退耕还林任务,其就问林业局负责当时管退耕还林的工作的闫守忠,有土地证能否申报退耕还林,他说能,并且和王某1也沟通过用以前其、郭兴国和李春喜办好的他承包荒山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申报退耕还林的事,当时王某1也觉得行,并答应负责和县林业局负责退耕还林的人沟通和协调。1999年底,我村开始村集体耕地二轮延包。这项工作大概在2000年底左右结束,在结束后,其就和时任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商量说,他在其村承包的荒山上的荒地能否办理土地手续,以便以后申报项目用。当时王某1觉得不错,并说他会和乡政府经管员打招呼,给予办理土地手续,然后其就到乡政府找时任经管员魏永红,以其、郭兴国和李春喜三户给王某1承包其村荒山的荒地办理了土地手续。因为王某1承包荒山上有三道沟,这110亩分别在这三道沟里,分为三片,这三片分别为60亩、21.5亩、28.5亩,如果用其一个人,110亩的数量太大,且与襄垣搭界,四至不好划分,如果三个人承包的话一人一片比较合适,四至也比好好确定,当时郭兴国是村委主任,其是支书,找李春喜是因为他是大寨岭自然村的,离那片荒山最近,方便荒山日后看护。退耕还林的前五年是将整个荒山260余亩植树造林,后三年是进行补栽。2002年、2003年是县林业局发放核桃苗和刺槐苗,退耕户负责找人植,2002年和2003年其都是找郭某2给其种树的,坡上种的是刺槐,荒地种的是核桃;从2004年至2009年都是其自己买苗,自己育苗,再自己找人种植,2004年其是漳源镇的一个育苗地买的苗,买的是三年生核桃苗,每棵8元,一共1000棵左右。找的是杨安乡的郭建宏给其种的;2005年用的其和李某3合伙在耕地里育的刺槐苗,也是郭建宏给其种的;2006年是张某2妻子郭某4带人给其种的刺槐苗,郭建宏给其种的核桃苗,刺槐苗买的是待贤村李玉江(已去世)的苗,核桃苗用的是其自己育的苗;2007年、2008年、2009年种的全是刺槐苗,买的是方某1、方印堂的苗,分别是李某3、方某1给种的树苗。另外110亩地中6亩与张某2、苏某的二轮延包地重合,为了顺利实施退耕还林,其每年给苏某、张某2每亩每年200元的租地款,共给了8年。其当时实施了110亩的退耕还林,但当时种的时候是将整片260多亩的荒山都种植了,其申报退耕还林的110亩都是种的核桃树,剩余的150余亩都是荒坡,种的都是刺槐。其一共种植4000棵的核桃树,用了其自己的二年树龄核桃苗3000棵,当时市场价是5元/棵,买漳源育苗地三年树龄核桃苗1000棵左右,当时市场假设是8元/棵,郭某2给其种树花费大概1万元,郭建宏种核桃树花费大概10000元,花费共计大概45000元。另支付张某2、苏某8年租地款9600元,共计54600元。其种植刺槐树苗记忆中给过李玉江4000元,其中我媳妇给了2500元,另外1500元是2014年郭兴国给了其以后其给的李玉江媳妇郝新兰。树苗费和种植费等费用截止目前其已全部结清。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划设计是生态林,但实际实施过程中,其将整个260余亩的荒山全部实施了退耕还林,种的是混交林,该110亩其种的是核桃树(经济林)。实施生态林和实施经济林,国家的不住是否一致其不太清楚。在实施退耕还林期间,其没有和王某1要过费用或王某1给过其钱用于实施退耕还林,因为实施退耕还林所用树苗费和人工费都是等当年的退耕还林款下发后才结算的,不存在和王某1要钱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其当庭供述称,2010年以后,我就没给过王某1退耕还林钱。郭兴国、李春喜从2010年以后,就没有经我手给过王某1钱。 63、被告人郭国英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其、郭兴国、李春喜三人替原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挂名承包的110亩土地,该土地的性质为无人种植的荒地,在我们办理土地证后,我们三人未进行过任何种植或开垦活动,王某1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在该地进行过开垦或种植活动,该土地一直到国家退耕还林前,都一直是荒地状态,我们三人也未就该土地交过土地税,提留款,王某1他也没有交过。汉家沟村大寨岭村退耕还林工程管护说明如下,2002年秋天,其、郭兴国、李春喜3人替王某1申报了110亩的退耕还林,这110亩退耕还林位于我村大寨岭荒山上,王某1安排其在这座荒山上种了刺槐和圪桃树苗后,2003年4月份一天王某1和牛国太来到我们村,叫上其和郭兴国去了李春喜家,王某1和李春喜说了看山管护一事,然后就拿出事先写好的退耕还林管护合同,根据合同李春喜负责对大寨岭退耕还林管护,管护费每年500元,王某1让我在甲方上签上其的名字,让李春喜在乙方上签上他的名字,让郭兴国在监督方签上他的名字,实际上甲方应该是王某1,其是替王某1挂的名,他每年领取退耕还林款后,其就把他的管护费500元给了他,其余的他给了其。 64、被告人郭兴国的供述证明:1999年村集体二转土地延包至今,其家共承包村集体有15.2亩耕地,2002年时其将位于我村红土坡的1亩耕地实施了退耕还林,现在其还承包有14.2亩耕地。此外,其还承包我村西沟背上的10亩“四荒地”。其在其村大寨岭自然村没有承包集体土地。沁县集农用第0180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载明的三奸圪圾8.5亩、白土圪咀10亩、大路边3亩,这21.5亩位于其村大寨岭自然村的地都不是其承包的耕地和“四荒地”,第0180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前一直是原村支书郭国英保管的,2018年正月时他才将该证给了其。