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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83民初1517号

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与颜昌华、周守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周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1517号

原告: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德高,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颜昌华,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周守坤,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肖庆武,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启祥,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侨,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市人,住深圳龙华区。系被告周启祥之子。 原告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周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被告周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承包费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退休工人工资6484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洪湖县曹市砖瓦厂财产损失60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违法转包所收取的两年承包费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实为四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原洪湖县曹市砖瓦厂所有资产租赁给四被告经营,租赁期五年,从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每年上缴租金6万元,当年的6月30付清,老职工的退休工资由四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缴纳2015年租金,欠发老职工2015年度退休工资64840元,且于2013年12月26日将砖瓦厂私自转租给他人经营,2015年砖瓦厂被政府炸毁后不仅不交还租赁的资产还将其进行了变卖,因而诉诸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辩称,双方于2013年补签的《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及退休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所谓的60万元资产均是20多年前的,有的答辩人见都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资产交给了答辩人,即使原告的资产受到了损失,损害的后果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将砖瓦厂转租给他人,原告是知道的,且转租人并未交给答辩方100万元,而以砖抵偿,另外,此转租行为也并未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三被告还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因缔约过错赔偿反诉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代发的退休工人工资共499360元;

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但三被告经本院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 被告周启祥辩称,其是受曹市镇镇委的安排到裕华公司、砖瓦厂工作的,不是砖瓦厂的合伙人,且于2013年7月就已辞职,不应作为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租赁经营合同》、转租合同、退休人员工资单、砖瓦厂的资产明细单、公安机关对颜昌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以上证据,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三被告认为《租赁经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0日,砖瓦厂的资产明细单不实,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周启祥认为其未在《租赁经营合同》及转租合同上签字,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砖瓦厂的资产明细单,

本院认为该资产明细单仅为原告方单方记载并仅有四名砖厂代表签名的财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该财产,且无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该资产价值多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经营合同》及转租合同上无被告周启祥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周启祥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租赁经营合同》及转租合同不能证明周启祥为砖瓦厂的承包人,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周启祥提交了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洪湖裕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镇委会议纪要、周启祥的辞职报告、体检报告等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三被告以洪湖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曹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曹市镇人民政府将曹市砖瓦厂所有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五年,从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每年上缴租金6万元,当年的6月30付清,老职工的退休工资由乙方支付。2013年12月26人,三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将砖瓦厂转租给他人经营,签订转包合同并约定转租期为五年(自2014年至2018年),年租金50万元。2015年12月,洪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的相关精神要求,炸毁了曹市砖瓦厂,曹市镇人民政府以四被告没有按《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交纳2015年承包费及支付退休工人工资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赔偿曹市砖瓦厂财产损失60万元及违法转包所收取的承包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租赁经营合同》及转租合同中仅有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三被告的签名,原告将周启祥列为本案被告证据不足;且周启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离开砖瓦厂,而据另外三被告的陈述,《租赁经营合同》实际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因而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周启祥为曹市砖瓦厂的承包人,原告对被告周启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三被告以洪湖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曹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但在2015年12月26日砖窖被炸毁,砖瓦厂无法继续生产。导致砖瓦厂被炸毁的原因为洪湖市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的工作要求而实施的政府行为,这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公共利益的不可抗力,也是合同在签订时无法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曹市镇镇政府无须对砖瓦厂被炸毁后不能让被告方继续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考虑到砖瓦厂被炸毁后有三个多月不能生产经营,导致的损失事实存在,对于曹市镇政府要求被告按约全额支付承包费及退休工人的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曹市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赔偿原曹市砖瓦厂财产损失6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了该财产,且无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该资产价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曹市砖瓦厂转租给第三人未取得原告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曹市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该规定与三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曹市镇政府在第三人租赁期内未与承租方解除合同,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要求对方给付租金并已获本院支持,原告方并无任何损失,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违法转租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于判决后十日内共同向曹市镇人民政府支付租赁曹市砖瓦厂的租金4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于判决后十日内共同向曹市镇人民政府支付退休工人工资4863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计552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44元,由原告负担8738元,被告颜昌华、周守坤、肖庆武负担130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清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