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4民初1342号
原告:陈广银,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淮南市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市昕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兴居委会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42283132(1-1)
法定代表人:王友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跃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机械工业学校淮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卧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葆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银与被告淮南市昕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昕酒店)、安徽机械工业学校淮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被告昕昕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跃先、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昕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友来、被告机械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林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一直给被告昕昕公司和赵红承包的机械学校食堂、超市的供货烤肠、雪糕,双方约定月结。从2015年3月到2016年1月份,原告一直给被告昕昕公司供货,期间被告昕昕公司只给原告结过一次货款,现在仍欠货款共计18213元。2016年1月后,原告一直找被告食堂超市责任人赵红索要,但被告昕昕公司食堂超市负责人赵红找诸多借口拖,不愿偿还。近几个月,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昕昕公司食堂超市责任人赵红,其电话不接,躲避不见。到被告机械学校,其也不理睬。无奈,原告现在只好诉之法律。综上所述,被告昕昕公司拒不偿还债务,且没有正当理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赵红和昕昕公司所承包的食堂与被告机械学校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作为被告机械学校是开办方和管理方,对外理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赵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亦未出庭质证。 昕昕酒店辩称,原告诉昕昕酒店偿还其欠款1821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销货清单来看,总计21张单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销售清单的签字都不是赵红本人,而是谢修柱,马素萍,岳树芝,谢俊虎,朱振瑶,岳素华,赵天祥,还有一个姓汪的等人签的,还有销售清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签字人是什么人都不清楚。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昕昕公司与机械技校之间虽然签订过委托经营协议但是并没有与机械工业学校实际履行该经营协议实际上是由赵红个人承包经营。2015年2月11日签订该份协议后昕昕酒店从没有派人参与管理经营机械工业学校校食堂。均是由安徽良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红个人经营管理,赵红于2014年4月11日个人独资成立安徽良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独立经营安徽机械工业学校食堂业务所有食材等均有赵红个人负责购买,与机械技校结算食堂及超市营业款也是赵红个人直接结算,昕昕酒店从未参与。因此,即便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确实是赵红签字的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条及单据,其显示的欠款也应当由赵红个人和安徽良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昕昕酒店无关。本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货款应当由销售清单签字人负责。与昕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我公司欠款,要求答辩人偿还其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业机械学校辩称、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没有讲到工业机械学校从事什么活动,而且委托经营协议中也不是工业机械学校委托;2.被告法人证书中也没有工业机械学校;
二、诉称事实错误。赵红与昕昕酒店承包是不真实错误的,因为工业机械学校与昕昕酒店委托经营协议中的一方是加盖了昕昕酒店印章。乙方代表叫赵红,并不是乙方承包人。赵红承包不是事实。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中。工业机械学校不认识也没没有人授权这些人收货。故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赵红与昕昕酒店承包的食堂与工业机械学校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完全错误,因为该公司不是工业机械学校下属单位,赵红也不是工业机械学校员工,不存在关系。
三、原告要求工业机械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与工业机械学校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015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昕昕酒店对经营过程中一切经营债务负全责。
四、原告诉请,被告均不知情,由法院认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陈广银向本院所举证据二、欠条,21张销货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昕昕酒店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机械工业学校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机械工业学校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陈广银向本院所举证据四、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签字的货物清单都是工作人员所签。昕昕酒店的质证意见认为马素平证人身份有异议,其公司员工没有这个人。机械工业学校的质证意见认为出庭是事实,证实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昕昕公司承包被告机械工业学校的食堂,其食堂的烤肠、雪糕从原告陈广银处采购,双方约定次月结账。从2015年7月到11月,被告昕昕酒店食堂负责人赵红对货款就开始拖欠在此期间,其给原告结了部分的货款,共欠货款13847元。2015年12月,原告多次找到昕昕酒店赵红索要货款,均未果,2018年7月18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机械工业学校与昕昕酒店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赵红代表昕昕酒店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第二条,乙方的责任和目标:1、乙方承诺具有餐饮服务资质的单位,保证不给个人挂靠。乙方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确保服务优质,管理规范;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切实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杜绝一切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10、乙方负担经营过程中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所有人员工资、保险、各种奖酬金、福利、防暑降温费、水电、电费、蒸汽费、各种维修费、物业管理费、动物检疫证复核费及检疫费、工作人员的体检费、健康证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及临时工出入证费、食品、菜品、饭菜等一切费用,其中:水电、电费、蒸汽费、燃气费按月结算。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负责任。2018年12月28日,陈广银撤回9张供货清单,共计43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广银共十一次供货给昕昕酒店,货款共12笔,共计13847元,昕昕酒店员工谢修柱、岳树芝等人给陈广银签字凭证为证。虽是交货凭证中第二联,但签字人均认定收到该货物,故应认定是昕昕酒店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赵红系昕昕酒店委托经营者,应视为昕昕酒店的履行职务行为,赵红虽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货物收到及未支付货款行为的抗辩。故昕昕酒店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陈广银要求机械工业学校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且机械工业学校与昕昕酒店签订的有委托经营协议,并约定昕昕酒店对债权债务负全责,故机械工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广银要求撤回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昕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广银货款13847元。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陈广银负担61元,被告淮南市昕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龙加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德威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