第01805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些都不是其办的,都是原村支书郭国英让其顶名替时任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办理的,当时一同替王某1顶名办理的土地手续除其的外,还有郭国英本人60亩,李春喜28.5亩,一共办的是三份土地手续110亩的耕地。1998年年底,王某1拍得我村大寨岭安罗庄的100多亩“四荒地”使用权后,当时山上一些地因打粮食少,无人愿意耕种撂荒,1999年秋季我村二轮土地延包确完权之后,2000年4月份原村支书郭国英就找到其要其的名章用用,其就问他干啥,他说待贤乡王某1书记乡让其替他顶个名办三份土地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当时其考虑到王某1是我乡党委书记,所以就同意替他挂名办证了,之后他去办证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办证中王某1没有找过其,都是郭国英弄的。第01804号、第01805号、第01803号三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这上面的村委会印章当时是由村委会计牛某或村支书郭国英保管,是谁盖得其不清楚,对于这上面其的手章当时是郭国英向其要上章自己盖的。当时郭国英让其替王某1顶名办理土地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其只知道所办证的地的位置是王某1买的大寨岭安罗庄的“四荒地”,21.5亩的亩数是郭国英办完证以后其才知道。郭国英去办证时,其不清楚王某1及郭国英找其和李春喜办证的目的,过了五六天郭国英把土地证都办完后,给其送还其的名章时,郭国英告诉其说王某1想以他、其、李春喜三人名义替王某1顶名申报实施110亩的退耕还林,分别是郭国英60亩、其21.5亩、李春喜28.5亩。办完土地证之后过了一段时间,2002年我村让各户申报实施退耕还林,时任村支书郭国英就找其拿其的名章说要盖章用,然后其就同意了,把章给了他,然后他拿上其的名章为王某1申报实施了110亩的退耕还林。郭国英找其拿其的名章时,郭国英告诉了其他替王某1以其、郭国英、李春喜三人名义办理申报实施退耕还林的事情,他当时给我们说我们只管替王某1挂名,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来以后还是都要给王某1的,其也同意了。当时其和时任村支书郭国英是我村退耕还林第一责任人,郭国英替王某1以其、郭兴国和李春喜三人顶名申报实施110亩退耕还林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为其、郭国英、李春喜并没有沁县集农用第01804号、第01805号、第01803号三份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所列的耕地,郭国英本人的耕地一直是在他老丈人的户上,他本人也没有单独的户,更不存在所谓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在大寨岭自然村也没有耕地,并且其、郭国英和李春喜替王某1顶名申报退耕还林的行为也是不对的。其领取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002年和2003年退耕还林补助发的是粮食,后来发的现金,之后就是将钱打到个人办的银行卡账户上。对于2010年之前国家发的退耕还林补助粮食及现金都是郭国英拿上其的名章去粮站或镇财务所领取的,打的钱款也是郭国英找其拿上其的折子去信用社自己取的;2010年郭国英住进监狱后,他妻子郭某1和其去信用社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转到郭国英的卡上;2011年至今因郭国英住监狱,他和他妻子后来也没有找其再要过钱,其就一直领取着,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1610元,除去2013年郭国英和其要的1500元树苗款,其已将10100元主动上交到县监委。2010年之前的退耕还林补助都是郭国英领取是因为当时郭国英找其和李春喜的时候就告诉我们,我们三个人是替王某1挂名申报的国家退耕还林,对于最终获得的国家退耕还林补贴都要交给他,所以每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下来后,其就按照事先的约定由郭国英找其拿上其的折子去信用社取出补助款。其、郭国英和李春喜替王某1挂名申报110亩退耕还林地是在王某1拍买的大寨岭荒山范围内,其替王某1申报了退耕还林后,见过王某1两次,第一次是2005年左右王某1家儿子结婚,其、郭国英、牛某三人一起到王某1家上礼,第二次是2014年左右我们村现任会计张某1儿子过12岁生日时,其去给张某1上礼,在张某1家见过王某1。其、郭国英和牛某一起到王某1家上礼时,郭国英没有和其说过,他除了给王某1上礼外还要给王某1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也没有见郭国英给王某1退耕还林款。其2014年第二次见王某1时,王某1没有和其以及郭国英说过以后替他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他不要了,以后有我们自己支取,其和他不在一块吃饭,其都不知道他在了,就是他临走时和其打了个招呼,其他就什么也没有说。其没有和郭国英一起去给王某1送过退耕还林补助款。《汉家沟村大寨岭村退耕还林工程养护合同》上监督方“汉家沟村委”这几个字经其核对,是其写的,村委公章也是其盖的,其记得是郭国英拿着这份合同到其家找其盖村委公章时让其签的,是什么时候写的其记不清,其也不知道合同是哪来的。其当庭供述称,其没有和郭国英一起去给过王某1钱。 65、被告人李春喜的供述证明:其家属沁县新店镇汉家沟村大寨岭自然村,1999年底二轮土地延包时,其家共承包23.5亩耕地。