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执13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潘汉忠,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执行人:陈清山,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汉忠与被执行人陈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汉忠向本院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7)闽05执138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明清
审 判 员 吴梅芳
代理
审判员 冯叶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泉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