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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24民初1607号

徐进良与李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进良;李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1607号

原告:徐进良,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冬,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进良与被告李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李冬、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进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146.37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4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07146.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5时20分,被告李冬驾驶冀B×××××车沿卢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镇孟柳河村路段驶入逆向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C×××××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卢龙县泰和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405.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208.8元(102.32元/天×90天)、误工费19198.8元(106.6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4元(长女徐雨欣10536元/年×5年÷2×10%、次女徐楚淇20600元/年×11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8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9403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940元,合计207146.3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冬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冬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李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C×××××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徐进良、李秀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3、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在本次事故中,李冬承担全部责任,徐进良无责任。 4、卢龙县医院发票二张,金额合计398.91元。 5、卢龙泰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内容:徐进良2018年6月27日由120车给予左前臂右下肢夹板外固定后送至卢龙泰和医院住院,2018年6月29日出院。 6、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发票五张,内容:徐进良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4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下肢皮肤撕裂伤、胸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4周,继续抬高患肢,避免外伤;出院后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直到骨折完全愈合;建议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合计49532.04元。 7、秦皇岛永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内容:徐进良系秦皇岛永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治疗和休养期间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徐进良月工资3200元。 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徐进良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4280元。 9、吉祥尚府物业管理处居住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四张、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一张,收据原件十三张,拟证明徐进良为吉祥尚府北区73栋1单元601室业主,徐进良、李秀凤夫妻及两个女儿在此居住。 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昌黎县城郊区钱庄子完全小学证明一份、学生基本信息表一份,内容:徐进良、李秀凤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女儿,长女徐雨欣2005年2月4日出生,次女徐楚淇2011年9月20日出生,徐楚淇2018年9月1日至今在昌黎县城郊区年级。 1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冀C×××××车损失金额为19403元。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12、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1940元。 1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向李冬追偿的权利。原告应提供卢龙泰和医院转院证明,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及误工期内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工资的发放及扣发情况,若无法提供,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居住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物业公司无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但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达不到伤残程度,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另外,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8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评残日为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共计140日,原告主张180天超出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户口本、学籍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公估报告鉴定车损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和明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施救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酒后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冬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只能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与本案原告没有拘束力,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条款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抵触。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李冬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15时20分,被告李冬驾驶冀B×××××车沿卢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镇孟柳河村路段驶入逆向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C×××××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卢龙县泰和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下肢皮肤撕裂伤、胸部挫伤,2018年7月14日出院。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进良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405.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208.8元(102.32元/天×90天)、误工费19198.8元(106.6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4元(长女徐雨欣10536元/年×5年÷2×10%、次女徐楚淇20600元/年×11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8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19403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940元,合计205946.3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7146.37元。 另查明,被告李冬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徐进良垫付10000元。原告徐进良和妻子李秀凤共生育两女儿,长女徐雨欣2005年2月4日出生,次女徐楚淇2011年9月20日出生,徐楚淇2018年9月1日至今在昌黎县城郊区年级。

本院认为,原告徐进良驾驶的冀C×××××车与被告李冬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冬赔偿原告。原告二次手术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秦皇岛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0日,因原告误工期180日系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择后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期限额至评残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良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良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给付10000元)。 二、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良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共计83946.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伦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