分别是底西沟的1.5亩,安沟背的2.8亩,白上阳坡的2亩,榆沟双沟的1亩,三亩圪道的3亩,安沟背二块3.3亩,安沟掌二块3.3块,安沟掌0.9亩,二亩沟3亩,底留沟二块2亩,村后自留地0.7亩。其家只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家的23.5亩耕地在其村土地台账上,是在册耕地。第0180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的28.5亩土地不是其家的承包地,并且这份合同也不是其家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实际是2000年左右时任村支书郭国英找其说让其替时任待贤党委书记王某1挂名办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上的这28.5亩地在1990年至退耕还林前一直是荒地,无人耕种,二轮土地延包时因粮食产量低也无人再愿意承包,一直荒芜。其中位于东凹的20亩地是其家的一轮承包地,因粮食产量低下产撂荒,加之其未交农业税,二轮延包时其就将这些荒地交回村集体,另外8.5亩是其村郭全义的一轮承包地,1990年左右郭全义去世后,无人耕种,该地被村集体收回,二轮延包时村里也无人承包,荒芜一直至2002年退耕还林时。0180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载的28亩耕地不在其村的土地台账上,不是其村的在册耕地。原待贤乡党委书记王某1没有和其说过让其替他挂名承包21.5亩土地的事,是郭国英和其说王某1让其给他挂名承包土地的。第0180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证当时是如何办理的具体其也不清楚,只知道这些都是郭国英具体办的。2000年我们村二轮土地延包结束后,郭国英找其和其说王某1在其村大寨岭自然村安罗庄一带买了200多亩荒山,因其家离得近,想让其王某1看山,在谈看山的事情中,郭国英又和其说王某1王他找找人挂名替王某1所承包荒山上的荒地办土地手续,郭国英问其是否同意,当时其考虑到他们都是干部,王某1又是乡镇书记,其也就同意了。后来,郭国英找其拿过名章,说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需要盖其的名章。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是什么时间办好的,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直到去年县监委开始调查此事时,郭国英才将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证给了其,今年5月份该土地手续被县经管局收回。在办理第01804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证过程中,其没有见过王某1,王某1也没有找过其,都是郭国英找的其。其没有用28.5亩土地的土地证申请实施了退耕还林,2002年秋天到其家和其要其的名章的时候和其说王某1想让其用之前顶名办理的第01804号土地证替王某1申报退耕还林,并且郭兴国也要替王某1申报退耕还林了,因为郭国英当时是村支书,又和其是亲戚,其就同意了,郭国英还和其说,我们三人是替王某1挂名申报退耕还林的,我们领取的退耕还林款都要交给郭国英,由郭国英交给王某1。当时郭国英没有和其说过王某1申报退耕还林的目的,其不清楚其替王某1挂名申报退耕还林是何时申报成功的,都是郭国英弄的,其只是给他提供过名章。在申报退耕还林过程中,其没有见过王某1。其不清楚王某1是否在大寨岭安罗庄一带实施过退耕还林。退耕还林期间郭国英在大寨岭安罗庄一带进行过植树造林,他当时种的核桃树和洋槐树,他还和其签订过《汉家沟村大寨岭自然村退耕还林工程管护合同》,让其替他看山,2000年郭国英和其说了让其看山,但因为山上一直进行经营,其就没有看,2002年郭国英在山上种了洋槐树和核桃树以后,于2003年4月来找其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郭国英,乙方是其,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大寨岭退耕还林工程管护,管护面积265亩,管护期限从2000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管护8年,管护费每年500元,其看了看合同,就在合同上乙方签字、按手印,郭国英在甲方签上名字并按手印,监护方是什么时候盖的村委公章,时间长了其记不清了,因为郭国英又名李国英,所以郭国英签的名字是李国英。其本人是2012年开始领取退耕还林款的,2010年以前都是每年退耕还林款下来后,郭国英来找其要其的名章,高速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要用名章,其就把名章给了郭国英,郭国英拿上其的名章去领取的,他领了多少其不清楚,2010年郭国英被司法调查后,是郭国英媳妇郭某1找其要上其的存折领的钱,2011年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来后,是郭某1来找其,由其媳妇韩淑萍到待贤信用社取出钱来给的郭某1;2012年以后,其到信用社将手头的存折换成银行卡,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直接打到其的卡上,郭国英也没有和其再要过钱,其也没有再给他。经其查看2002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兑现花名表以及退耕还林补助证郭国英替其领取的款项是2003年、2004年,退耕还林共领取粮食5700公斤,按1.4元/公斤标准,折合人民币7980元,另发现金1140元,小计9120元;2005年到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3940元。