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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行初343号

韩桂莲与成武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当事人
韩桂莲;成武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7行初343号

原告:韩桂莲,男,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成武县文亭街**。

法定代表人:黄福常,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贵。

委托代理人:陈玉举。 原告韩桂莲不服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慧、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贵、陈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1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成政字[2017]30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征收乐成河城区段西段两侧规划红线以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原告韩桂莲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告韩桂莲诉称:韩桂莲在成武县××镇××街街道××村××路××住房,因长时间在外居住,通过他人告知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征收,幼子韩建与征收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房屋被拆除。原告韩桂莲认为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字[2017]30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依法应被撤销。请求:撤销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成政字[2017]30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桂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证号为成房字第2××4号的成武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2、2004年5月17日成武县成武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座落湖心路北段东侧的住宅一处为该村村民韩桂莲使用的证明。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布2017年棚户区改造第一批调整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7〉8号),将原告韩桂莲房屋所在居委会列为棚户区改造的范围,为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分别进行了意见的征询、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征求、修改后的公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故成政字[2017]30号《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程序合法,并且该决定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已经全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也早已被全部拆除,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韩桂莲的诉讼请求。成武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公布2017年棚户区改造第一批调整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7]8号),证明征收获得了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2、对规划主管部门的征询函;3、成武县规划管理办公室复函;4、对发展和改革局的征询函;5、成武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6、对成武县国土局的征询函;7、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复函;8-1、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通告;8-2、公示照片;9、风险评估报告;10、征收决定请示;11、征收决定;12、征收决定公示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四部门于2017年3月29日联合印发《关于公布2017年棚户区改造第一批调整项目的通知》(鲁住建字[2017]8号),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六区改造项目列入调整后的2017年全省棚户区改造项目。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六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位于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段两侧(以规划红线为准),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号为成房字第2××4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是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函征询,征询项目是否符合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并分别收到各部门复函。2017年2月18日,成武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自通告发布之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3日,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成武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2017年3月24日,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7年4月21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原告不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韩桂莲之子韩建和韩建之妻田素花就成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韩桂莲及韩建、田素花均提交了房屋属自己一方出资建设的证据。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成政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成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韩桂莲所有,与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成国用(1999)字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登记内容已不存在,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房屋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成武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成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违法。韩桂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鲁17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审理认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成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争议房屋已拆除,成武县人民政府确认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无不当,韩桂莲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韩建、田素花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本案房屋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亦可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桂莲的诉讼请求。韩桂莲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行终8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号为成房字第2××4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对该房产的归属作出认定。虽然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成房字第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也已纳入山东省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及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被告所属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程度较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所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不少于30日的征求意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在征收资金方面,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正确告知诉权方面,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张贴,但是该征收决定中载明的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存在不当。鉴于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全省棚改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且项目已经实际实施,涉及公共利益,故对被诉征收决定应确认违法而不撤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对外张贴,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知晓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且原告也已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诉权告知错误以及公告的方式等无需再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应注意对棚改资金到位及存储等情况予以规范,确保依法征收,并保证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征收补偿,防范资金及社会稳定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成武县乐成河城区段××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成政字[2017]30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成武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方面采取补救整顿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李胜力

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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