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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3刑初643号

饶燕李晓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粟裕;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刑初6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苹果业务员,居住地四川省江油市贯山镇。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王涛,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苹果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匡星龙,男,1998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苹果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米新镇,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饶燕,女,1997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苹果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晓芳,女,1996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苹果业务员,居住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冉亮,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苹果业务员,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8〕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蕙霞、检察官助理昌均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陈某、崔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后加盟到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通过招商部发展代理商(会员单位)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平台)上进行产品交易,其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湖南有色平台的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某(另案处理)明知金裕佳公司通过上述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金煜利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利同公司,2016年10月成立)、重庆腾运荣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荣业公司,2017年3月成立)的名义成为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等方式发展客户,业务员通过虚构白富美的身份,以有内幕消息、发送虚假盈利截图、“送金”等方式诱骗客户进入有色金属平台交易。后由业务经理或者业务总监冒充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价格会下跌的产品,从而使客户亏损。其亏损的资金被久丰公司、金裕佳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刘某作为金煜利同公司和腾运荣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运作,其公司的业务人员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89144758.89元。被告人粟**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孙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1041947.56元。被告人王涛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税某(已起诉)骗取被害人冯某某、高某某等人共计425170元。被告人匡星龙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曾某(已起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共计221549元。被告人饶燕于2017年2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曾某骗取被害人易某某共计213278元。被告人李晓芳于2016年12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曾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130000元。被告人冉亮于2017年2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孙某骗取被害人康某某共计89000元。2017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匡星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饶燕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晓芳在本市北碚区青年职业技术学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冉亮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曾某、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犯罪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冉亮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晓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六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金煜利同公司于2016年10月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9-7;腾运荣业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10-2刘某(另案处理)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某控制的金煜利同公司、腾运荣业公司明知陈某、崔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的金裕佳公司,凭借信息和仓位优势成为庄家,操控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平台)上交易的产品价格,采取连续拉升产品价格诱导客户高价购买后再连续出货致该产品价格跌停,赚取客户亏损的资金,仍成为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招募业务员采取虚构白富美的身份,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的公众为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湖南有色平台交易,以宣称有内幕消息和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手段吸引客户入金购买其推荐的交易产品,前期向客户推荐通过操控后价格会上涨的产品(俗称“送金行情产品”)让客户小额获利,取得客户信任,后由业务经理或者业务总监冒充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向客户推荐买入后价格会被操控至连续跌停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在客户买入的产品价格被操控至连续跌停后,诱骗客户继续持有,直至产品价格跌至低位而大幅亏损,从而骗取客户财物。客户亏损的资金被金裕佳公司等获取后,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业务员则按照所发展客户亏损的资金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经鉴定,金煜利同公司、腾运荣业公司业务人员采用上述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89144758.89元。被告人粟**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孙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共计1041947.56元。被告人王涛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税某(已起诉)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共计425170元。被告人匡星龙于2016年10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曾某(已起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共计221549元。被告人饶燕于2017年2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曾某骗取被害人易某某共计213278元。被告人李晓芳于2016年12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曾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130000元。被告人冉亮于2017年2月进入金煜利同公司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孙某骗取被害人康某某共计89000元。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粟**、王涛、饶燕于2017年7月2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匡星龙、冉亮于同月27日自动投案。同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晓芳在本市北碚区青年职业技术学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六名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其中粟**38000元、王涛25000元、匡星龙21000元、饶燕10000元、李晓芳15000元、冉亮10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六名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客户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界面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税某、曾某、孙某、陈某、刘某、周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诈骗一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取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以及财务数据等电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中粟**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4.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涛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2.5万余元;匡星龙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1万余元;饶燕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3万余元;李晓芳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万元;冉亮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冉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匡星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饶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晓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冉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责令被告人粟**、王涛、匡星龙、饶燕、李晓芳、冉亮在所涉犯罪金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