综上,2003年至2009年共计33060元。经其查看其的卡和折的银行流水,2010年10月21日下发的2009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4560元,是郭某1拿着其的存折领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011年8月12日下发的2010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其媳妇韩淑萍取出后给的郭某1,其从2012年至今共领取了6年的退耕还林款,每年2565元,其共计领款17955元,其已主动上交县监委20520元。其当庭供述称,2010年之间退耕还林钱都是郭国英领的,2011年以后他老婆拿过一年,我是从2012年开始领取退耕还林钱的。 被告人郭国英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证明:沁县待贤乡汉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拍卖方,王某1作为购买方,双方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同。 2、编号C140500682217号林权证证明:该林地所有权利人为李春喜及相关内容。 3、编号C140500690440号林权证证明:该林地所有权利人为王某1及相关内容。 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有: 1、沁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意见书证明:(一)、对于C140500690440号和C140500682217号林权证的来源问题。经询问郭国英妻子郭某1,其称C140500690440(即沁林证字(2006)第14190号)和C140500682217号(即沁林证字(2006)第13172号)林权证是郭国英拿回家的,对于林权证是何时拿回去的以及如何办理的以及是否给过王某1等情况不清楚。经讯问被告人郭国英,证实2008年年底林业局发放两林权证至今一直在其手里保存,期间郭国英未将该两证给过王某1和李春喜。 (二)、对于林权登记的问题 经县林业局调查,讯问汉家沟村林权登记工作人员王某2、原汉家沟村主任郭国英,讯问郭国英,并结合郭国英、王某1在县监委调查期间的笔录,证实2006年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县、乡、村三级政府组织,先由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进行初审,之后由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一起组成工作组到村核实退耕还林申请材料,符合林权登记条件的,由工作组登记《林权登记申请表》,之后林业局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报县政府发放《林权证》。 2006年新店镇汉家沟村林权登记工作由时任新店镇党委委员王某2和县林业局雇员韩秀林(身体瘫痪,无法正常表达)负责。2006年8月的一天,二人达新店镇汉家沟村开展林权登记工作,当时郭国英、郭兴国在场,郭国英向工作人员提交了其、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的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韩秀林据此用铅笔填写了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好表后,郭国英向工作人员称其60亩、郭兴国的21.5亩都是替王某1挂名办的退耕还林,让工作人员把林权登记申请表即第1422和1425页上变更为王某1的名字,于是工作人员又将申请表重新修改,将第1422页上登记为王某1安罗庄崖下60亩,将第1425页上登记为王某1村南小寨沟东凹37.5亩,因当时郭国英称郭兴国替王某1顶名是21.5亩,林权登记工作人员为减少麻烦,就在该申请表上作了“本小班37.5亩面积中,有郭兴国16亩退耕还林地,王某121.5亩退耕地”备注说明,将第1423页上登记成李春喜村东东凹28.5亩。办理上述林权登记时,李春喜、王某1均不在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三人的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一直由郭国英保存。 王某1的沁林证字(2006)第14190号林权证依据的是王某1(变更前填写为李国英,李国英又名郭国英)60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王某1(变更前填写为郭国英)37.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登记,该林权证所载的60亩退耕还林地名、位置、范围与1422页中王某1(变更前填写为李国英)60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李国英02-00260号《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载的地名、位置、范围均一致;该林权证中所载的21.5亩退耕还林的地名、位置、范围与1425页中王某1(变更前填写为郭国英)21.