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72执恢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城镇礼贯北路静雅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冯宝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德财,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于秀芳,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罗堂村委会罗堂村规划中区第****。
法定代表人:方小何,社长。 申请执行人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德财、于秀芳、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琼72民初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以(2018)琼72执28号依法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唐德财、于秀芳、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唐德财、于秀芳应还清欠款本金4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被执行人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执行申请费51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船舶、渔船、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通过传统调查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公积金情况,调查被执行人唐德财、于秀芳开办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还向被执行人唐德财、于秀芳居住地周边群众及辖区派出所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等情况,对被执行人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等情况。本案债权涉及船舶抵押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名下的“琼临渔19003”船舶,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船舶;因该船舶为特殊性质生产渔船,根据政策限制,目前无法强制处置;包括“琼临渔19003”船舶在内,被执行人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船舶均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临高惠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批船舶均与“琼临渔19003”船舶一样,为特殊性质生产渔船,目前也无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唐德财持有的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股权,因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名下的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和抵押,该股权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截止2018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本金49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sxalplt3xuqxmqktny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莫 雄
审 判 员 林 师
审 判 员 莫家盛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晚林
书 记 员 林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