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6576号
原告:朱翠英,女,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燕山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朋,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君,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明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其他不详。
原告朱翠英与被告尚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朋、毕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明峰于朱翠英丈夫生前向其分别借款6万元和3万元,共计9万元。后因原告的丈夫去世,2009年1月1日,尚明峰向朱翠英补签共计9万元的借条。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朱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尚明峰向原告朱翠英分别借款6万元和3万元,共计9万元。尚明峰口头答辩,认可欠原告朱翠英款项9万元,打算近期尽快还清。尚明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朱翠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尚明峰向原告朱翠英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朱翠英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尚明峰2018年元月1日”;“今借到朱翠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尚明峰2018年元月1日”。
原告朱翠英诉称其丈夫郑玉亮与被告尚明峰是好朋友,被告尚明峰向原告之夫借款9万元,2006年11月16日郑玉亮死亡,原告朱翠英向被告尚明峰追要借款,被告尚明峰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朱翠英经常打电话追要借款,但是被告尚明峰一直未还款。原告朱翠英以被告尚明峰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尚明峰认可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朱翠英提交被告尚明峰出具的借条,被告尚明峰认可欠款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朱翠英与被告尚明峰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朱翠英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朱翠英主张被告尚明峰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朱翠英主张权力之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过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明峰偿还原告朱翠英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明峰支付原告朱翠英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尚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影 搜索“”