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郭兴国02-00259《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载的地名、位置、范围均一致。 李春喜的沁林证字(2006)第13145号林权证依据的是李春喜28.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登记,该林权证所载退耕还林的地名、位置、范围与1423页中李春喜28.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李春喜02-00259《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载的地名、位置、范围均一致。 李春喜的沁林证字(2006)第13172号林权证依据的是李春喜33亩四荒地造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登记,该林权证所载四荒地的地名、位置、范围与1455页中李春喜33亩四荒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致,但非李春喜28.5亩退耕还林地的林权登记。 王某1沁林证字(2006)第14190号林权证和李春喜沁林证字(2006)第XXXX号林权证退耕地的位置、范围均在王某1所签荒山拍卖合同的地界范围内。李春喜沁林证字(2006)第13172号林权证四荒地33亩的位置、范围不在王某1所签荒山拍卖合同的地界范围内。 2、沁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种苗补助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有关规定,2002年、2003年我县退耕还林任务里上级下达的种苗费是每亩50元补助费,用于退耕户按作业设计中设计所用苗木种植和补种数量,由林业局采购,乡镇林业站来林业局办理调苗手续,无偿提供给设计退耕户栽植。 3、国务院国发(2002)1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证明:相关退耕还林政策规定。 4、沁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关于印发《沁县退耕还林工程操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证明:沁县相关退耕还林工作具体规定。 5、沁县林业局关于林权证调查的情况说明材料、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林地示意图证明:经查实,2006年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县、乡、村三级政府组织,先由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进行初审,之后由我局和新店镇人民政府派员一起组成工作组到村核实退耕还林申请材料,符合林权登记条件的,由工作组登记《林权登记申请表》、之后林业局依据《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报县政府发放《林权证》。 经查阅档案并询问时任新店镇政府党委委员王某2、证实2006年新店镇汉家沟村的林权登记工作由王某2、韩秀林两位同志负责。王某1沁林证字(2006)第14190号林权证及李春喜沁林证字(2006)第XXXX号林权证与档案记载一致,林权证真实有效。上述林权登记申请系由沁县汉家沟村时任支部书记郭国英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由工作人员王某2、韩秀林统一填写,非李春喜和王某1本人填写。根据王某2述,办证中因郭国英称“60亩与郭兴国37.5亩中的21.5亩退耕还林都是王某1的退耕还林,要求将其60亩和郭兴国的37.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变更为王某1的”,王某2、韩秀林作了变更,之后经村、镇审核上报我局,我局依照《林权登记申请表》发放了林权证。 王某1的沁林证字(2006)第14190号林权证依据的是王某1(变更前填写为李国英)60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王某1(变更前为郭兴国)37.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登记,其中,该林权证所载的60亩退耕还林地名、位置、范围与1422页中王某160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郭国英02-00260号《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载的地名、位置、范围均一致;该林权证中所载的21.5亩退耕还林的地名、位置、范围与1425页中王某121.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郭兴国02-00259《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载的地名、位置、范围均一致。 李春喜的沁林证字(2006)第13172号林权证依据的是李春喜33亩四荒地造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登记,该林权证所载四荒地的地名、位置、范围与1455页中李春喜33亩四荒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致,但非李春喜28.5亩退耕还林地的林权登记。 另查我局林权证管理信息系统发证信息,李春喜的沁林证字(2006)第13145号林权证依据的是李春喜28.