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636民初820号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赵兵峰、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赵兵峰;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邱德鹏;周建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6民初820号

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生产车间1-101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31996029XN。

法定代表人:于连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兵峰,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

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北村统一信用代码:92130927MA08JR5C1R。

负责人:吕忠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营,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4777747779M。

法定代表人:赵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楼**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楼**门市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邱德鹏,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周建奎,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兵峰、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营、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段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峰、邱徳鹏、周建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兵峰、周建奎、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邱德鹏、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4361130元;2、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路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其他办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保阜高速公路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2017年6月15日12时38分,保阜高速公路阜平方向K31+89M处(位于顺平县),梁宝杰驾驶冀J×××××/冀J×××××的半挂车追尾赵兵峰的冀J×××××/冀J×××××的危险品车,危险品车尾部柴油泄露,两车起火燃烧,导致梁宝杰当场死亡,保阜高速公路坛山1号中桥路面、桥梁等烧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阜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436113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宝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兵峰负次要责任。赵兵峰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路产损失。周建奎为冀J×××××/冀J×××××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为挂靠关系,邱德鹏为冀J×××××/冀J×××××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路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J×××××/冀J×××××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冀J×××××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路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南皮县顺诚汽车队无关,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该是事故车辆双方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冀J×××××/冀J×××××车漏油燃烧所致。因冀J×××××/冀J×××××车属于油罐车,其所载油类属于危险品,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是普通物品则不会引起原告的损失,所以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已经将冀J×××××/冀J×××××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周建奎。事发时,肇事车辆由梁宝杰驾驶,被告人既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石油属于危险品,要求法庭核实油罐车经营石油的营运证,加油零售证,驾驶人员是否有危险品从业资格证,副驾驶是否有押运证,油罐车的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的相关合法手续。如手续不全则无法上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此车辆是融资租赁车辆,在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的分期付款,只是暂时挂靠在我车队,分期付款还清后,就过户到他自己名下,我车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提交的证据:周建奎个人声明,表明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南皮汽车运输队无关;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与周建奎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不适合依法驳回;2、我公司对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赵兵峰在驾驶涉案车辆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在认定书中,只是注明了赵兵峰驾车时车速低于最低车速,但并未注明具体时速,鉴于上坡路段所以是正常行驶。本案是梁宝杰驾车追尾,应由梁宝杰承担责任;3、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路产数额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4、我公司虽为冀J×××××/冀J×××××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邱德鹏,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是邱徳鹏雇佣司机赵兵峰驾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赵兵峰和邱徳鹏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5、冀J×××××/冀J×××××车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兵峰和邱徳鹏承担。 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海兴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邱徳鹏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冀J×××××实际车主为邱徳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主车商业险2000000元,挂车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梁宝杰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4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冀J×××××/冀J×××××车车损93600元,商业险赔偿余额为1891904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赔付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180000元;2、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前提下合理赔付;3、本案中该时间段是否允许危险品车辆在高速行驶,其他相关部门比如高速交警、路政、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请一并查明,如果在该时间段不允许危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相关部门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冀0903民初1013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邱徳鹏手写的协议说明、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我公司对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司于2018年5月10日与冀J×××××车实际车主邱徳鹏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其车损2000元,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履行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邱徳鹏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已经支付邱徳鹏2000元保险赔付金。 被告赵兵峰、周建奎、邱徳鹏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第二组:被告赵兵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诉讼主题资格成立;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第四组: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商业保险单、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第五组:1、保阜高速公路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桥梁应急抢修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检测评定报告;3、合同协议书;4、关于上报火灾受损桥梁应急抢修加固和绕行便道施工图设计的请示;5、关于保阜高速公路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抢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6、预算审核表;7、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抢修加固工程中间计量支付证书;8、保阜高速公路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抢修加固工程中期支付汇总表(第01期);9、华夏银行付款凭证;10、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阜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4361130元,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9956285元,税后工程款为10599189元。 