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922民初4407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仝玉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江,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天,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内黄县,系该社员工。
被告:李勇刚,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刘彦利,女,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李勇刚之妻。
被告:王长征,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勇刚、刘彦利、王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利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