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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0112刑初382号

高广胜、张颖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柴某;高广胜;张颖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011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被告人高广胜,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广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孙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广胜持逾期未检验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津HK××**号思铂睿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街××西向东行驶至捷安特自行车商店门前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横过马路的咸水沽镇居民柴某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柴某身体多处损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广胜弃车逃逸,并于当晚23时许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广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广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6mg/100ml。经法医鉴定,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广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诉称,其医疗费10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69.1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广胜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承担。并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2、诊断证明书;3、务工证明。

被告人高广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可以按照有票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除医药费认可外,其他赔偿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答辩意见,认为涉案车辆是被告人从租赁站租赁的,租赁时车辆性能良好,且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的损失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租赁站也就本案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人高广胜进行了诉讼。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被告人高广胜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受理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投保人张颖丽将投保车辆进行租赁,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违反了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被告人高广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广胜持逾期未检验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经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津HK××**号思铂睿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街××西向东行驶至捷安特自行车商店门前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横过马路的咸水沽镇居民柴某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柴某身体多处损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广胜弃车逃逸,并于当晚23时许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广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广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6mg/100ml。经法医鉴定,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救治。被告人高广胜所驾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该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放置在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靓源顺汽车租赁中心进行出租,被告人高广胜从该中心租出涉案车辆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在天津市津南区××镇××路××路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倒,对方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津HK××**号黑色思铂睿小型驾车为张颖丽所有,该车辆放置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靓源顺汽车租赁中心进行出租,被告人高广胜于2014年6月28日租赁了该车的情况。3、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2月5日21时42分许,交警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接到报警,在津南区咸水沽镇捷安特自行车店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广胜到交警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广胜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高广胜的驾驶证信息显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以及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的车辆被依法扣留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高广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高广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证明发生事故时高广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6mg/100ml的情况。10、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柴某损伤程度鉴定,证明柴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的情况。1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明津HK××**号思铂睿牌DHW7243CUASB型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灯不合格的情况。1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津HK××**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GMEIDI牌自行车左侧接触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广胜未能提供驾驶证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广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证据1可以证明柴某受伤救治产生医药费损失的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柴某因伤休息的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且无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广胜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广胜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害人柴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广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广胜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高广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高广胜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在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作为“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人高广胜从汽车租赁中心租用,现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知晓涉案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被告人高广胜的驾驶资格和案发当天高广胜醉酒驾车的情况,不能认定张颖丽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颖丽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其主张10531.7元,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9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9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其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669.15元,其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但其主张低于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9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其主张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进行护理,每日100元计算,但未能就其伤情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根据其伤情主张住院期间9天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元;5、营养费,其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期为住院期间9天及出院后30天,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1950元;6、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考虑实际就医情况,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0.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9.15元,不足部分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医疗费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50元,共计3381.7元均由被告人高广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广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69.15元。

三、被告人高广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1.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代理

审判员  闵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