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登记,该林权证所载退耕还林的地名、位置、范围与1423页中李春喜28.5亩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李春喜02-00259《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载的地名、位置、范围均一致。 对这三证是否在王某1所拍买荒山范围内的问题,经现任和原任村干部与我局技术人员现场勘察确定,王某1沁林证字(2006)第14190号林权证及李春喜沁林证字(2006)第XXXX号林权证退耕地均在王某1所签荒山拍卖合同位于安罗庄一带的地界范围内,沁林证字(2006)第13172号林权证李春喜33亩四荒地不在王某1所签荒山拍卖合同的地界范围内。 6、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我向法院提供的C140500690440号和C140500682217号林权证,是在我家里找见的,之前在县监察委调查时,我一直没有找见,所以没有提供。这两个证是郭国英拿回去的,什么时候拿回去的我记不得了。今年8月份我又还给了郭某4种树工钱4000元,今年9月份还给了方某3树苗款3900元。 7、被告人郭国英供述证明:我办理过三份林权登记申请,之后林业局应该是依据这三份林权登记申请发放了两个林权证。当时我认为这些退耕还林都是我们替王某1顶名办理的,不是我们自己的,所以我就让林业局工作人员将已填好的我和郭兴国的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修改为王某1。林权证登记材料中的第1422、1423、1425页这些信息都是根据我拿的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写的,该三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信息都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填写的。当时王某1和李春喜没到现场办理林权登记申请,第1422页和1425页资料中王某1的身份证号信息是谁提供的我记不清了。办理林权登记申请时,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02-00259号、02-00260号、02-00261号这三个证都一直在我手里保存的,没有给过郭兴国和李春喜。这三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写的是一个大概地名,当时是林业局工作人员向我们询问之后填写的,这与腿根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列地名实际是一致的,只不过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地名是一个大概的地名,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所列地名是一个详细的地名。2008年年底新店镇政府下发林权证,之后因我住看守所时,时任村主任郭兴国就替我将这两个证拿回我家了。从2008年年底至今,这两个证一直在我家保存。王某1和李春喜的林权证一直在我手里保存,因为从林权证发放后,没有人去我家找我取,就一直在我手里保存。在我保存期间,我没有给过王某1和李春喜这两个林权证。 8、被告人李春喜供述证明:林权证登记材料中第1423页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的文化程度低,都写不好自己的名字,因为我自己没有退耕还林,所以没有去申请过林权登记。我也没有领取过第02-00261号沁县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证,这个证是我后来才知道一直是郭国英拿着的,他也没有给过我。法院庭审前我没有见过C140500352217号林权证,庭审时律师出示我才知道。 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任职期间,参与了沁县林权证登记工作,当时根据林业局安排,林业局抽调新店镇大桥沟村的韩秀林和我一起负责新店镇片区的林权证登记工作。韩秀林原先是新店镇大桥沟村的支书,林权证登记时他已经不担任支书,林业局聘用他和我一起进行林权证登记,听说他在村里出了个事,现在不会说话了。新店镇的林权证登记工作,从2005年至2006年,一共进行了两年。具体的流程是,我和韩秀林到村里,与村支书。主任联系,让退耕还林户和四荒地带上相关资料,然后我们查看资料,符合登记条件后,我们再用铅笔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填写相关信息,让村里在该表上签字、盖章,之后再统一到新店镇盖章,上交县林业局,林业局再统一发放林权证。办理林权登记需要向我们提供沁县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我不认识王某1,我只知道他原先担任过沁县待贤乡的党委书记,我们没有见过面,也么有联系过。听说王某1是新店镇小王村的,他不是汉家沟村人。2006年8月的一天,我和韩秀林到汉家沟村办理林权证登记时,当时是该村支书郭国英、村主任郭兴国接待的,当时在登记中,郭国英给我们提供了他、郭兴国和李春喜三个人的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然后韩秀林就根据郭国英提供的粮款补助证填写了郭国英、郭兴国和李春喜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好申请表后,郭国英说他、郭兴国和李春喜都是替王某1挂名弄得退耕还林,让我们把林权登记申请表即第1422页和1425页上写成王某1的名字,我们又将申请表重新修改,最终在第1422页上登记是王某1安罗庄崖下60亩,第1425页上登记是王某1村南小寨沟东凹37.5亩,第1423页上登记是李春喜村东东凹28.5亩。