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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2刑初1511号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2刑初151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建坤、被告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福前社区14幢M18号修理店门口,采用手搬、自行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王某放在该处的离心泵1个、铁架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元。2.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福前社区7幢053号门面外边,采用手搬、自行车运输等手段,窃得李某放在该处的废铁等废旧金属38.4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28元。3.201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福前社区7幢053号门面外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李某放在该处的废铁等废旧金属5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8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福前社区7幢053号门面外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李某放在该处的铁质飞轮2个(3.2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95.9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1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行车、飞轮、离心泵及铁架子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