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91民初3632号
原告:安徽新华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双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华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被告广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张伟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款97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72225.8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新华御湖上园供配电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关于施工期限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6年9月6日前完成新华御湖上园小区的施工图设计及供电规划并获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31日实现供电;若被告未能在前述期限通过供电部门的批准,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特别承诺原告,可以不再按照合政办(2016)3号文与供电单位签订供配电施工建设工程委托合同,且不影响合政办(2016)3号文中原告可享受的权利;若为办理供电内部流程需要,原告可与供电单位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与供电单位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若需要原告与供电单位发生经济往来的,此费用由被告支付(必要时被告可以以原告的名义支付),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项下工程款971万元,被告也多次承诺能够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并顺利完成工程施工及验收工作。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距离新华御湖上园小区的交付期限越来越近,被告以其行动证明其没有能力完成供配电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尽快实现新华御湖上园项目的顺利竣工并按时交付业主,原告按照合政办(2016)3号文的要求于2017年5月18日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供电公司”)签订《合肥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华御湖上园小区的供配电工程委托合肥供电公司组织施工。此后,合肥供电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供配电项目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也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其委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其已收取原告的全部预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广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将供配电用房建设在负一层,且漏建市政公用开闭所,不符合合肥市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要求,导致供电规划设计无法及时通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根据总承包协议第8.4条约定正式用电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已经完成供电规划设计审批、项目预算等大量前期工作,不仅为原告节约了巨额的项目增容、改建配电房及建设10KV市政公用开闭所的建设成本,同时也为原告如期交房创造了条件。原告非但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反而擅自将项目工程再次发包他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新华公司(甲方)与广速公司(乙方)签订《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建设的新华御湖上园项目的供配电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主要内容有:1、项目名称,新华御湖上园项目工程;2、工程计费金额,(1)初步核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供配电工程建设费15722258.63元;采用总价包干;(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甲方可以不再按合政办(2016)3号文与供电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合同,且不影响合政办(2016)3号文中甲方应享受权利;若为办理供电内部流程需要,甲方可与供电单位签订合同,但是甲方与供电单位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一切以本协议规定的内容为准,若需要甲方与供电单位发生经济往来的,此费用由乙方支付(必要时乙方可以以甲方的名义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供配电工程建设范围,3.1,乙方负责本项目范围内的各个单体建筑、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的供配电设施配套建设;3.7,乙方承诺配电房位置放在负一层,且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实施,否则视为乙方违约;5、甲方责任与义务,5.7,按设计要求自行建设并无偿向乙方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24小时畅通的巡视检修通道;6、乙方责任与义务,6.2,确保工作界面内的所有电力设施及管线顺利通过合肥市电力电业部门验收通过并接驳送电;6、3,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进行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建设;8、工程建设期限,8.1,协议签订后小区的施工图设计及供电规划须在2016年9月6日前完成并得到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在此节点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的批准,承包人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结算时扣除。小区的施工图设计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纸须经甲方审核后,提交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乙方应确保2016年10月10日前(甲方书面通知)进入现场施工;8.2,甲乙双方协商具备供电条件为2016年12月31日,以保证甲方本小区楼房2016年12月31日交房时供电;8.4,出现下列原因,正式用电工期相应顺延,(2)甲方未按要求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巡视检修通道;9、支付方式,9.1,协议签订3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计471万元;在乙方编制的供电规划得到电力管理单位批准后,并且设计图纸经甲方审核,提交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314万元;(配电柜、电缆、开关箱)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471万元;移交、送电并提供完善的产权移交资料,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广速公司案涉工程款471万元,于2017年3月8日支付了广速公司案涉工程款500万元。2017年2月26日,广速公司将新华御湖上园小区供配电工程的供电规划和意见报告交付新华公司。期间,广速公司一直未有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2017年5月18日,新华公司(甲方)又与合肥供电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及工程价格的通知》即合政办(2016)3号文件,甲方将新华御湖上园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工程暂定工程总价15722258.63元。合同签订后,合肥供电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新华御湖上园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并于2017年9月通过工程竣工监理初检。2017年10月1日,新华御湖上园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期间,新华公司支付了合肥供电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8年1月,广速公司向新华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对于该项目,因受政府批准的容积率限制,配套的供电开关站及变电站无法在地上建设,同时在未具有完善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合肥供电公司亦不允许将供电配套小区的开关站和用户变电所建于地下室,为解决上述难题,在双方签定合同前后,我司投入专业技术人员和巨大的财力为该小区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对该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等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供电方案技术评估、供电方案的设计、供电方案的专家认证等工作,同时与当地的电力部门和规划部门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协调,通过上述工作,于2017年2月为贵司拿到了供电部门核准的供电规划方案。嗣后,我司经过多方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了供电配套的技术交底进行深化设计施工方案,确保2017年9月底该工程完工送电。我司目前正在与相关机构就上述项目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在结算完成,且扣除我司所完成工作对应金额后如有余额,我司尽快将余额返还给贵司。上述事实,有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合肥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两组、付款委托书一份、小区供配电工程预算资料交接单一份、工程竣工监理初检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广速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广速公司未能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华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广速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由于广速公司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新华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届满之后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合肥供电公司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故案涉协议处于实际解除状态,已无履行必要,新华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华公司起诉要求广速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9710000元,由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新华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新华公司起诉要求广速公司支付违约金1572225.86元,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新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广速公司辩称系因新华公司将供配电用房建设在负一层,且漏建市政公用开闭所,不符合合肥市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要求,导致供电规划设计无法及时通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根据总承包协议第8.4条约定正式用电工期相应顺延,广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案涉协议3.7条载明“乙方承诺配电房位置放在负一层,且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实施,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故广速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广速公司又称其已完成供电规划设计审批、项目预算等大量前期工作,但却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新华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总承包协议》;
二、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华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7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新华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3元,由原告安徽新华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471元,被告上海广速电力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77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敏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