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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22民初4407号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勇刚、刘彦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勇刚;刘彦利;王长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922民初4407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仝玉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江,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天,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内黄县,系该社员工。

被告:李勇刚,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刘彦利,女,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系李勇刚之妻。

被告:王长征,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勇刚、刘彦利、王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利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