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未发现有桥梁;对评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勘验笔录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和勘验笔录中表述的事故发生地桥梁不认可,认为实际事故现场就在正常路面而不是桥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兵峰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调查了解,认定赵兵峰低速驾驶承担责任是由于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数额大,高速交警部门认为单凭南皮汽车运输队投保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损失,且知道我方车辆投保保险,这是在给我方车辆寻找负有事故责任的理由。对评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涉及本次交通事故路产损失受损范围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鉴定资料均应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认;认为本案的核心是涉案交通事故路产损失的具体受损范围原告提交的资料有新建的桥梁,经过了解核实在原事故事发路段自事故发生之日没有重新新建桥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涉及新建桥梁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主张原告应当提供工程决算报告、工程发包、招投标手续证实工程维修合理合法。对总预算审核表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施工临时占地、树木补偿费均不认可。 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周建奎与南皮运输队的挂靠关系,按照规定南皮运输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建奎的个人声明违反法律规定;对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邱徳鹏与海兴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当依法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邱徳鹏2000元,原告主张由于距离事发时间久远,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保阜高速公路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经营范围为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的建设、经营管理及养护。2017年6月15日12时38分,保阜高速公路阜平方向31KM+89M,梁宝杰驾驶冀J×××××/冀J×××××的半挂车追尾赵兵峰驾驶的冀J×××××/冀J×××××的危险品车,危险品车尾部柴油口损坏柴油泄露,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冀J×××××货物损失(柴油),路产损失,梁宝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宝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兵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冀J×××××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周建奎,两者为挂靠关系;冀J×××××/冀J×××××车辆登记车主为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邱德鹏,两者为挂靠关系。冀J×××××/冀J×××××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J×××××/冀J×××××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2000000元、挂车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兵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该事故因两车相撞,危险品车尾部柴油泄露引发大火,致使保阜高速公路坛山1号中桥路面和桥梁结构受损。原告委托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保阜高速公路K31+261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情况、受火温度评估、混凝土强度检测、火灾损伤层厚度检测、路面火灾损伤层厚度及面积进行了受损检测,河北道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并出具检测评定报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进行审核批复,对受损坛山1号中桥进行维修加固工程、主线路基路面恢复工程及临时绕行便道施工,核准工程预算款为14311130元。原告委托河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阜高速公司坛山1号中桥施工,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款9956285元,税后为10599189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梁宝杰死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梁宝杰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44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主车89142.85元,赔偿挂车4457.15元,共计93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邱德鹏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赔偿邱徳鹏1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宝杰驾驶冀J×××××/冀J×××××的半挂车追尾赵兵峰驾驶的冀J×××××/冀J×××××的危险品车,危险品车尾部柴油口损坏柴油泄露,造成原告管理的保阜高速公路坛山1号中桥火灾受损路产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梁宝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兵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建奎作为梁宝杰驾驶冀J×××××/冀J×××××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德鹏作为冀J×××××/冀J×××××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兵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建奎的肇事车辆挂靠于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故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应对周建奎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徳鹏的肇事车辆挂靠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邱德鹏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周建奎的冀J×××××/冀J×××××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邱德鹏的冀J×××××/冀J×××××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奎、邱德鹏和赵兵峰在各自责任比例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路产损失经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批复维修款核准预算为1431113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一期工程款10599189元,由其银行转帐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由于原告尚未支付,此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路产损失为10599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赔偿邱徳鹏180000元,剩余82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74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赔偿梁宝杰人身损失114496元及冀J×××××/冀J×××××车辆损失93600元,剩余1891904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67571.2元。仍不足部分9455617.8元由被告周建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618932.46元,被告邱德鹏、赵兵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836685.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574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赔偿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567571.2元。 三、被告周建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618932.46元;被告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邱徳鹏、赵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836685.34元;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67元,由原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保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82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31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82.2元,被告周建奎负担49761元,被告邱徳鹏和被告赵兵峰负担21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冀海霞

审判员  鲍红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