林权证登记材料中王某1和李春喜的个人信息是郭国英提供的,韩秀林进行登记填写的。因为当时林权登记工作人手少,时间紧、任务重,我们在实际退耕还林林权登记中,都是在看了粮款补助证后,问问村干部这些地在哪一块,就写上那个地名了,所以就难免出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证与粮款补助证上的地名不一致的情况,实际上这些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地名和粮款补助证上所标的地名是同一个地方。一开始我们登记的是郭兴国的37.5亩,后来郭国英告诉我们郭兴国是替王某1挂名退耕还林是21.5亩,所以我们后来为了减少麻烦,经郭兴国同意,就把郭兴国的名字直接改成王某1,并在林权共有权利人说明一栏中作了郭兴国16亩退耕地、王某121.5亩退耕地的备注说明。办理这些登记申请中,都是郭国英办理的,王某1和李春喜没有联系过我,我不清楚郭国英、郭兴国和李春喜是替王某1顶名办退耕还林的事情,都是办林权证登记时候听郭国英说的,我没有与相关人员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10、新店镇大桥沟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韩秀林身患脑溢血,无法正常语言表达。 11、被告人郭兴国供述证明:2006年8月的一天,王某2和韩秀林来我村办理林权证登记,当时是村支书郭国英和我都在场,当时在登记时,郭国英提供了他、我和李春喜三人的退耕还林(草)粮款补助证,然后韩秀林就根据郭国英提供的粮款补助证填写了我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好表后,郭国英说我们三人都是替王某1挂名的退耕还林,说把我和他的林权登记表都改成王某1的名字,我就同意了,王某2和韩秀林就把我和郭国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即第1422和1425页上写成了王某1的名字,因为我的粮款补助证是37.5亩,郭国英说我替王某1顶名是21.5亩,所以经我们商议,就把我的37.5亩申请表上的名字直接改成了王某1,并在“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一栏中备注了“郭兴国16亩退耕地,王某121.5亩退耕地”。林权登记表上的地名与粮款补助证上所标的地名是同一个地方。林权证登记材料中第1422页、1423页、1425页上王某1和李春喜的个人信息是郭国英提供的,由韩秀林进行登记填写的。 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贪污的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人郭国英辩解称,其三人是替王某1顶名申报110亩荒山的,其给了王某1退耕还林款约4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就郭国英给王某1约4万元退耕还林款的事实,公诉机关除被告人郭国英的供述外,无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王某1当庭也予以否认,认定王某1收取约4万元退耕还林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某1在该起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问题,因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未指控王某1,本院不予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英利用村委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退耕还林地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1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兴国、李春喜明知郭国英以该二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地,仍帮助其分别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43860元和58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郭国英在治理荒山过程中有一定的开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兴国、李春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国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国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兴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春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国英、郭兴国、李春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 淼

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