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1行初1242号 原告彭元龙,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张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张山村。 负责人侍行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彭元龙诉被告睢宁县官山镇张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山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彭元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侍行远及委托代理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元龙诉称:原告在雎宁县官山镇张山村有宅基地一处。2018年6月,被告成立张山村拆迁指挥部,指挥部致信原告称,官山镇党委、政府依据全镇的总体规划,以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为指导,推进人口向镇区集中,对原告所在的张东组、张南组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2018年6月7日,被告以拆迁实施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证面积219.5平方米的房屋,只给补偿113122元,并没有房屋安置,导致原告无处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披露拆迁人,是否具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以实施单位名义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严重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补偿相当面积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张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张山村拆迁指挥部是被告成立的村民临时自治机构,其发布的拆迁、动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均非官山镇政府所为,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已领取相关款项,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此外,被告不是行政机关,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彭元龙(乙方)与被告张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官山镇新型农民集中居住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坐落于张山村张南组合法建筑面积为137.19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并对补偿安置方式、奖励及违约责任、过渡方式、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误工费等。 另查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中,对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深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扎实推进。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制定了《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意见要求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施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工程,5年培育500个左右省级特色田园乡村,有效保护1000个左右省级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组群,带动市县共同建设1万个左右美丽宜居村庄。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苏发[2014]6号)要求,紧密围绕新型城镇化、新农村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结构更优化。 2018年1月14日,睢宁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的决议》,载明,重点任务为全力加快新型镇村建设,积极打造生态宜居环境,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到2020年,全面完成100个新型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任务,其中,沙集镇、官山镇……完成2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其与被告张山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张山村委会结合当地基本情况,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及睢宁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的决议》等政策规定,进行张山村人居环境改善,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的行为,被告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政策规定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元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黄晓敏
法官助理 陈玉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牧鸣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